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其前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限制出境,茲查抗告人近年多次出入國境,為確保抗告人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其住居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謂無不到案之虞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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