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榮輔佐人即被告陳芳榮之女陳玉瑛被告 洪國 禎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 郭美
春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律師
胡高誠 律師 胡仁達 律師被告 潘美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186號、99年度偵字第22190號)暨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35088號、101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榮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國禎 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春成 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美貝 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美鈴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芳榮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95年2月前不久之某日,交付其身分證正本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人,嗣 莊硯 全(另經本院通緝中,下同)於取得陳芳榮上開身分證正本後,即於95年2月間某日起,以陳芳榮之名義設立「 聯廣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後,並將「聯廣公司」之營業地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後,由 莊硯全 擔任「聯廣公司」之執行董事即實際負責人,再邀同 與渠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兼業務總監、總經理秘書、會員處處長等職務,另僱用不知情之黃OO、盧OO、陳OO等人擔任「聯廣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工作。莊硯全等人即共同對不特定民眾佯稱:「聯廣公司」在全國各地及中國大陸地區擺放約300臺電子遊戲機臺營運,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云云,並以一旦投資「聯廣公司」成為股東,短期內即可領得數倍之高額報酬外,每月亦可按至「聯廣公司」參加說明會之日數領取車馬費,另以招攬他人投資「聯廣公司」,即可獲得高額佣金,而投資之金額越高或所介紹加入之投資人越多,在「聯廣公司」之「職位」越高,可領取之紅利、車馬費即越高之詐欺手法,誘使不特定人為獲得高投資報酬而加入「聯廣公司」,並積極招攬其他親友加入「聯廣公司」。惟實際上「聯廣公司」並無經營任何事業之營業收入,所用以支付投資人之紅利、車馬費等,均係仰賴該等投資人投入之資金。
二、迄95年5月間,莊硯全等人認為「聯廣公司」以上開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名義已無法吸引新進投資人,倘未另立名目吸引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將無法支付原投資人之紅利及車馬費,遂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洪國禎先以其不知情之父洪OO之名義,自不知情之林OO取得「 永晶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晶公 司」)股份,並登記為「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則對外宣稱其係「永晶公司」董事長,並將上開「聯廣公司」之營業地作為「永晶公司」之營業地,且由呂春成擔任為「永晶公司」副董事長,郭美貝、潘美鈴分別擔任為「永晶公司」督導、處長,另僱用不知情之黃OO、關OO、翁OO等人擔任「永晶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工作。洪國禎等人即除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外,其中洪國禎、潘美鈴復另共同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永晶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營業地及屏東、臺中地區等處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並於該等說明會中佯稱:「永晶公司」將針對國內洗腎病患而與相關企業「永 緒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緒 公司」)合作生產洗腎器材,並將在國內設立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未來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與上開「聯廣公司」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人投資「永晶公司」,惟「永晶公司」實際上亦無經營任何事業收入,且渠等為安撫原投資「聯廣公司」已無法領得預期報酬之投資人,竟佯稱:「聯廣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電子遊戲機臺因故遭中國大陸公安查禁,惟投資人原有之權益全部移轉至「永晶公司」,故權益不受影響云云,致使「聯廣公司」之原投資人未察覺受騙,並在渠等虛構「永晶公司」未來前景之下,再度加碼投資「永晶公司」,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劉OO等59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共有2人)分別遭莊硯全等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得逞,而呂春成、郭美貝則於95年6月底,因與洪國禎理念不合而離開「永晶公司」,故未繼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鍾OO、王OO等10人施以前開詐術。嗣經賴OO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並於96年5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至洪國禎位於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路000巷00號
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硯全、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獎金明細表及會員名冊33張、「永晶公司」公告函、會議紀錄表6張、「聯廣公司」營業收支及現金流量表23張、「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1箱、客戶申請入會契約書、招攬客戶說明會等相關資料1批等物(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
6所示),另扣得洪國禎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 康緒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店章1枚、「康緒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IBM牌筆記型電腦1臺、洪國禎之「康緒公司」董事長名片
1盒、血液淨化卡28張、取具永緒股票名單2張、「康緒公司」淨血卡領取紀錄表4張、「 永緒生 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股票影本1張、呂春成及郭美貝之私帳4張、呂春成及郭美貝之薪資表3張等物;另於96年5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經警前往郭美貝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美貝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現金帳本1本;再於96年5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前往林OO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OO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筆記本1本、「永晶公司」請款單及傳票等資料1批、3.
5磁片1盒(內有28片)、產品介紹光碟(中、英文版)16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OO、孫OO、王OO、鍾OO、張OO、劉OO、張OO、曾OO、尹OO、謝OO、李OO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OO、楊OO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劉OO、證人即告訴人賴OO、證人即被害人母OO、葉OO(改名為葉OO,下同)、黃OO、林O
O、黃OO、證人即告訴人孫OO、證人即被害人賴OO、洪OO、施OO、王OO、何OO、陳OO、蔡OO、佘OO、鄭OO、洪OO、傅OO、吳OO、施OO、證人即告訴人楊OO、證人即被害人鄒OO、邱OO、證人即告訴人張OO、劉OO、證人即被害人楊OO、證人即告訴人張OO、證人即被害人陳OO、陳OO、王OO、吳OO、證人即告訴人曾OO、尹OO、謝OO、證人即被害人羅
OO、許OO、江OO、陳OO、蘇OO、宮OO、證人即告訴人鍾OO、王OO、李OO、證人即被害人鍾OO、阮
OO、潘OO、錢OO、林OO、許OO、黃OO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潘美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劉OO、母OO、葉OO、黃OO、賴OO、鄭
OO、洪OO、傅OO、施OO、楊OO、劉OO、楊OO、陳OO、王OO、吳OO、曾OO、宮OO、鍾OO、王
OO、潘OO、林OO、許OO、黃OO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自應直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為證據即可,至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而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已述及。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國禎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劉OO、黃OO、證人即告訴人尹OO、證人即被害人王OO(起訴書誤載為黃OO)、金O
O、吳OO(改名為吳OO)於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劉OO於97年5月11日因腦部缺氧性,腦傷及腦中風
,經開刀後呈現慢性腦血管損害,無法行動,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生活事務,而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裁定宣告禁治產,另證人黃OO、尹OO於本案案發後,分別業於97年
8月23日、99年5月12日死亡,又證人王OO、金OO則因身體不便、身心障礙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現並分別入高雄市私立新吉祥養護之家、高雄市私立愛欣老人養護中心照護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288號裁定、黃OO之戶籍謄本、尹OO之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私立新吉祥養護之家
102年1月29日(102)新吉字第004號函暨所檢附之王 李雪花 之入院證明書及護理紀錄、高雄市私立愛欣老人養護中心
102年3月18日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9頁、本院易字卷㈢第234頁、本院易字卷㈣第67、70至72頁、本院易字卷㈤第13頁)在卷可按,顯示該等證人於客觀上均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規定之「因死亡、身心障礙而無法到庭陳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劉OO、黃OO、尹OO、王OO、金OO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本案案發時點尚近,且其等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劉OO、黃OO、尹OO、王OO、金OO應均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劉OO、黃OO、尹OO、王OO、金OO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劉OO、黃OO、尹OO、王OO、金OO分別係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人,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劉OO、黃O
O、尹OO、王OO、金OO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㈡另證人吳OO(改名為吳OO,下同)則經本院依法傳喚後
