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向簡陳好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鐵皮屋,前半部自己經營「巧可小吃店」,右側部分分租予丙○○經營「友達企業社」,後進則作為甲○○與其夫及一名外籍看護工三人居住之用;除上開「友達企業社」實際使用之部分外,甲○○為上開鐵皮屋之使用人,並為「巧可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巧可小吃店」打烊後,原應注意廚房用火之安全,檢查、確認屋內所有之不用火源均已熄滅,以避免遺留不必要之火種,致引發火災,而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檢查屋內火源,即與其友人 宋美花 在上開鐵皮屋前半部營業處看電視聊天。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上開鐵皮屋後方廚房處,果然因遺留有不明火種,引發火勢蔓延,雖甲○○及時發現,通知屋內餘人逃離火場,並向隔鄰即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乙○○求助,惟仍因火勢過大,無法控制,致「巧可小吃店」與「友達企業社」之鐵皮屋屋頂、裝潢木板、天花板及內部物品分別受到火熱程度不等之燒損,東側屋頂並已塌陷,而遭燒燬;火勢並波及鐵皮屋兩側房屋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及隔鄰延平路九號之「上昱大通訊商行」,共燒損「上昱大通訊商行」之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天花板、窗戶鐵欄杆、木質柱子、儲藏室屋頂鐵皮,及「全家便利商店」」靠近倉庫一側之門、天花板、裝潢牆面、倉庫內物品,而喪失上開物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建築物未達燒燬程度)。
二、案經友達企業社經營者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向簡陳好承租鐵皮屋,部分經營「巧可小吃店」,部分轉租予「友達企業社」,部分則用於自住,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該鐵皮屋因不明原因起火燒燬,火勢並波及隔鄰「全家便利商店」及「上昱大通訊商行」,造成部分燒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小吃店當時已經打烊,伊正準備去洗澡,廚房內沒有在煮東西,不知為何起火云云。經查:
(一)本件鐵皮屋係被告向簡陳好承租,部分留供被告經營「巧可小吃店」與居住之用,部分則由被告轉租予丙○○經營「友達企業社」之用,嗣於案發時間、地點,因故起火,除燒燬上開小吃店與企業社共用之鐵皮屋東側屋頂,致其塌陷以外,並分別燒損上開二家店內之裝潢木板、天花板及內部物品,火勢並波及鐵皮屋兩側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上昱大通訊商行」,共燒損「上昱大通訊商行」之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天花板、窗戶鐵欄杆、木質柱子、儲藏室屋頂鐵皮等處,及「全家便利商店」靠近倉庫一側之門、天花板、裝潢牆面、倉庫內物品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友達企業社」負責人丙○○、「上昱大通訊商行」負責人丁○○、「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乙○○分別在警詢中指述其等店面、物品受火燒損之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七頁、第十二頁、第十頁,丙○○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摘要、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火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十八頁至第一0九頁)。再者,由事後火場照片以觀,被告經營之「巧可小吃店」與分租之「友達企業社」所共用之鐵皮屋因本件火災致屋頂塌陷,顯已喪失其居住、營業效用,而鐵皮屋兩側之「全家便利商店」及「上昱大通訊商行」則僅受有煙燻、不等火熱程度之燒損,外貌均大致完整,尚未喪失其居住、營業效用(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一0七頁),足認前二者因本件火災,已達燒燬程度,後二者則尚未達燒燬程度甚明。
(二)本件火勢源於「巧可小吃店」後方之廚房一節,業經被告及目擊證人宋美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同上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七頁,宋美花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再者,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結果,「上昱大通訊商行」及「全家便利商店」均以面向延平路七號(即上開鐵皮屋)一側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佐以被告及目擊證人乙○○所述,研判起火屋即為上開鐵皮屋無誤,而鳥瞰該起火屋結果,又以東(後)側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應係由「巧可小吃店」廚房向「友達企業社」辦公室方向延燒,再進入「巧可小吃店」店內勘查燒損情形,並參酌上開被告與乙○○所述結果,起火處應係在小吃店後方廚房東側,即瓦斯桶、烤爐之放置處附近,而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電源線、電源插座或使用電器之情形,且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該小吃店鐵門深鎖,經破壞大門後始進入屋內搶救,其間未發現可疑事證,應可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電器因素引火及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然並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調查人員 熊新民 、 曾瓊萱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同上卷第一一四頁,熊新民二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前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此亦與前述被告與宋美花之陳述相符。參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自承:當天晚上九點多就已經打烊了,當時只有 伊和伊 先生、宋美花、一名外籍看護工及看護工的男友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足可排除外人進入縱火之可能。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小吃店之廚房內因故遺留不明火種,又未能及時察覺,致引發火災之情,已可認定。
