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追撞前方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幸無造成被害人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尚非嚴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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