,因遷移地址不詳無法送達,而未到庭接受詰問一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本院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回證卷第17、195頁、本院易字卷㈢第69頁)在卷可按,另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無其他聲請調查之事項(見本院易字卷㈤第80頁正面),顯示該證人於客觀上已無法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吳OO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本案案發時點尚近,且其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尚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吳OO應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另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吳OO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吳OO係投資「永晶公司」之人,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吳OO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關於證人張OO、謝OO就其各自投資「聯廣公司」之陳述及證人林OO、杜OO就其各自投資「永晶公司」之陳述,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與先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有所不同(詳後述),惟本院衡酌證人張OO、謝OO、林
OO、杜OO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本較為鮮明,又其等該次詢問乃本案首次之司法程序詢問,衡情證人張OO、謝OO、林OO、杜OO應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張OO、謝OO、林
OO、杜OO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伊陳述應為實在等語,而證人張OO、謝OO、林OO、杜OO是否曾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情,應屬其個人親身體驗之情事,足認證人張OO、謝OO、林OO、杜OO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為證人張OO、謝OO、林OO、杜OO於警詢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潘美鈴認證人即被害人劉OO、黃OO、洪OO、鄭美
花、孫OO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OO、黃OO、洪OO、鄭OO、孫OO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潘美鈴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劉OO、黃OO、洪OO、鄭OO、孫OO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至被告郭美貝、呂春成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莊硯
全、陳芳榮、洪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莊硯全並未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先與敘明,另共同被告莊硯全於警詢中、共同被告陳芳榮、洪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郭美貝、呂春成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至被告潘美鈴、陳芳榮均爭執共同被告莊硯全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潘美鈴、陳芳榮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另被告洪國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莊硯全、陳芳榮、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洪國禎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潘美鈴、陳芳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證據,雖均為傳聞證據,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41頁背面至第
142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㈡第19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㈢第42頁正面),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國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相關投資人所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3、7至9、12至14、19至21、24、30、31、34、36、37、43至46、54所示之關於「永晶公司」之書證單據均為偽造,無證據能力一節,然被告洪國禎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該等書證之真實性業據證人關OO、陳O
OO、翁OO及證人即被害人劉OO等人分別證述明確(理由詳後述),故本院認被告洪國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認,自屬無據,併予述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禎固不否認其係「永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呂春成固不否認曾擔任「聯廣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被告郭美貝則不否認有任職於「聯廣公司」,擔任被告呂春成之秘書一職,而被告潘美鈴則不否認其曾投資「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被告陳芳榮雖坦認其為「聯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洪國禎辯稱:伊係遭到莊硯全詐騙,莊硯全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利用「永晶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伊所經營「永晶公司」確實有從事經營洗腎事業,並有購買洗腎機器云云;被告呂春成則辯稱:伊僅係受莊硯全僱用擔任「聯廣公司」總經理職務,並依莊硯全所設計公司制度向投資人說明,並非莊硯全本件詐欺犯行共犯,且伊並無參與經營「永晶公司」業務,因為伊當時知道公司有問題就離開云云,另被告郭美貝辯稱:伊僅係呂春成女友,而單純幫忙投資人解說投資內容,伊並無負責招攬投資人云云;另被告潘美鈴辯稱:伊僅係為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投資人,伊並無負責招攬他人投資「聯廣公司」,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陳芳榮則辯稱:伊因為要找工作,而將伊身分證交予綽號「阿發」之人,但伊不知道為何會遭人冒名擔任「聯廣公司」之負責人,伊不清楚「聯廣公司」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硯全於95年2月間起,將由被告陳芳榮登記為負責人
之「聯廣公司」營業地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並由被告莊硯全擔任「聯廣公司」之執行董事即實際負責人,再邀同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分別擔任總經理兼業務總監、總經理秘書、會員處處長等職務,另僱用證人盧OO、陳OO等人擔任「聯廣公司」之行政工作。被告莊硯全等人曾對不特定民眾表示:「聯廣公司」在全國各地及中國大陸地區擺放約300臺電子遊戲機臺營運,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語,並以一旦投資「聯廣公司」成為股東,短期內即可領得數倍之高額報酬外,每月亦可按至「聯廣公司」參加說明會之日數領取車馬費,另以招攬他人投資「聯廣公司」,即可獲得高額佣金,而投資之金額越高或所介紹加入之投資人越多,在「聯廣公司」之「職位」越高,可領取之紅利、車馬費即越高等語,邀集投資人投資「聯廣公司」。嗣於95年5月間某日,被告莊硯全與被告洪國禎接洽後,由被告洪國禎先以其父即證人洪OO之名義,自證人林OO處取得「永晶公司」之股份後,並以證人洪OO之名義登記為「永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國禎則稱其係「永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國禎並僱用證人關OO、翁OO等人擔任「永晶公司」之行政工作。嗣被告洪國禎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之營業地及屏東、臺中地區等處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並於該等說明會中表示:「永晶公司」將針對國內洗腎病患而與相關企業「永緒公司」合作生產洗腎器材,並將在國內設立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且被告莊硯全表示「聯廣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電子遊戲機臺因故已遭中國大陸公安查禁,惟投資人原有之權益全部移轉至「永晶公司」,故權益不受影響等語。嗣於96年5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至被告洪國禎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康緒公司」店章1枚、「康緒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1本、IBM牌筆記型電腦1臺、洪國禎之「康緒公司」董事長名片1盒、血液淨化卡28張、獎金明細表及會員名冊
33張、「永晶公司」公告函、取具永緒股票名單2張、「康緒公司」淨血卡領取紀錄表4張、「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股票影本1張、會議紀錄表6張、「聯廣公司」營業收支及現金流量表23張、「永晶公司」存入保證金簽收單1箱、客戶申請入會契約書、招攬客戶說明會等相關資料1批、呂春成及郭美貝之私帳及薪資表7張等物;另於96年5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經警前往郭美貝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美貝所有之個人現金帳本1本;再於96年5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前往林OO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OO所有之筆記本1本、「永晶公司」請款單及傳票等資料1批、3.5磁片1盒(內有28片)、產品介紹光碟(中、英文版)16片等物事實,此為被告洪國禎、陳芳榮、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復據證人林OO、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洪國禎之父洪OO於警詢中、證人翁OO、陳OO、關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OO、費OO、許OO(改名為許OO,下同)、上官OO、吳OO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14至217、220至223頁、警三卷第69至72、85至90、248、253至263頁、他字第8653號卷第20至22、28至31、33至
35、47至49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200至204頁、本院易字卷㈣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第
46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並有「聯廣國際專業行銷公司」及「永緒生醫技研 永晶生 醫公司」宣傳單、聯廣事業發展藍圖、臺灣日報之洗腎相關報導資料、「永緒公司」及「永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永晶車馬費對照表(一次付款)、永晶車馬費對照表(分6期付款)、「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已作廢)、「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腎臟製造宣導資料、萬通租金收入表、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洪國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洪國禎)、95-5月臺中處津貼總表(林OO)、95-5月獎金明細-洗腎中心(0621修改)、6/1-6/15洗腎契約津貼總表、6/1-6/15遊戲機津貼總表、95-6獎金明細洗腎+遊戲機1份(0000-0000)、95-6下延存入保證金總表(000000-000000)、會員名冊、「永晶公司」95年7月17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取具永緒股票名單各1份、「康緒公司」淨血卡領取紀錄表4份、「永緒公司」股票1張、會議紀錄6份、呂春成、郭美貝私帳及員工薪資表7張、「聯廣公司」現金流量總表、報告式負債表獎金明細表1份、「聯廣公司」營業統計表、費用支出計畫表、明細分類帳、洪國禎所有筆記型電腦下載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OO)、林OO筆記本、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郭美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郭美貝)、郭美貝現金帳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P0之9至14、18至19、56頁、警一卷第9至29、33頁、警二卷第16至21、23至52、55至143、163至166、168、186至190、192至1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投資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於「聯廣公司」或「永晶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OO、母OO、證人即告訴人鍾OO王OO、證人即被害人傅OO、洪OO、施OO、劉OO、陳OO、王OO、吳OO、曾OO、謝OO、江OO、潘OO、錢OO、許OO、黃OO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賴
