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抗告人當時另案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不知假日亦算在十日之上訴期間內,因誤算才會超過一天,請求給予一次機會,准予上訴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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