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典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街、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東路行駛之際,適有行人 吳珊如 徒步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民生東路。被告張文典疏未注意讓在行人吳珊如先行通過,竟貿然駕車左轉行駛,以致左葉子板撞及行人吳珊如倒地,吳珊如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吳珊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文典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珊如告訴被告張文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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