OO、證人即被害人葉OO(改名為葉OO)、賴OO、黃
OO、鄭OO、證人即告訴人楊OO、證人即被害人楊OO、宮OO、證人即告訴人謝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黃OO、孫OO、洪OO、施OO、王OO、何OO、陳OO、蔡OO、佘OO、鄒OO、邱OO、張O
O、陳OO、李OO、鍾OO、阮OO、羅OO、許OO、陳OO、蘇OO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OO(改名為吳OO)、林OO、劉OO、吳OO、黃OO、杜OO、張O
O、尹OO、謝OO、王OO、金OO、林OO、陳OO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綦詳 (見警一卷第219、220、259至261、315、316、438、441至
443、490至492、511、512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30至34、38至49、73至76、90至95、136至141、228頁、他字第10237號卷第3、7、8、19、20、28至30頁、屏檢他字卷第262號第13、14、93、94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6至
19、141、142、100、101、172至175、177至179、201至203頁、屏檢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0、11、21、22頁、本院易字卷㈢第43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162頁正面及背面、第163頁背面至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84頁正面、第185頁正面至第186頁正面、第187頁正面、第188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第191頁正面至第196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㈣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104頁正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2頁背面),復有「永緒公司」說明書、「永緒生醫技研」及「永晶生醫」廣告單、劉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5、日期:
95年7月3日、金額50萬元)各1份、劉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5份(編號:0000000至0000000)、劉OO提出之獎金獲利表、葉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葉OO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各1份、陳OO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金額:6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陳OO提出之95年4月至同年6月「永晶公司」收執聯各5份、陳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金額表、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61、日期:95年6月8日、金額:50萬元)1份、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證5份(編號:0000000至0000000)、黃OO提出之「永晶公司」收執聯1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77、001823、日期:95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金額:8萬元、8萬元)2份、(95年)6月16至30日存入保證金津貼明細1份、孫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孫OO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22萬元)、鍾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9、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22萬元)各1份、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4份(編號:0000000至0000000)、鍾OO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
000515、000516、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11萬元、11萬元)、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
000520、000522、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11萬元、11萬元)、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510、00512)、鍾OO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13、000514)各2份、王OO提出之永晶業務津貼簡易表3份、王OO提出之永晶生醫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王OO及鍾OO之「永晶公司」解除/終約書各1份、王OO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2份(匯入帳戶:「永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期:95年7月19日、金額:16萬元、28萬元)、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7份(編號:001802、001803、001813、001814、001820、YS88004、YS88005、日期:95年6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3日、金額:170萬元、170萬元、50萬元、4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3萬元)、許OO之名片及「永晶公司」帳號各1份、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養生卡3份、賴OO提出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書、賴OO提出之中央信託局匯出會款回條聯(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6月20日、金額:32萬元)、賴OO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郭美貝、日期:95年5月2日、金額:200萬元)、賴OO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6月6日、金額:126萬元)、賴OO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6月6日、金額:74萬元)、洪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洪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8月4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聯廣公司」及「永緒公司」、「永晶公司」宣傳單各1份、洪OO提出之估價單4份、「永緒生醫技研」及「永晶生醫」宣傳單、洪OO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洪OO提出之「永晶公司」分期繳費憑證(編號:001524、金額:12萬元)、洪OO提出之「聯廣公司」繳款憑證(日期:95年3月13日、金額:10萬元)、施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施OO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陳OO提出之遭退票支票(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175,500元)、蔡OO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日期:95年6月6日、金額、6萬元、統一編號:MZ00000000)、蔡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6月30日、金額:2萬元)、蔡OO提出之「永晶公司」收執聯(解約日期:95年7月18日、金額:75,950元)各1份、佘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
YS880034、001801、日期:95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金額: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份、佘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份、張OO提出之遭退票支票(付款銀行:彰化銀行、金額:66,825元)及退票理由單、張OO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6月27日、金額:8萬元)、張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6月28日、金額:1萬元)、張OO提出之「永晶公司」收執聯(95年7月18日)、張OO提出之「永晶公司」(機臺)141收執聯(日期:95年5月、金額:
4,500元)各1份、鄭OO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MZ00000000、MZ00000000、日期:95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30日、金額:25萬5千元、8萬5千元、17萬元)3份、鄭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鄭OO指認莊硯全之口卡照片、洪OO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永晶公司」、日期:95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9日、金額:10萬5千元、1萬元、1萬5千元、4萬元)4份、洪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洪OO指認莊硯全之口卡照片、傅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傅OO指認莊硯全之口卡照片、傅OO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請單(日期:95年6月15日、金額:2萬元)各1份、傅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28、YS880093、日期:95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金額:12萬元、2萬元)2份、傅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份、吳OO提出之退票支票(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18萬元、8萬元、票號:
