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2件,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