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八日所為之二件裁決(基監字第裁四二─G七○A五三○六○、G七○B一一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七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八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G七○A五三○六○、G七○B一一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未收到紅單及照片,以證明為本車違規;本人清白、紀錄良好,實在沒有不領紅單之理由,可能因郵局張貼掛號通知單時飛走或被小孩拿走,以致於沒有收到掛號信,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闖紅燈等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裁決書二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臺中縣○○鎮○○里○鄰○○路新興巷九十六號」,之前之戶籍所在仍在「基隆市○○區○○里○鄰○○路十之二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提供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再者,該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相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二月十二日起寄存於基隆和平島郵局,因保存滿三個月,以為送達,該違規通知單已由該郵局歸檔逕行處理(檢送送達證書影印本)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四月三日之函件與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二月十二日之送達證書各二紙在卷可佐。是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七○A五三○六○、G七○B一一二○○號之違規通知單,依照該法定戶籍地址郵寄,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另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已依法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黏貼於該處所並置於該處所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二份及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本二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五千四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二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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