AR0000000、CL0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施OO指認莊硯全之照片、鄒OO提出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聯廣國際行銷、總經理呂春成、董事主席洪國禎)名片、鄒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款憑證(日期:95年4月28日、金額:5萬元)及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4月28日、金額:1萬5千元)、黃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各1份、黃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49、YS880031、日期:95年6月30日、同年月1日、金額:2萬元、2萬元)2份、黃OO提出之「永晶公司」分期繳款憑證(編號:001508、日期:95年7月31日、金額:2萬元)、邱OO提出之郭美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郭美貝之聯廣國際行銷永續生醫技研永晶生醫名片(總經理秘書郭美貝)、邱OO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收款人:郭美貝、日期:95年5月2日、金額:34萬元)、郭美貝95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邱OO提出之「永晶公司」6月16日至30日遊戲機津貼明細2份(金額:124,200元、62,100元)及「永晶公司」6月16日至30日存入保證金津貼明細(金額:3,960元)1份、邱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5月3日、同年6月30日、金額:2萬元、4萬元、5萬元、2萬元、4萬5千元、8萬元)6份、邱OO提出之「聯廣公司」及「永緒生醫」技研、「永晶公司」宣傳單、邱OO提出之永晶車馬費對照表(分6期繳款)、永晶領導獎金表、張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劉OO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劉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5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8日、金額:1萬元、3萬元、5千元、5千元、5千元、4萬元)6份、劉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13、001822、日期:95年5月30日、同年月26日、金額:2萬元、4萬元)2份、劉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招商說明簡報、林OO提出之永晶集團營業處合作契約書各1份、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至0000000)0份、林OO提出之繳款明細表3份、林OO提出陳O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入戶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陳OO、日期:95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金額:170萬元、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
20萬元)各2份、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公告、林OO提出之永晶生醫95年6月1日(人)字第00000000號董事長人事令、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27日公告、林OO提出之洪國禎發布「永晶公司」96年6月25日人字第0000000號公告、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28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30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7月11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OO提出之永晶事業分站藍圖、林OO提出之永晶業務津貼簡易表(1次付清、分期繳款)、永晶一次付清推廣津貼、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優惠專案、林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張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洪國禎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集團董事長名片、費OO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講師名片各1份、張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49、YS880056、日期:95年6月6日、金額:10萬元、10萬元)2份、陳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至0000000)0份、陳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7、000068、日期:95年7月10日、同年7月19日、金額:11萬元、6萬元)2份、陳OO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請單、曾OO提出之洪國禎出具債務承諾書、曾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謝OO提出之「永晶公司」簽收單(日期:95年7月、金額:112,500元)及「永晶公司」(機臺)134收執聯(日期:95年5月、金額:43,650元)、謝OO提出之「永晶公司」員工認股憑證(轉單)申請書(日期:95年8月21日)6份、阮OO提出之退票支票(金額:27萬元、票號:AR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陳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6月30日、金額:2萬元)各1份、費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0日、金額:5千元、1萬元、1萬元、)3份、潘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353至00356、日期:95年7月10日、金額:各11萬元)、「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03至000506、日期:95年7月10日、金額:11萬5千元、11萬元、11萬元、11萬元)各4份、潘OO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53、000000)0份、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MZ00000000、日期:95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金額:6萬元、9萬元)、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3月26日(96)高發字第4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OO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4月11日上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永晶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6年4月2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郭美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01、YS880090、YS880041、日期:95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日、金額:75萬元、30萬元、105萬元)、永晶車馬費對照表(一次付款)、(分6期繳款)、「永晶生醫技研」、「永緒生醫」宣傳單、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永晶領導獎金、永晶業務試算表(一次繳清)、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證(編號:0000000至0000000)、領導獎金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日期:95年6月15日、受款人、賴OO、金額:81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5月19日(97)新光銀屏東字第19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日期:95年5月25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領款人:賴OO、金額:75萬元)各1份、關OO提出之現金簽收表2份、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15日(營)字000000000號公告1份、「永晶公司」收執聯(日期;95年5月、金額:9,720元、9,000元、28,080元)3份、洪OO、林
OO、劉OO、鄭OO、吳OO、曾OO、何OO、楊OO、李OO與「康緒公司」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書、林OO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日期:95年8月22日、金額:
1萬7千元)、銷售同意書、阮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368、日期:95年7月28日、金額:8萬元)、「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28、000529、000531、000532、日期:95年7月28日、金額:2萬元)、「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22、000524至000000)0份、李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000、金額:8萬元)各1份、「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45至000548、日期:95年7月28日)、「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39至000542)各4份、鍾OO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23、日期:95年7月19日、金額:2萬元)、「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17)、謝OO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謝OO之「永晶公司」收執聯3份(日期:95年8月、金額:4,500元、352,080元、34萬元)、楊OO提出之「永晶公司」直(字)營處單位連繫表、楊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7月21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楊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7份(日期:95年5月4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金額:4萬元、8萬元、4萬元、4萬元、5千元、2萬元、8萬元)、「聯廣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01年6月28日上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永晶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9至37、41、42、47、65、66、71至79、86至91、94之1至96、103、104、113、116至129、131至
140、148至153、155至159、165至171、175至179、185、
186、199、204至206、201至217、221至226、232至237、212至244、249至257、265至268、280至282、286至289、294至301、305、306、313、323至328、334至377、390、
405、407、408、413至420、436、444至448、460至462、479至482、497至506頁、他字第8653號卷第57至65之1、67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103至132頁、屏檢他字第262號卷第19至45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20至43、80、81、103、104頁、屏檢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5至17頁、第18頁背面、他字第10237號卷第22、23、31、33至37頁、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洪國禎、陳芳榮、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的時候有
投資「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但詳細投資時間我忘記了。當初是潘美鈴介紹的,她說「聯廣公司」可以增加外匯收入,第二以後會開永晶洗腎中心,洗腎中心可以救人,因為臺灣患腎臟病的人很多,所以可以救人,我說既然我們年齡都一大把了,既然可以救人,我們就進去參與(投資)。我有去參加「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投資說明會,我印象呂春成有跟我說明、郭美貝也有在現場跟我說明、潘美鈴是介紹我進去的,對陳芳榮我沒有印象,我認識洪國禎,但在「聯廣」時期洪國禎幾乎沒有跟我說明、莊硯全在「聯廣公司」時幾乎看不到,我印象中洪國禎董事長是到後來「永晶洗腎中心」的時候才看到,呂春成是「聯廣公司」執行長,後來升為總經理。在「聯廣公司」的時候有叫我們要趕快招人,因為可以增加外匯收入,也有說我們招人進來有組織獎金,獎金分配有制度,但制度我忘記了,他是說參與的人都可分配紅利。我投資「聯廣公司」跟「永晶公司」加起來大概投資200萬元以上,因為「聯廣公司」跟「永晶公司」是有接續的,我投資「聯廣公司」的錢全部都轉移到「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指認在庭被告洪國禎〉有在說明會上說明臺灣洗腎的人很多,並說在大社那邊有1個工廠,是他的關係企業,那個工廠對洗腎的機器各方面都很完善、很精緻,因為工廠不隨便給人進去,有關係到衛生安全方面,所以只要參與了重要幹部會帶我們去看,後來都沒有去參觀工廠,結果到結束了都沒有去看過。在「聯廣公司」裡有擺放
