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在苗栗縣通宵鎮某萊爾富超商處,飲用啤酒約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北端北上車道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經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查,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六四點八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點三二四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伊雖係飲酒後駕車,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云云。而查,上開犯罪事實,既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員警制作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已堪認屬實。又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一點三二四毫克,既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復有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之情,自已構成上開條文之罪責無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因犯傷害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又於九十六年間即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且本案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不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