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就原告位於台中市○○區○○○段二七七0之一等地號土地上之「親家三十六期白金漢宮」興建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訴外人宗梁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工程承攬人(下稱宗梁公司)之工人訴外人 楊三猛 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上開工地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原告立即與楊三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七十萬元。然就此向被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卻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月五日到達被告,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接到原告上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保險契約原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霙公司),後來變更為原告。
2、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因執行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被告所辯稱非承保範圍,僅在發生體傷之保險事故時方有適用,而本件係發生受僱人死亡之保險事故,自無被告所辯之情事。
3、原告並非楊三猛之雇主,其雇主應為宗梁公司,是原告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拘束,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但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一點第二段約定,楊三猛確屬於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況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與本件意外死亡不同,非可任意比附。
4、原告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賠償予楊三猛家屬。
5、原告為「親家三十六期白金漢宮」工程之事業單位,東霙公司則為承攬人,而東霙公司又將上述工程轉包予宗梁公司,是宗梁公司為再承攬人。
三、證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和解書、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五一八第八七CA○○○一二五號),而原告之受僱人施工意外死亡,原告業已賠償受害人家屬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原告並未為楊三猛加入勞工保險,且其賠償之金額未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給付金額,又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列,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係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不保事項包括「5、被保險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另保險批單上自負額並註明「社會保險優先」,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精神在於填補超出勞工保險範圍之賠償,雇主若未為勞工辦理保險,致須負賠償責任者,亦以超過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被保險人方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2、楊三猛之雇主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楊三猛平均工資日薪一千三百八十元,如其加入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其父母子女等可領取四十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總計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而原告賠償與楊三猛家屬之一百七十萬元並未超過上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如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尚可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保事項。
3、勞工安全衛生法基本性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下之補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五三九二號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就位於台中市○○區○○○段二七七0之一等地號土地上之「親家三十六期白金漢宮」興建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嗣宗梁公司即原告之工程承攬人所僱用工人楊三猛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上開工地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原告立即與楊三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七十萬元。然就此向被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卻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月五日到達被告,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為楊三猛加入勞工保險,且其賠償之金額未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給付金額,非被告承保範圍,又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列,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就「親家三十六期白金漢宮」興建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原告為被保險人。嗣宗梁公司即原告之工程承攬人所僱用工人楊三猛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上開工地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原告立即與楊三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七十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和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楊三猛發生死亡意外事故,原告因而賠償其家屬一百七十萬元,此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楊三猛於工地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後,原告與楊三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七十萬元,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承保範圍?現析述如下:
(一)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責任保險成立要件;而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承保範圍則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二)依據卷附兩造間營造綜合保險單中,約定保險種類「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關於被告承保範圍須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定之。次依原告起訴狀附證物第六頁保險批單,約定承保範圍為:「一、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本批單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本批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另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之第二條第一項就「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以上為系爭保險契約界定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約定,其中:
1、就因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親家三十六期白金漢宮」施工處所,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受體傷時,須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被告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2、至於倘原告之受僱人於上述施工處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時,在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除非有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
3、經查,楊三猛係受原告工程承攬人宗梁公司僱用者,且年滿十五歲,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五三九二號函可參,乃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批單約定承保範圍中所稱之「受僱人」。而楊三猛則在「親家三十六期白金漢宮」施工處所發生墜落意外死亡,而非體傷。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抗辯本件應有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訂須「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約定之適用,即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有間,所辯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之受僱人楊三猛於工地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原告與楊三猛家屬所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七十萬元乙節,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
1、原告固主張其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賠償予楊三猛家屬一百七十萬元等語,且提出和解書為憑。
2、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則就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依法須對第三人即楊三猛之家屬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存在,自須負舉證責任。首先,被告對於楊三猛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工地發生意外死亡已予自認,就此原告已無庸加以舉證。然被告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對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前述承保範圍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已然發生乙節,應予舉證。
3、經查,原告與宗梁公司、楊三猛家屬 楊彩慧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和解書中僅記載:「楊三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工地工作時,不慎發生墜落意外死亡。甲方係楊三猛之未亡人(即受害家屬)與乙(即原告)、丙(即宗梁公司)方達成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和解。:::」、「前條和解款項付款方式:⒈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支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同意交由楊三猛之大哥 廖三五 收執作為殯葬處理費用。⒉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由乙方開立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等語,其中並未記載原告賠償之理由為何,且對於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用作賠償楊彩慧何部分所受損害,亦未迄見原告予以陳述。
4、雖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而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但依同法第一條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乃屬於行政法,其主體為主管機關與雇主,至於勞工則為反射利益之被保護人,並非權利主體。是該法第十六條並非勞工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所在,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主張行使權利方是。準此,楊彩慧實無從依據本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違,並無理由。
5、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五三九二號函文內容,亦僅記載東霙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樓板開口應設置護欄等;對於原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等,亦未見其加以指陳。是以,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應否與東霙公司、宗梁公司連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設置必要標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責任,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6、此外,原告就其對於楊三猛之家屬即楊彩慧,究依法負有何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再加以主張、舉證。茲既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依法須對第三人即楊三猛之家屬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存在,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遍觀卷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所指事實之發生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本件是否有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