2、3臺遊戲機臺給我們看,呂春成跟我們說擺放在公司的機臺可以租給外國,尤其是大陸,增加外匯收入,而且呂春成一再強調這一點,呂春成還說如果3個月內,我們這個組織業績如果有多少,就會贈送我們1臺賓士車,結果我們跟潘美鈴都一直拚到有被送賓士車的資格,結果也沒有送。後來我跟「永晶公司」說要退款,但是公司不願意退,莊硯全後來同意並說開票只是給我們有信心而已,保證公司不會跑,而櫃檯(人員)也這樣說,結果隔天早上我們去的時候,整個裡面都搬空了,所有的辦公桌的都搬的乾乾淨淨。在「永晶公司」的時候呂春成是當總經理,洪國禎是董事長,莊硯全是幕後,後來快要結束的前半個月,都是莊硯全出來安撫我們。我在警詢所述內容都實在,我的錢都是在同一個櫃臺陸陸續續繳的,呂春成也有說「聯廣公司」所有的投資轉移到「永晶公司」,但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轉移的書類,「聯廣公司」要轉到「永晶公司」時,洪國禎有上臺向我們眾人宣布「聯廣公司」投資可以轉移過去「永晶公司」,在說明會時呂春成也有說董事長有交代以前「聯廣公司」的投資金額可以轉移過來「永晶公司」,而且洪國禎也有在臺上向我們宣布。郭美貝是呂春成的秘書,我們新來會員如果要參與(投資)的時候,在會場因為很多人說不清楚,郭美貝有時私下會向這些會員加強說明。我領到的獎金包括投資機臺分配的紅利及我拉人進來投資分配的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43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害人楊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一開始我是加入「聯廣公司」,是潘美鈴介紹我進去的,從說明會的時候我就有去聽了,在說明會上他們說有一種非賭博性的遊戲機,他們會放在臺灣類似遊戲場所,且有一些證明文件證明是合法,非賭博性的,我覺得可以投資就投資進去。在說明會的時候公司只有呂春成在場說明,在電子遊戲機臺的說明會上我對郭美貝沒有什麼印象,不過在我加入的時候,有在「聯廣公司」看過郭美貝。當時公司有1套制度跟加入投資的方法,因為公司一開始需要一些經營的幹部,有1套快速晉升的辦法鼓勵我們自己拿錢出來投資,我就自己拿錢出來投資,光「聯廣公司」的時候我就投資10幾萬元,是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以10幾萬元來講,每個月分期付款,頭期款約2萬元,接下來每月分期付款一直到完,我買10個單位每月就是是10個1萬元。約在95年5月份的時候,「聯廣公司」宣布他們所投資的遊戲機放在大陸遭公安沒收,所以不能發獎金給我們,這時出現洪國禎說他是「永晶公司」的,「永晶公司」要來接手「聯廣公司」這些東西,當時又提出一些制度辦法,等於是以半強迫的方式要我們去接受這一套制度,我如果不接受,之前在「聯廣公司」投資的就別想拿回來,血本無歸,沒有辦法就只好接受這套制度。當時洪國禎有出來表示要接手「聯廣公司」,我們原投資的金額都由「永晶公司」承接,當時也有1張「永晶公司」的公告說前面的「聯廣公司」關於遊戲機臺部分由「永晶公司」來承接的相關公告,「永晶公司」也有提供我們2個匯款的帳號。當時「永晶公司」的負責人是洪國禎,從一開始到後來都是洪國禎出面,洪國禎一開始有提供經濟部相關文件給我們看,且說「永晶公司」是在生產人工腎臟的濾心,在臺灣來講是獨占事業,前途、遠景非常好,因為洪國禎有經濟部證明文件,我們也不疑有他,而且洪國禎也印了很完整的資料,所以我就願意跟著洪國禎繼續投資下去,我也介紹一些朋友進來參加(投資)。我的錢都是直接到公司櫃檯繳,「永晶」公告把「聯廣公司」的相關投資部分轉過來到「永晶公司」之後,我還有去「永晶公司」的櫃檯繳交以前還未繳完的分期付款以及額外新投資「永晶」洗腎業務的金額,新的制度把「聯廣公司」的投資轉過去「永晶公司」有變新的制度,沒繳完的錢繼續繳,還有其他會員的新進來的錢都要繼續繳。當時我聽到的(這些錢)並不是上課保證金,我拿回來的錢都是投資獲利的回饋。潘美鈴是從「聯廣公司」一開始是我的介紹人,「郭美貝」從「聯廣」開始就是呂春成的特別助理,後來到「永晶公司」時,郭美貝也開始做業務;從「聯廣公司」一開始只看到呂春成,在「永晶公司」時呂春成就很少出現。我投資「永晶公司」部分,有臨櫃繳現金也有用其他方式繳款,「永晶公司」部分的金額是之前講過「聯廣公司」部分約90萬元以外的,大概還有幾10萬元,這90幾萬元跟另外「永晶」的幾10萬元是分開的。「聯廣公司」後來在4、5月的時候獎金就發不出來,就一直在拖延,之後大家情緒開始反彈,後來就有人說機臺在大陸被沒收,「永晶公司」出來接手,因為我們在「聯廣公司」的時候錢已經投進去了,當時如果要退我就什麼都拿不回來,而「永晶公司」出面說願意接手,我們之前投資在「聯廣公司」的部分也轉到「永晶公司」去繼續營運,我為了我之前投進去的錢不要血本無歸,加上洪國禎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像真的一樣,我們就繼續在「永晶公司」做下去。我認為郭美貝在「永晶公司」是做業務,是因為郭美貝有公開領獎金,是呂春成來頒獎的,大概是在95年5月到年底的那幾個月,大致是在5月以後有看到過的公告說郭美貝跟呂春成有離開或被趕離「永晶公司」的相關消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劉OO、楊OO上開證述,足見其等就經由被告潘美鈴介紹而投資「聯廣公司」及其等分別繳付投資款項之方式,嗣後莊硯全、洪國禎、呂春成等人表示「聯廣公司」之遊戲機臺遭查扣,而由「永晶公司」承接「聯廣公司」之投資業務,及被告洪國禎表示「永晶公司」洗腎事業獲利可期,暨其等於「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均有加入投資等過程等相關各情,其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徵其等上開所證各節,應非虛構之詞,要可認定。
⒉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葉OO(原名葉OO)於偵查中證述:
我有投資「永晶公司」,當時投資是按月繳款的,我是自95年1、2月間加入的,我總共投資約有5、60萬元,但我有領回的約有50幾萬元,我都是直接拿現金交給公司的櫃臺小姐,都有開收據給我,公司發放獎金也是自公司的櫃臺直接拿現金給我,但最後1次是拿1張面額3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但那張票無法兌現。如果我有找人進來投資的話,我就可以獲得獎金,如果我找越多人進來投資,我的階級會越高,階級越高就能領越高的津貼,其他我拉進來的人如果再找人進來的投資的話,我還能抽成獎金。我當時為了要當處長,我有拉了5個朋友進來投資,而且他們投資的額度必須是經理級的,也就是1個月要投資10幾萬元才能升到經理。經理底下職缺是主任,1個月要投資4萬元才能當主任。我加入時公司的經理是呂春成,郭美貝是跟呂春成一起出面在處理事情,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有莊硯全這人。公司一開始不是叫「永晶」或「永緒」,是叫「聯廣公司」,當時是說是投資遊戲機的,公司的說法是說將我們投資的錢拿去收購遊戲機,再將遊戲機拿去分散放置在遊樂場所來賺錢。後來呂春成告訴我們說遊戲機遭沒收了,這時洪國禎跳進來說要跟呂春成他們的「聯廣公司」合作,來推廣洗腎中心的生意,所以就變成是「永晶公司」。要改成推廣洗腎中心的生意時有開說明會告知我們投資人,當時是1個叫潘美鈴的人在告訴我們,還有一些書面資料。我們原來投資的錢全部轉到「永晶公司」,但是我們還是要按月投資錢進去,而我們之前投資的錢還是照算,後來說要在公司的對面開洗腎門診中心,而且己經開始裝潢,也有帶我們去看,但後來也沒有開成,後來我們認為說洗腎中心一直沒有成立,所以我們質疑他們是在騙我們,他們才又推出了淨血卡,潘美鈴跟我們一樣都是拿錢出來投資的經銷商,只不過加入比較早,職稱己經變成是總監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32至3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5年有投資過「聯廣公司」,是經由黃OO〈音譯〉介紹的,在「聯廣公司」會場裡的有潘美鈴、郭美貝、呂春成,在做「聯廣公司」遊戲機時期沒有洪國禎,改做洗腎中心洪國禎才出現,我沒見過陳芳榮。剛開始是說去放遊戲機臺,當時我們是每月1個單位投資1萬元,可以領到4萬元,呂春成說利潤很大。我在「聯廣公司」總共投資應該有10幾萬。「聯廣公司」到1個段落的時候,郭美貝、呂春成,還有莊硯全都不在了,後來洪國禎在公開說明會出面說明以前「聯廣公司」的投資可以轉移「永晶公司」,洪國禎說「永晶公司」要做洗腎中心,當時也有請1個講師開說明會說利潤更好,洪國禎也有跟我們講說進來當推廣洗腎中心的業務員,但我們是投資人也要推廣。我後來投資「永晶公司」的數額我忘了,我投資的金額都到公司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9樓的公司櫃檯繳納,現金、刷卡都可以,我在警詢、偵訊所言都是實在。我會相信「聯廣公司」跟「永晶公司」會賺錢,是因為該公司提供的書面資料包裝的都很完備,我想投資獲利改善家庭環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觀之證人葉OO上開證述,可見證人葉OO就其經由投資人黃OO介紹投資「聯廣公司」,及其投資「聯廣公司」後,被告潘美鈴、呂春成、洪國禎等人告知投資人之投資資金轉由「永晶公司」承接之過程及緣由等相關各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OO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自「聯廣公司」就
開始投資,我當時投資40多萬元,曾拿回來回饋金7萬元,而且我有自掏腰包告訴公司我有找到1個投資人來投資,所以這7萬元有可能是獎金,我除了拿到這7萬元,並沒有拿到其他獎金。當時我第1次拿現金20幾萬元給潘美鈴,第2次是拿給公司櫃臺(人員),第3次是拿給公司裡1個叫楊OO的人,由他拿去交給公司,我付的錢都有拿到收據。當初是潘美鈴一直邀我加入投資公司的,後來因為潘美鈴及楊OO有告訴我說「聯廣公司」在大陸投資的遊戲機臺被沒收了,於是說我投入的資金會轉到「永晶公司」,「永晶公司」聽說是作洗腎,但我從頭到尾都只是聽潘美鈴及楊OO在講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0、4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過「聯廣公司」,是潘美鈴介紹的。我先投資3個月,每個月都要繳錢,第3個月開始每個月都有收入,我本來是95年3、4月參加的,但我只有領1次紅利,我總共繳了40萬元,領了1次7萬元。我之前參與的都是潘美鈴跟我講的,之後好像是潘美鈴帶我去參加公司說明會的,當天只有說遊戲機部分可能要轉去洗腎的而已,細節沒有講,潘美鈴有告訴我「聯廣公司」在大陸投資的遊戲機臺被沒收,所以我投入的資金會轉到「永晶公司」,我第1次錢是繳給潘美鈴,第2次繳給楊OO,我不知道警卷528頁收執聯是他們怎麼寫的,這是我繳錢後公司就給我這張收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0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是綜觀證人黃OO前揭證述,足見其就伊經由被告潘美鈴介紹而投資「聯廣公司」、伊投資款項及獲得紅利金額及是否有轉投資「永晶公司」之過程等相關各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有前揭證人黃OO所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證人黃OO上開所證各節,應係事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鍾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投資「永晶生
醫」,沒有參與「聯廣公司」,是經由朋友王OO、賴OO介紹,他們說該公司經營不錯,以後有前途、有獲利,公司是從事洗腎的,獲利內容以我之前的陳述為準,現在我不記得了,我總共投資了22萬元,但一匯進去後,都沒有領到任何錢,我是將投資款交給王OO,由王OO匯到「永晶公司」的上海銀行帳號裡面,賴OO當時沒有拿永晶車馬費對照表給我過,當時也沒有告訴我需要三等親內有洗腎患者,始得投入這個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而核之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加入「永晶公司」,當初是認識賴OO夫妻、賴OO夫婦,因而且聽說賴OO在(公司)裡面的職位很大,賴OO就帶我去看1個表,說投資多少就領多少錢,1股是22萬,照那個表上顯示利潤蠻好的,我就說參加1股試試看,然後我朋友鍾OO也入了1股,共44萬元,加入的時候賴OO帶我去上海銀行匯款,匯款對象是照賴OO告訴我的名單寫,因為賴OO在裡面的職位很大,我就信任他,我以我個人的名義匯了22萬元,我的朋友鍾OO也匯了22萬元,只是由我去匯,我們以各人的名義各匯了22萬元,所以總共是44萬元。
然後賴OO就說第2天再去公司領憑證,之後我去了公司一看怎麼大家兵荒馬亂一團亂,大家都擠在那裡說2個合夥人,1個跑掉了,只有1個在,我就想說事情有蹊蹺了,怎麼剛加入就有1個合夥人跑掉,後來我就再問賴OO,賴OO說由另外1個人洪國禎〈指認在庭被告洪國禎〉要把這個事業擔下來,當時大家兵荒馬亂,急得不得了,哄哄亂亂的,就叫我們簽單子,那個單子有2、3張,我們哪會注意到裡面的內容寫什麼,因為大家都想還有一點希望就簽了,但後來還是一直沒有消息,我一直找賴OO問他到底情況如何,而賴OO說他也是受害人。簽單子的意思是那個人跑掉了,洪國禎說有1個人要負責,因為當初是跟著賴OO,賴OO在旁邊指導我要怎麼做,我也信任賴OO,我就簽了,簽了以後也是一直都沒有消息,我沒有參加過「永晶公司」的說明會,我付了錢第2天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04頁正面至第106頁背面)。互核證人鍾OO、王OO上開所證各節,足見其2人就其等經由賴OO介紹投資「永晶公司」之過程及其等投資之金額, 嗣其 等投資匯款後未曾領取任何利潤等情之相關各節,其2人不僅自身陳述前後相符,且其2人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無異,復有前揭證人鍾OO、王OO所提出「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客戶申購單、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資為佐,足徵證人鍾OO、王OO上開所證各節,應非虛妄,自屬可採。
⒌另證人即被害人施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間有接
觸過「聯廣公司」,當時我從事保險工作,因電話拜訪我朋友呂春成,呂春成就說他在高雄工作,我就去找呂春成,我們在「聯廣公司」裡面泡茶時, 執董 莊硯全過來招呼我,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案,莊硯全說是做遊戲機的,欠缺資金,問我要否投資,我聽了覺得獲利的報酬即領回的錢不錯,剛開始3月份我投資3萬元,5月份以後他們就說「聯廣公司」要收了,莊硯全說機臺在大陸被充公了,要換「永晶公司」,說是洗腎公司,我們就轉單。轉換成「永晶公司」後我額外再投資4萬元,因此我總共投資了7萬元。我當時在「聯廣公司」有看到呂春成在那邊上班,潘美鈴也是會員,95年
