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C054644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C055231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C0567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㈠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7時許在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限速11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HC054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7年3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㈡於97年1月4日16時6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352.8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限速110公里,經測時速12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HC055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7年3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千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㈢於97年1月13日13時51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有「限速110公里,經測時速133公里,超速23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HC056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7年3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5百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人甲○○於㈠96年12月23日17時許,在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遭警察在路肩執行測速拍照取締,高速公路路肩係供緊急或故障車輛使用,任何人不可任意停靠,在路肩測速沒有架設三角架,容易發生追撞事故,且國道3號336公里處,有一執行公務專用之避車彎道,警察捨之不用,恣意執法,本人車輛有抬頭速度顯示器,不可能超速,且報載測速器不準確;㈡於97年1月4日16時
6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352.8公里的高架狹橋上遭違規停靠的公路警察取締,該高架狹橋係屬一般公路,非高速公路警察所管轄,該高架橋高速公路旁即有一公務專用避車彎道供測速拍照用,警察捨此不用,屬不當執法行為,本人車輛有抬頭速度顯示器,不可能超速行駛,且報載測速器不準確;㈢於97年1月13日13時51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遭警察在路肩執行測速拍照取締,高速公路路肩係供緊急或故障車輛使用,不是供測速用,該346公里處即有一執行公務專用避車彎道,警察捨之不用,恣意執法,本人車輛有抬頭顯示器,且報載測速器不準確,眾所皆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自95年2月13日起即設籍屏東縣○○鎮○○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異議狀所載之住所地亦陳明為上址無誤,上址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處分人前揭3件違規行為地分別係在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及北上352.
8公里處,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均位處臺南縣內,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在本件違規而受舉發時(97年1、2月間)、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97年3月
17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97年3月24日)及本件繫屬本院時(97年4月1日),有何在臺中縣、市境內另設有住居所之事實。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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