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55號、95年度偵字第4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缺錢使用,竟起意利用電腦網路虛構交易,詐騙被害人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母 江冠霖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住處、雲林縣虎尾鎮之不詳網咖店等處,以化名透過電腦網路,在網站上留言偽稱其有遊戲外掛程式、攝影機、手機等物品拍賣等語,迨後述之被害人誤信丁○○確有誠意交易,而出價下標應買後,再向被害人等人表示其等已經得標等語,並要求被害人付款,使被害人等人均誤信其等已經得標,而按丁○○之指示,分別依其等下標之金額,或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款匯入丁○○指定之人頭帳戶,丁○○則在被害人等人付款後銷聲匿跡,避不見面。總計丁○○於上開時間內,以上揭方式,共詐欺後述之乙○○等五名被害人,前後獲取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四百元,其具體所為如下:
(一)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鎮○○路咖啡店內,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之拍賣網頁,留言偽稱:伊有NOKIA牌、六六三0型號手機一支,願以一萬六千四百元出售等語,迨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上網瀏覽拍賣網頁,而發現上開留言,透過電子郵件與丁○○聯絡後,再以電子郵件回覆乙○○略以:先將手機款項一萬六千四百元匯款至江冠霖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寄送手機等語,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將一萬六千四百元匯至丁○○指定之前開帳戶(江冠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並即將上開款項領出花用,避不見面。嗣乙○○聯絡丁○○無著,始知受騙。
(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咖啡店內,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之拍賣網頁,留言偽稱:伊有SONY牌、DSR-PDX10型號攝影機一台,願意標價出售等語,迨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網瀏覽拍賣網頁,而發現上開留言,透過電子郵件向丁○○以一萬六千元出價後,再化名為「黃先生」,以電子郵件回覆甲○○略以:可以一萬六千元出售等語,並指定甲○○將款項匯入上開江冠霖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開設之帳戶,而使甲○○因此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一萬六千元匯入上開帳戶,丁○○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出,花用一空。嗣甲○○在匯款後始終未收到丁○○寄送之攝影機,丁○○又避不見面,甲○○方知受騙。
(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其母江冠霖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住處內,以「板主0一00七五」之名上網後,在「銅心線上遊戲網」(http://freegbl.crux-blue.net)之免費留言版留言偽稱:伊有天堂、天堂二、希望、天上碑、傳奇、天下無雙、戲谷系列、劍俠情緣、刀劍、幸福、三國群英傳奇等網路遊戲之外掛程式,願意標價求售等語,迨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因上網偶然閱得上開留言,與丁○○聯絡,表示欲購買刀劍網路遊戲之外掛程式後,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在電話中向丙○○佯稱:可以二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程式等語,使丙○○及其夫 陳佰程 均誤信丁○○確有誠意交易,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在臺北市○○街○○號二樓國泰世華銀行,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按丁○○指示,由 林女 在交通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二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 林龍傑 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林龍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隨即將上開二萬元提領一空,避不見面。嗣丙○○在匯款後聯絡丁○○無著,始知受騙。
(四) 魏順龍 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上網偶然發現前開丁○○以「板主0一00七五」之名,在「銅心線上遊戲網」免費留言版上所登載之留言後,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聯絡丁○○,表示欲購買「天上碑」線上遊戲之二個外掛程式, 張均凱 乃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龍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申請之電子信箱hackeraidsl@yahoo.com.tw,化名為「江先生」,以電子郵件回覆魏順龍略以:可以八千元出售上開二個外掛程式等語,並先後留給魏順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使魏順龍不疑有他,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郵局,自其在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八千元轉帳至丁○○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陳育汾 在三重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避不見面,魏順龍始知受騙。
(五)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四樓,透過網際網路(IP位址:61.221.105.68),以上開「板主0一00七五」之名上網後,在「永遠ㄉ心鳴流」免費留言版(htt
p://home.don-net.com)留言偽稱:「本網銷售最新外掛:天堂、天堂二、RF、亂、三國群英傳、天下無雙、天上碑、天傳、瑪奇、榮耀、ROS
E、EQⅡ東方版、希望、刀劍、劍俠情緣、戲谷系列等網路遊戲之外掛程式,本網銷售外掛皆以台幣販售,價格依照每個遊戲市場為準,有意者請來信洽詢,謝謝,本版主電話:0000000000」等語,迨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因上網偶然閱得上開留言,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表示欲購買熱血江湖之外掛程式後,向戊○○佯稱:可以一萬三千元出售上開程式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利用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戊○○在不詳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三千元,轉帳至丁○○所指定,由林龍傑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出花用,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二、嗣因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匯款,發現受丁○○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丁○○到案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後引證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五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魏順龍及戊○○分別在警詢中指述其等受騙匯款之情節,及證人陳佰程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為丙○○匯款等語,均屬相符(依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卷第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卷第五十一頁),與證人林龍傑、江冠霖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等將個人帳戶或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證人陳育汾在警詢中陳稱:伊的金融卡曾經遺失等語,亦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此外,復有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甲○○與被告來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江冠霖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丙○○之轉帳匯款單、「銅心線上遊戲網」留言版留言列印資料、亞太線上IP位址查詢資料、「永遠ㄉ心鳴流」留言版留言列印資料、IP位址:61.221.1
05.68用戶查詢資料、林龍傑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戊○○之匯款單、被告與魏順龍之來往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魏順龍之轉帳匯款單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丁○○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因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致影響本案罰金刑刑度之法定上限、⑵本案罰金刑刑度之法定下限、⑶連續犯之處罰、⑷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詐騙丙○○、戊○○部分之犯行,未敘及被告詐騙乙○○、甲○○、魏順龍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間,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以勞力換取金錢,反而以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款項,前後並詐取五名被害人之多,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且詐欺所得共七萬三千四百元,不法獲利不多,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魏順龍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因修│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法│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正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一:「│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金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貨幣│規定,就罰金│年一月七日刑法│銀元,其罰金數額之││單位│刑原定數額提│修正施行後,刑│上限並應依左列舊法││及提│高為十倍。但│法分則編所定罰│規定,提高為十倍。││高數│於該條例修正│金之貨幣單位為│2.修正後刑法將該罪罰││額之│後制訂之法律│新臺幣。九十四│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標準│,依同條例第│年一月七日刑法│元修正為新臺幣,其││,致│五條規定,不│修正時,刑法分│上限並應依左列新法││影響│適用之。│則編未修正之條│規定提高三十倍。││本案│2.上開罰金所定│文定有罰金者,│3.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單││罰金│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月│位為銀元,於提高十││刑之│位如為圓、銀│七日刑法修正施│倍後,再依現行法規││上限│元或元者,依│行後,就其所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現行法規所│數額提高為三十│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定貨幣單位折│倍。但七十二年│折算為三倍新臺幣元│││算新臺幣條例│六月二十六日至│之結果,實際上與依│││」第二條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左列新法規定提高罰│││,以新臺幣元│日新增或修正之│金數額倍數之結果相│││之三倍折算之│條文,就其所定│同。故本案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上限,比較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最││刑刑│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度之│。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金,並應依罰金罰鍰││下限│。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再依現行法規所定│││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為新臺幣三十元。│││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金。│││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之法律,對被告較為│││上」│新臺幣一千元以│有利。││││上,以百元計算│││││之」││├──┼───────┼───────┼──────────┤│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論。│││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