5月轉單後我再去參加投資說明會,看到洪國禎在那邊,才知道他是董事長。說明會時「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上臺作致詞引言介紹「永晶」洗腎市場的價值,表明「聯廣公司」的投資業務由「永晶公司」概括承受,莊硯全在「聯廣公司」要結束時,也有在會議室召開幹部會議說明遊戲機臺在大陸被查封,雖然機臺被充公,但他們說公司還是有獲利,所以我們還是相信,才繼續投資。我在警詢時稱是看報紙才知道「永晶公司」有在招攬儲備幹部,所謂的報紙廣告是莊硯全叫我去負責做報紙刊登的業務,莊硯全說我在保險公司是外勤,應該是可以兼差。我有見過車馬費對照表跟業務津貼簡易表,在介紹說明會時都有拿給我看,當初他們將獲利當作車馬費給付,把我們的報酬寫成車馬費給付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4頁背面至第196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害人母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6年警詢時所言實在,我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我在95年間有參與投資經營電子遊戲機臺的「聯廣公司」,我是分期付款,大部分是刷卡,當初是呂春成〈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呂春成〉介紹的,呂春成說有遊戲機的投資會有利潤收入,我覺得不錯,也問過一些朋友,都說這個領域不錯,後來我投資的公司領不到每月分紅後,當時洪國禎〈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洪國禎〉有出面說「聯廣公司」投資的錢改由「永晶公司」承接。我投資部分是應該都是遊戲機而已,「永晶公司」部分就沒有了。莊硯全有告訴我投資遊戲機臺放到大陸,被大陸扣押,無法再付錢出來,但我不記得有見過任何文件證明遊戲機臺放在大陸。公司主導權都由莊硯全主導,在「聯廣公司」莊硯全召開的幹部會議參加的人有上官OO、我、莊硯全、呂春成、郭美貝、早期有施OO、費OO。「聯廣公司」轉為「永晶公司」的訊息我印象中是用「聯廣公司」名義發文張貼在公告欄,內容大約是:「聯廣公司」以後相關業務由「永晶公司」接手。我不清楚公司業務由「永晶公司」接手後呂春成、郭美貝是否有繼續參與我不清楚了。莊硯全除了在「聯廣公司」外,在「永晶公司」的期間,莊硯全也有繼續參與「永晶公司」的業務,但至於參與何種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1頁正面至第193頁正面);此核之證人許OO(原名許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南下高雄做咖啡機的連鎖生意,因為我認識呂春成,當時呂春成在做「聯廣公司」遊戲機的出租業務,當時我看遊戲機出租業務獲利也正常,我就請我朋友來看,我朋友也覺得不錯,所以他們就跟我一起投資,當時我印象中遊戲機是放在中國,公司也有擺了遊戲機的樣本,上面有公布獲利跟公司給我們的獲利。當時1個人投資10萬元可以分期繳,也可以1次繳2、30萬元,當時我是10萬元分期繳,我朋友有(投資)20萬元、30萬元的都有,當時我找了2個朋友投資,當時我覺得公司獲利好像比民間2分利還高,比銀行存款利息還高了1、2倍,當時公司是說遊戲機有收入,會每月分紅給我們,問題怎麼計算的我不太清楚,公司到底是真獲利還是假獲利我也不清楚,我是相信呂春成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所以我才認為這個東西不錯,作小額投資。我是投資遊戲機的投資人身分,因為年紀大的關係,我在「聯廣公司」有擔任顧問。後來他們說在中國大陸的遊戲機業務要結束,要轉成「永晶公司」,有在公佈欄上公布,當時他們公布的內容是中國大陸對遊戲機取締,所以要轉成「永晶公司」的案子。我知道呂春成跟郭美貝在95年有離開「永晶公司」,當時我還有跟呂春成說因為你在我才會找朋友一起投資,如果你不在了,我們當然也全部都不要了,我到公司是(95年)5月,大概(同年)6月份,就有個公告說呂春成已經去職總經理,所以我為了這個事情還跟呂春成吵了一架,後來我就決定不要再繼續投資,因為我是分期的,所以我後面的就不繳了,但前面繳的部分拿不回來。(95年)7月份的時候紅利給的就不正常,洪國禎當時一直說洗腎機器多好,他擁有多少股份,他可以跟 莊董 如何獲利,所以後來在對面開了1間洗腎診所,我也有去看,也覺得好像有那麼回事。我參加「聯廣公司」剛好是跟「永晶公司」交接的時候,我不曉得我領到的幾千元是遊戲機還是「永晶公司」,我有領到1、2次錢。我去「聯廣公司」或「永晶公司」的時候,我有看過潘美鈴,他們常常在公司做(業務)解釋,做業務的大概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自屬可採。而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施OO、母OO、許OO上開所證各節,顯見其等就經由呂春成介紹而投資「聯廣公司」及其等繳付投資款項之過程,暨有關「聯廣公司」、「永晶公司」營業狀況等相關各節,其等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復核與證人劉OO、楊OO前揭所證有關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相關各情大致無異,顯見證人施OO、母OO、許OO上開所證各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憑信。
⒍證人即被害人賴OO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許OO拉我去
參加洗腎的「永晶公司」,我陸續投入的大約450萬元,而且我將在公司領到的回饋金又投入,如果連同回饋金計入大約800萬元。我在公司的職稱是處長,我就是因為聽公司的人說若拉了5個處長的金額就可以升總監,升了總監後就可以獲得賓士,我當時是認為洗腎是1個不錯的生意,獲利應該很可觀才會積極投入,我們加入「永晶公司」時根本都還沒有洗腎門診在進行,都表示還在裝潢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8、4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投資「永晶公司」,何時投資記不清楚了,是許OO介紹我來投資的,我記得當時投資時也有賣給我幾張大概是「永晶公司」的股票,當時我投資了幾百萬,我投資的是洗腎的公司,我大部分的錢用匯款的比較多,用現金的很少。我投資洗腎公司的的時候,公司對面有在裝潢,他們說一裝潢好要請醫師來,馬上就可以營業,但是後來沒有實現。我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作證,都有據實陳述,我曾匯款至郭美貝的帳戶,由郭美貝轉交給櫃檯,我有匯款的收據。剛開始我還不認識洪國禎,都是郭美貝在「永晶公司」的大樓那邊辦公,被告洪國禎比較少去,後來洪國禎也有常去,但據我了解洪國禎也知道我匯錢的事情,只是他們內部如何分攤這些錢、如何分配,我認為他們內部應該已經協調、分配好,只是怎麼分配我不知道,至於如果沒有協調好的話,當時洪國禎當董事長,他一定會告訴我,後來的大部分錢十之八九都匯到「永晶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14頁背面至第
117頁正面);此核之證人許OO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永晶公司」,也是該公司業務人員,當時「聯廣公司」負責人有1個叫呂 麥克 ,本名叫呂春成,他是總經理,當時是潘美鈴介紹我投資「聯廣公司」,「聯廣公司」是經營遊戲機,我有投資2單位,1個單位10萬元,我是用分期付款,後來因為「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說「聯廣公司」被「永晶公司」概括承受,「聯廣公司」的投資者就變成是「永晶公司」的投資者,「永晶公司」是作洗腎中心,「永緒公司」是製作醫療器材工廠,「永晶公司」當時要做洗腎機及洗腎,還說要開洗腎中心,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有沒做,賴OO是我介紹投資「永晶公司」的,我是「永晶公司」的會員,也是準處長,因為我介紹賴OO投資,賴OO也是會員,我投資「聯廣公司」1個多月後,就介紹賴OO加入「永晶公司」,當時2家公司混在一起,我只是帶賴OO去公司瞭解情形,都是由郭美貝向賴OO解說,因為當時「聯廣公司」業務停止,我就介紹賴OO加入「永晶公司」,我只有帶賴OO去看「永晶公司」,我只有跟賴OO說「永晶公司」要做洗腎中心,上開2家公司之投資會員不需要上班,他們就是有1個頭銜,如果頭銜較高的人再介紹其他人投資「永晶公司」,可以拿到比較高的佣金,「永晶公司」的職員都是由「聯廣公司」過去的等語(見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
100、101、177至179頁)。是綜觀證人賴OO上開所證各節,足見其就經由投資人許OO介紹投資「永晶公司」及渠等所投資款項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郭美貝帳戶及「永晶公司」帳戶內之過程,嗣「永晶公司」並未實現洗腎事業等相關各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賴OO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可資為佐;又互相印證證人許OO、賴OO上開證述,亦見其2人就賴OO投資「永晶公司」之過程及「永晶公司」經營狀況等情所為之證述亦屬相符,是以,足徵證人賴OO、許OO上開所證各節,應為事實,自為可採。
⒎證人即被害人鄭OO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位於(高雄市
○○○○路○號9樓之6的「永晶公司」,是投資洗腎的,我拿3、40萬元投資,當初是潘美鈴、劉OO、劉OO到我家去邀我參加說明會,說明會上講的很好說可以賺很多錢,所以我就參加了,本來我沒有要參加那麼多口,但潘美鈴及劉OO等人就一直鼓吹我要多買一點,郭美貝是該公司行政人員,而且郭美貝還一直向我保證不會出問題。我都是去領現金到公司繳,有些錢還是我向人借來的,我都拿到公司繳給郭美貝,都是郭美貝經手的,有些錢我是繳到公司櫃臺,公司有開3張發票給我,我第1個月領到2萬多元,第2個月領到多少錢我忘了,第3個月說可以發給我們30幾萬元,但是騙人的。洪國禎個人勸募我們要繳費投資時,有說獲利可觀,且還補充說他會負責。當初我們要加入「永晶公司」時,沒有說這個錢是要上課的保證金,上課達幾堂就會退款,當初都是在說我們如果投資多少就會賺多少,不是上課保證金的,當時公司要你們上課的目的是要我們去拉人進來
(投資)的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76、227、22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潘美鈴、劉OO去我家向我介紹投資「永晶公司」,我每次(投資的)錢都交給郭美貝,他跟我說是要買洗腎機,我沒有注意到單據上面蓋的印章是另外1間公司的印章,我錢了之後收據就給我了,潘美鈴有跟我拍胸埔保證,郭美貝跟我收錢時也有跟我拍胸埔保證沒有問題,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言都實在,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都有在說明會,洪國禎也有,有人跟我介紹洪國禎是「 董仔 」。郭美貝也有向我鼓吹,因為我本來沒有要買那麼多,是郭美貝一直跟我鼓吹並保證,我在加入之後有領過公司2次款項,1次領2萬多元,還有1次不知道多少錢,之後要領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是觀之證人鄭OO上開所證,可見其就經由劉OO、潘美鈴等人介紹加入投資「永晶公司」,及其投資金額交予郭美貝,嗣被告洪國禎曾在說明會表示「永晶公司」獲利情形,暨其曾領取2次紅利等情之相關各節,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前揭有鄭OO所提出之「聯廣公司」發票3張足資為佐,足徵證人鄭OO上開所證各情,應非虛構,自屬可採。
⒏證人即被害人洪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詢、偵訊所
言實在,我只知道洗腎機而已,是鄭OO跟劉OO跟我說這個洗腎中心很好,我在公司裡面有看到看到郭美貝、潘美鈴,說明會的時候有人跟我介紹洪國禎是「董事長」,他們說洗腎機的市場會很好,很多人洗腎,對面也在裝潢,說投資這個不錯,我本來介紹朋友要去上班,但他們說上班的名額已經額滿,我們只有類似拿錢投資洗腎中心做洗腎機,我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是在櫃檯刷卡的,郭美貝當時有跟我保證說這個不會倒,我那時也很信任郭美貝。「永晶公司」沒有跟我說繳的錢是去上課的保證金,之後只要每個月都有來上課,就可以把錢退給我們。我之前有聽過公司有人說投資遊戲機已經飽和,所以轉投資「永晶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蘇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永晶公司」,是劉OO介紹我去投資的,我共投資20萬元,我當時是刷卡的,我有拿到繳款收據,但我丟掉了,我有介紹其他人投資,還幫她刷卡,但後來這人不認帳也公司說要給我傭金,但因為我後來向公司吵要退股,但公司一直找藉口拖延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018
6號卷第139、140頁);又參之證人即被害人傅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詢所述都是實在,我沒有投資過「聯廣公司」,只有投資「永晶公司」洗腎的。我總共交了60萬元,以我、我的大女兒、小女兒的名義參加,1個20萬,我有親自把錢交給葉OO,葉OO將錢交給誰我不知道,至於錢有無交給洪國禎我不記得了,是葉OO向我介紹的說要投資洗腎的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是互核證人洪OO、蘇OO、傅OO上開所證,顯見其等均由投資「永晶公司」之業務人員介紹加入投資「永晶公司」及繳付投資款項之目的等情之相關各節,其等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洪OO提出之刷卡單、傅OO提出之客戶申購單、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該等證人上開所證各情,應非虛妄。至證人傅OO就其所投資之金額究為何一節,本院審之證人傅OO所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及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等件(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27至131頁),顯示其投資金額合計共為26萬元(計算式:2萬+12萬+2萬+2萬+10萬=26萬元),是證人傅OO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投資金額,應屬有誤,然尚不得因此逕認證人傅OO所為證述即全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由本院參酌卷內資料予以認定,併予述明。