(三)被告既為「巧可小吃店」之負責人,又實際在上開鐵皮屋內居住,其對屋內之安全防範與防火注意,自屬責無旁貸,而有檢查屋內火種並妥善管理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火災時,為四十九歲,又經營上開小吃店,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於注意,在屋內遺留不明火種,以致引起火災,燒燬前開鐵皮屋,並波及鄰近之「友達企業社」、「上昱大通訊商行」、「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上開火災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辯稱:小吃店當時已經打烊,伊正準備去洗澡,廚房內沒有在煮東西,不知為何起火等語,且本件亦確實因火場破壞嚴重,而在技術上無法具體認定火災之真正原因(如何人遺留火種,火種為何物等等),然本件起火點係被告使用之小吃店廚房,且依現有證據,已可排除外來原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則由所生之火災結果觀察,被告管領上開起火戶,就火災發生一節,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⑴因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致影響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上限、⑵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修正,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查本件鐵皮屋在火災當時,除被告之外,尚有被告之夫及一名外籍看護工居住在內,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失火燒燬上開鐵皮屋,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鐵皮屋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尚有違誤,併予敘明;至被告失火燒損「友達企業社」、「上昱大通訊商行」、「全家便利商店」財物之部分,則應論以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上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保護法益,重在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雖失火同時燒燬三家商店之物,仍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之所有物,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住家小吃店,未注意防範火災,以致失火延燒隔鄰店家,不僅造成自己與旁人之財產損失,甚而可能釀成人命傷亡,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過失之程度,及其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因修│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法│1.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正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金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二││貨幣│規定,就罰金│年一月七日刑法│罪之罰金刑之貨幣單││單位│刑原定數額提│修正施行後,刑│位均為銀元,其罰金││及提│高為十倍。但│法分則編所定罰│數額之上限並均應依││高數│於該條例修正│金之貨幣單位為│左列舊法規定,各提││額之│後制訂之法律│新臺幣。九十四│高十倍。││標準│,依同條例第│年一月七日刑法│2.修正後上開二罪罰金││,致│五條規定,不│修正時,刑法分│刑之貨幣單位均已將││影響│適用之。│則編未修正之條│銀元修正為新臺幣,││本案│2.上開罰金所定│文定有罰金者,│其上限並應依左列新││罰金│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月│法規定,各提高三十││刑之│位如為圓、銀│七日刑法修正施│倍。││上限│元或元者,依│行後,就其所定│3.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單│││「現行法規所│數額提高為三十│位為銀元,上開二罪│││定貨幣單位折│倍。但七十二年│之罰金數額分別於提│││算新臺幣條例│六月二十六日至│高十倍後再折算為三│││」第二條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倍新臺幣元結果,實│││,以新臺幣元│日新增或修正之│際上與依左列新法規│││之三倍折算之│條文,就其所定│定提高罰金數額倍數│││。│數額提高為三倍│之結果相同。故本案││││」│罰金刑之上限,比較│││││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二││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罪最低均可處銀元一│││。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元之罰金,並應分別│││: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各提高為十倍,即最│││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低可處銀元十元之罰│││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金,再依現行法規所│││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2.修正後該二罪最低均│││上」│新臺幣一千元│僅得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之罰金。││││計算之」│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