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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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少方具保人魏伶芸
李健成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伶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李健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李少方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法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3萬元,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少方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魏伶芸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李健成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287號、第1670號、第1791號、第2253號、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278號、第691號、第724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魏伶芸、李健成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再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12年11月15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魏伶芸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卷內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