⒐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詢中關於投
資「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之陳述均為實在,我一開始是(投資)「聯廣公司」遊戲機臺,我有看到遊戲機臺放在公司,他們都說是過去大陸做營運,營運的事業很大、獲利很多、會賺錢,所以我當時才會投資,當時我是經過聽到有說明會,我就自己去參加。我當時是參加投資遊戲機臺,後來又轉做淨血的,是裡面的櫃檯小姐跟我說的,還有分單子給我們看,有人跟我說淨血是如何運作的,聽起來也不錯,洪國禎當時是董事長,洪國禎說公司在郊外,專門在製造淨血機的機芯,淨血機本來都是進口,現在臺灣有在製造,因為大家淨血都會需要,所以利潤很好,是當時在說明會站臺的人說明的,最主要是洪國禎有說淨血跟換機芯的事情。當時我有連續領幾次(錢),但是怎麼領到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一陣子就給我領一點(錢)回來,但他們有沒有跟我說交這個錢是要我來上課當業務的,只要每月都來上課就會將錢退還。我沒有去看過公司生產的機芯,公司有給我們看1、2臺淨血的機器。後來是他們說遊戲機臺被大陸公安抄,不能做了,才換淨血的,我總共投資好幾10萬元,我都是拿現金投資、也有刷卡證明,我投資都是在櫃檯繳納的,當時我不是用呂春成欠我的錢投資,我是另外投資的,不是之前呂春成欠我的錢轉入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63頁背面至第166頁正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關於我投資的陳述均是實在,我是潘美鈴介紹我投資的,潘美鈴說洗腎賺錢很好,勞保會給付洗腎(費用),而洗腎的人很多。本來最早是投資遊戲機,潘美鈴說這個生意很好、很會賺錢,遊戲機臺跟後來的洗腎,潘美鈴說也是同一個公司,轉換而已,轉換是說遊戲機比較有違法,而洗腎由勞保給付比較不會違法,而且可以賺很多錢,由勞保給付不會倒。我投資的遊戲機臺跟洗腎公司時,有看過洪國禎、潘美鈴,洪國禎在臺上跟大家宣布的說對面有1個比較大的地方,所以(洗腎)機器會到對面去,我們都很相信洪國禎,公司也放1臺洗腎機器給我們看。當時洗腎公司那裡的人沒有跟我說繳的錢是去上課當業務,我是先投資「聯廣公司」,後來轉換投資「永晶公司」,都說是同一個公司,所以我在「永晶公司」的時候沒有再投資錢下去,是直接從「聯廣公司」轉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正面)。是互相印證、比對證人楊OO、劉OO前揭所證各節,足見其等就投資「聯廣公司」之緣由及繳交投資款項之方式等過程,嗣再轉為投資「永晶公司」等情之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互核之前揭證人劉OO等人所證有關投資「聯廣公司」,繼而轉為投資「永晶公司」之相關各節亦屬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OO、洪OO前揭證述可資為參,堪認其等所為之證述,應非虛構之詞,自均足以為採。
⒑證人即告訴人謝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均
實在,我知道的在警察局都說過了,當時陳述比較清楚。是劉OO介紹我投資「永晶公司」,他說這個公司做洗腎的不錯,約我去聽說明會,說投資這個很好,說明會上除了潘美鈴我見過外,其餘我忘了,我忘記了繳多少錢,他叫我繳多少,我就跟他繳多少,起初的遊戲機臺部分我就有去聽說明會了,我之前說在95年3月間參加「聯廣公司」遊戲機臺的投資部分,我是分好幾次繳錢,後來還有洗腎的部分,好像有聽人說要租房子弄洗腎的,但實際上我都是聽劉OO的,在說明會場上應該是他們有說不會倒,我才會把錢拿出來投資,但是何人說的我不記得,我都把錢交給劉OO的先生武雄比較多,但沒有人跟我說去投資其實是去上課,每個月按月去上課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而審以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3月間,經由劉OO介紹加入「永晶公司」,劉OO告訴我洪國禎是公司負責人,我剛開始是於95年3月間參加「聯廣公司」的投資案,後來於95年7月間轉為參加「永晶公司」,當時「永晶公司」併購「聯廣公司」,所以才改參加「永晶公司」的投資案,「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的地址都是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6,劉OO是我上線也是投資人,劉OO在「永晶公司」擔任經理,剛開始投資「聯廣公司」時我有到公司參加會議,當時說投資遊戲機產品很熱門,且每個月都有紅利可拿,所以我才加入投資,後來在95年7月公司說因「聯廣公司」大賺錢,所以併購「永晶公司」生產洗腎器材,我有在公司內看見擺放的洗腎機器設備。我於95年
3月加入「聯廣公司」時,共投資4口,1股稱1口,每口1萬
5千元,後來劉OO說再多投資3口,我就可以擔任公司主任,每月的紅利也較多,後來公司又說併購「永晶公司」,要求我再多投資7萬多元,我都是親自將投資金交給「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櫃臺小姐,我有於95年5月收到1次43,650元的獎金,但後來公司紅利都沒再發放,我向劉OO查證後才知道被騙。洪國禎公開在「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營業說明會向投資人說該洗腎機都是勞保給付,所以不用怕沒有人不買或收不到錢,叫投資人不用怕,放心投資,結果是一場騙局等語(見警一卷第441至443頁)。是互核證人謝OO上開所證,顯見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陳述投資「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之過程,然其已陳述伊當時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而參之其上開警詢所證各節,足見其就有關投資「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之過程及被告洪國禎曾說明「永晶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情,核之前揭證人劉OO所為之證述亦屬相符,復有前揭謝OO提出之「永晶公司」簽收單、收執聯、員工認股憑證(轉單)申請書等件足資為佐,綜此而論,足見證人謝OO上開所證,應非捏造之詞,要屬可採。
⒒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間有參與
投資洗腎機材的「永晶公司」,我沒有投資電子遊戲機臺的「聯廣公司」,當時因為我是出家人,曾OO就跟我說有1個投資洗腎的機會,讓我能有收入,做洗腎的可以跟政府申請健保,於是曾OO就帶林OO去找我,林OO向我收錢後有給我收據,我先投資40萬元,之後林OO和曾OO帶我到位於高雄的公司洪國禎的辦公室,洪國禎跟我說如果我不放心他,他會將我投資的錢拿到法院保存,這樣我就不用擔心了,然後我就再投資了190萬元,所以總共投資230萬元,但我們投資1個月後就覺得不對勁,因為本來講好1個月後會有獎金,但都沒有給我們,後來我就去找邀我的人去問洪國禎結果如何,起先都還找得到人,洪國禎也一再保證不會騙我,但再過來就都找不到人了。我沒有看過「永晶公司」業務人員車馬費對照表、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業務津貼簡易表等資料,我沒看過在庭被告郭美貝、呂春成,我只有看過洪國禎董事長,洪國禎有跟我保證,我投資後獲利及領取日期跟分配金額明細表是林OO寫給我的,利潤領取跟分配金額都是照這張表寫的,但是後來我都沒有領到半毛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47頁正面至第175頁背面);另佐以證人王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間的時候有投資經營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是林OO找我去投資,林OO跟我說洪國禎說洗腎很好又很會賺錢,因為我是癌症病患沒有收入,起初是林OO跟曾OO說的,曾OO這樣子跟我說,跟我說洗腎很好,我沒有收入可以投資一點,再慢慢回收,我總共投資40萬元,我是本人親自到高雄公司交支票的,林OO有給我看車馬費對照表,但是後面領利潤的資料不是寫車馬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6頁正面及背面);此核以證人吳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間有投資經營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當時是我在南投草屯,由曾OO介紹的,他跟我說因為有很多洗腎的人,利潤不錯,因為921地震之後廟寺壞了,我想說投資後可以用來蓋廟,所以就參加投資,我共投資60萬元。當時有邀了一大群人說要去高雄公司看,洪國禎本人說我們投資的錢會放在法院保證沒問題,就不會不見,聽了洪國禎這樣說,我就覺得很安心,結果最後就沒有消息了。當時我去公司有看到洗腎機,但我投資之後都沒有收過利潤,投資的錢就一去不回頭,當時並沒有有跟我說投資的錢是要回去上課,這些錢就會退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正面);又參以證人曾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間有參與經營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是林OO介紹的,他跟我介紹說這間公司不錯,是洗腎的,他有帶我到高雄,我就載師父(指陳OO、吳OO,下同)他們來聽林OO說「永晶公司」洗腎的事,然後林OO又帶我跟師父去找洪國禎〈當庭指認被告洪國禎〉的辦公室,洪國禎本人就說錢會存到法院去,不會辜負到師父的錢,所以師父才會投資這麼多,我去參觀公司的時候有看見1臺機器,但洪國禎沒有跟我們說要按時來上課,錢就會退還給你們,洪國禎有告訴我們洗腎機臺已經在生產,而且有跟健保局簽約。我一開始投資「永晶公司」4萬元,後來又拿4萬元交給林OO,事情發生後我問林OO結果如何,他說一開始4萬元有投資過去了,但後面這
4萬元他沒有拿去投資,但是他也沒有還給我。林OO向我介紹時,有拿「永晶公司」的制度業務津貼簡易表、車馬費對照表給我看,但是沒有說要上課才能領錢,車馬費的意思是類似介紹的佣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9頁被面至第181頁正面)。是互核證人陳OO、王OO、吳OO及曾OO前開所證各節,足見其等就經由林OO、曾OO邀約投資「永晶公司」,及被告洪國禎 向渠 等保證投資「永晶公司」之權利及獲利等, 嗣渠 等於投資「永晶公司」後未曾領取任何利潤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其等所證各情均屬大致相符,並有陳OO之匯款單據可資為佐,足徵該等證人上開所證各情,顯非捏造之詞,自屬可採。
⒓證人即被害人江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5年間有參與
投資經營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是朋友劉OO介紹的,劉OO跟我說公司要成立洗腎中心,還說現在洗腎的人很多,可以賺錢,但我沒有參加過洗腎的說明會,是劉OO轉述洪國禎有在說明會上宣布要成立洗腎中心,廠房要移到小港加工區,我加入投資時沒有看過永晶業務津貼簡易表、車馬費對照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正面);另證人潘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間有參與投資經營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是好朋友龔OO跟劉OO介紹的,他們說高雄有1家洗腎中心跟診所結合,好像也有洗血,所以就帶我們去看看,我看到當時還沒開始營運,我於警局陳述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總共投資40幾萬元,錢是繳給龔OO跟劉OO2人,我當時沒有聽過交的款項是要叫我們來當業務員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3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此核之證人宮OO於偵查中證述:
我有投資「永晶公司」,我前後投資加起來大約有140幾萬元,第1次是匯款96萬元,後面是陸續交現金給公司的會計小姐,當時是屏東1個叫劉OO的人介紹我加入投資,當時劉OO帶我到高雄「永晶公司」,說公司是要作洗腎事業會很賺錢,要我投資,所以我才會先投資96萬元。後來阮OO等人投資「永晶公司」,是經由我介紹去投資的,他們都把錢交給我.我當場再將他們的錢拿給會計。照公司設定的制度,我們屏東的部分應該可以領到10幾萬元獎金,但劉OO只拿回來5萬多元,我們再按照名單將錢發給可以拿到獎金的人,因為我投入的單位很多,己經達到公司可以領紅利的標準,所以我不用拉人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3068號卷第140、14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以前不認識被告莊硯全、洪國禎、陳芳榮、潘美鈴、郭美貝、呂春成,是到「永晶公司」的時候只認識洪國禎,其他人都不認識。屏東有1個叫劉OO的人帶我到高雄「永晶公司」,我才會認識洪國禎,劉OO之前是屏東1個民間互助會的負責人,我在那個互助會被劉OO倒了很多錢,劉OO說高雄有
1家可以投資獲利的洗腎公司,介紹我可以投資獲利,因為我被劉OO倒了很多錢,劉OO就說或許可以在這家公司讓我們的損失少一點,就帶我到高雄來看,當時應該是直接到洪國禎的董事長辦公室,洪國禎就親自跟我們介紹這個洗腎的事業是什麼性質,介紹完之後我就加入。我共投資96萬元,印象中第1次我是匯款,因為這有點類似直銷,需要安排上下線關係,後來在公司因為改線的關係,又要再追加多少錢,但是用現金還是用匯款追加多少錢,我不是很記得了,大概有幾萬元,96萬元是分期付款,所以除了96萬元以外還有另外第2期的款項幾萬元。我是於95年間加入投資,但自從加入後我只有領到1次利潤,還我人在高雄公司等公司給我錢,但那次好像也沒拿到錢,是到第2、3天之後才由劉OO拿過來屏東給我,當時大概拿到10來萬元,之後就都沒有了,也沒有對象可以追討,劉OO人也找不到,也找不到洪國禎,我認為已經追不到了,我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是互相印證、勾稽證人江OO、潘OO、宮OO上開所證各節,足見其等就經由劉OO介紹投資「永晶公司」及交付投資款項之目的,及被告洪國禎並告知渠等會在全國成立洗腎中心及生產洗腎器材之工廠,及其等於投資後取得投資利潤暨嗣後無法再取得投資利潤之過程及相關各情,其等所為之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證人潘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等件可資為參,足認證人江OO、潘OO、宮OO上開證述,應為事實,當以為採。
⒔證人即被害人錢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局所為陳述
實在,我是在95年間有參與投資經營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當時是黃OO帶我到他家,是跛腳的吳OO跟我說可以賺錢,那可以洗腎,我們可以幫助生病的人讓他痊癒,而我們投資可以賺錢,他們還保證不會騙我們,我總共投資了11萬元,是在屏東黃OO家拿給吳OO,吳OO說是要投資「永晶公司」的洗腎機器的投資款,我有去參加投資說明會1次,現場有人介紹相關投資事項,但我已經忘記在現場是何人介紹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5頁正面至第186頁正面);另證人許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時陳述都實在,我在95年間有參與投資製作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是經過我朋友黃OO斗六的朋友吳OO介紹的,他說未來洗腎是一個趨勢,現在洗腎的人很多,是由健保給付,健保請了款就會給我們,還有帶我們去看位於屏東瑞光路的公司,有掛「永晶公司」的招牌。我共投資11萬,但我實際只拿出5萬,吳OO幫我出6萬元,事後我沒有拿到收據,後來我沒有補給吳OO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8頁正面及背面);核之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5年間有參與投資經營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是斗六吳OO、張OO跟我介紹的,當初我在經營巴西蘑菇,他們要跟我買貨,他說他們在洗腎有用到瓜拿納水果王跟巴西蘑菇,洗腎政府有給付,當初他跟我說公司已經成立了,要先跟我買2千坪的巴西蘑菇,還跟我說再邀請股東,1口11萬元,叫我投資,也有約很多朋友來我家,他是先約我朋友 張秀凰 〈音譯〉來我家,跟我們說洗腎費用政府有補助,屏東也有成立公司,我也有去看過,也有邀我到高雄市○○路的公司參加說明會,說明會上也有介紹他們有請醫生來講課。我共計投資11萬,我忘記當時介紹人有無提供永晶業務津貼表、車馬費對照表或契約書給我看,我投資的11萬元,是拿2萬元現金給吳OO,另外匯9萬元到他私人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正面)。是綜觀證人錢OO、許O
O、黃OO上開所為之證述,顯見其3人就渠等經由吳OO介紹投資「永晶公司」、其等投資金額及「永晶公司」說明會上均有介紹從事洗腎器材及獲利可觀相關各節,渠等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見該等證人上開所證各情,應非虛構,自足以採信。
⒕證人即告訴人孫OO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永晶公司」,
當初是潘美鈴一直邀我會加入投資,當時投資的公司一開始是叫「聯廣公司」,說是投資遊戲機臺,後來又變成「永緒」作洗腎的,我當時投資20多萬元,部分拿現金、部分用刷卡的,我現金是交給公司櫃臺(人員),刷卡也是在櫃臺,我自拿錢投資該公司至公司倒閉約2、3個月,我只有領過
1期獎金,多少錢我忘了,只有幾萬元,因為我有去公司聽課,就有車馬費3萬元可拿,但我沒有拿到車馬費,我剛才說領3萬元是回饋金,也就是我投資到一定額度時他們會回饋我,自「聯廣公司」變成「永晶公司」都是潘美鈴在說明的,不過依我所知是公司的老闆叫潘美鈴去說明的,公司的重要人員有洪國禎、莊硯全、呂春成、郭美貝,當時因為他們說遊戲機臺要銷大陸但銷不出去,所以才換成要投資洗腎中心,我一開始投資的是遊戲機臺的部分,公司由投資機臺換成洗腎後,我原先投資的款項有一併算入到「永晶公司」的投資裡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38、3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OO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參加投資「聯廣公司」一直到後來的「永晶公司」,我投資近上百萬元,我都有收據,我有領到回饋金18萬元,當時是潘美鈴跟郭美貝邀我參加,後來「聯廣公司」變成「永晶公司」時,是說我之前投資「聯廣公司」的錢一樣算入投資「永晶公司」,但公司出問題後,我們沒有與洪國禎協商談索回投資款項,公司倒閉他們就都跑不見,但洪國禎個人勸募我們要加入投資時還補充說他會負責、獲利可觀等,且要加入「永晶公司」時,洪國禎並沒有說這個錢是要上課的保證金,都是在說投資多少就會賺多少,當時公司要我們上課的目的是要叫我們再去推銷拉其他人進來(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4、22
7、22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偵查中證述:我投資時就是「聯廣公司」,我投資8萬元,後來潘美鈴又說參加
VIP級比較好賺,所以我又跟洪OO合資拿了60萬元給潘美鈴,我沒有領過回饋金,但有領到投資「聯廣公司」7萬元的紅利,後來洪OO有告訴我「聯廣公司」後來變成「永晶公司」,是洪OO是約我跟他合資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018
6號卷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鄒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位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6的「永晶公司」,我是投資遊戲機的部分,但因為我是用分期付款方式繳入股金,所以一直到該公司換成在推銷「永晶公司」時,我仍然繼續在繳錢投資,當初是我朋友潘美鈴介紹的,當時潘美鈴表示遊戲機是1家叫上市公司生產的機臺、前景很好,我原本是預計要投資1個單位,但我是用分期付款來支付,我總共繳了4、5萬元,後來有從該公司拿到1張4、5萬元的支票,說是紅利,但也跳票而沒領到,我提供給警方的發票(1萬5千元)及1張憑證(刷卡5千元)都是我繳費的憑證,但我繳的不止這些,因為有一些憑證遺失了。「聯廣公司」總經理是呂春成,當時他有名片給我,而「永晶公司」的負責人是洪國禎,他也有拿名片給我等語,我也有拉1個朋友去參加(投資),我有獲得傭金,但因為我那個朋友也是小單位,所以我能夠領的傭金也不多等語(見偵字第3018
6號卷第75、76頁);證人即被害人邱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位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6的「永晶公司」,但我是投資遊戲機的部分,不是洗腎的,當時是我朋友劉OO找我的,劉OO告訴我他有投資1家作遊戲機的公司很不錯,紅利很好,於是邀我一起投資,我參加說明會時己經在介紹洗腎業務,當時公司是由自稱是總經理特助的郭美貝來向我說明遊戲機未來的前景,當時郭美貝還有立1張切結書給我,保證給我車馬費,這是我寫好後要求她切結的,因為我也怕被騙,我是直接將錢匯到郭美貝帳戶,我匯了30幾萬元,我太太也有投資,但投資多少我不知道,我太太名叫黃OO,自我投資後有領到錢,公司都匯到我帳戶裡,但領了多少我不記得,後來我是聽朋友間的傳聞說公司快倒了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74、7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偵查中證稱:95年中我有參加投資「聯廣公司」,是我朋友葉OO邀我去的,我印象中去聽了幾次說明會才投資的,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的,本來是要繳40萬元,但我分期並沒有繳那麼多。繳了4期共16萬元,我都拿現金到公司櫃臺繳,當初該公司一開始是說叫「聯廣公司」,在經營遊戲機臺的,後來才換成「永晶洗腎中心」的,當時公司的人怎麼跟我說的我現在忘記了,我投資後有領回紅利,但領多少回來我忘了,我應該有拿到公司給我的繳款的憑證,但可能不見了,公司董事長是洪國禎及1名在說明會上負責介紹叫麥克的男子,另外總經理叫呂春成,潘美鈴都在講課,她是公司的處長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90、91頁)。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孫OO、洪OO、陳OO、鄒OO、邱OO、張OO上開所證各節,足見其等就經由投資「聯廣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投資「聯廣公司」之過程,及渠等繳付投資款項之方式,暨嗣後「聯廣公司」轉為「永晶公司」及該等公司營業項目等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無異,核與前揭證人劉OO等人該部分所證各情亦屬相符,復有洪OO、陳OO提出之分期繳費憑證、退票之支票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該等證人上開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實,當可憑信。
⒖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加入「永晶公司」
,是賴OO告訴我有1個經營洗腎的投資事業,我當時投資50萬元,有開收據給我,自我拿錢投資至公司倒閉約1個月而已,我算是最後一批人,我應該有領到第1個月的組織獎金及投資報酬率獎金是5萬元,其他我有聽其他投資人說洪國禎是董事長,郭美貝我也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卷30186號卷第39、40頁);證人即被害人涂OO於偵查中證述:
我有投資「永晶公司」,我是分期投資,我原本是要投資48萬元,我只繳了3期24萬元,這期間我有說我要用錢,於是公司先拿了2萬元給我,因為原本公司的說法是如果我有投資錢進去就會有回饋金,但我己經投資了24萬元都沒有回饋金,所以公司就先拿了2萬元給我,我都是去公司櫃臺用刷卡方式支付,我的上線是潘美鈴及鄭OO、洪OO,而實際上招攬我的人是洪OO,而招攬後跟我接洽的是潘美鈴,一開始是告訴我可以到公司上班,並沒有說投資,但到公司後就說沒有缺人,就遊說我投資,說投資後可以分公司所賺的紅利,而且說投資3個月後可以回本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施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永晶公司」,我投資40萬元,加入後總共拿2次回饋金,共4萬多元,我都有收據,我的上線是劉OO,他一直遊說我說這個投資很好,我還向鄰居借錢投資,我有聽過公司的說明會,當時有董事長洪國禎、郭美貝、呂春成都曾上臺演講過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3頁);證人王OO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投資「聯廣公司」,但己經末期,當初遊說的人說改成「永晶公司」後投資金額會比較多,所以要趕快加入「聯廣公司」,當時是葉OO邀我加入的,他是我的上線,我共投資17口,每1口每月分期就是要繳1萬元,我實際上投資50幾萬元,我有領過回饋金,但金額我忘了,我沒有領車馬費。公司成員我知道有洪國禎,他是負責人,洪國禎有上臺演講過,還有郭美貝及潘美鈴,當時郭美貝還一直叫我加碼投資要叫我當處長,後來潘美鈴及郭美貝都有向我說明「聯廣公司」要轉為「永晶公司」,並且說投資金額可以延續到「永晶公司」,且要我投資越多就會階級越高,領回的錢越多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何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加入投資「永晶公司」,我投資差不多51萬元,我的上線是何人葉OO,我沒有去上課,沒有領車馬費,我警詢時應該是記的較清楚,公司成員有郭美貝、潘美鈴,尤其郭美貝明明在公司快倒了還一直叫我再拿錢出來投資,好在我那時沒有再聽她的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4、45頁);證人即被害人蔡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永晶公司」,我加入後1個多月該公司就搬走了,我第1次是領6萬元拿去公司給葉OO,後來又繳了2次各2萬元,總共拿出10萬元,我錢都是交葉OO,應該是有開公司的發票給我,我沒有領過回饋金,因為要3個月後才能領。公司幹部我只知道洪國禎他是在臺上說他是董事長,而潘美鈴也是叫我們一直拿錢出來投資,說可以賺到1臺賓士,尤其是郭美貝在公司要倒時還一直遊說我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佘OO於偵查中證稱:投資哪一家公司名稱我忘了,但我只知道是投資洗腎的那家,我共投資25萬元,我忘了有無拿到回饋金,因為時間太久了,應該以警詢時所作筆錄比較有印象,我的上線是1名 謝太太 ,她的本名我不知道,我投資的金額是30萬元現金,現金先交給陳OO,另外又拿20萬元交給楊OO,我有到過公司1次,我是去看看公司運作的,公司裡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知道有1名姓洪的,我應該有領過1次紅利5萬6千元,當初叫我加入公司的人是表示公司是作洗腎的,投資可以獲利並分得不錯的紅利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吳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位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6的「永晶公司」,我拿出26萬元投資,當初是我的鄰居侯OO邀我去看看,因為她擔心她自己會被騙,所以邀我一起去聽說明會,該說明會就是在介紹「永晶公司」,並且表示要從事洗腎的生意,未來會很賺錢,並且在附近也有1間店面,說快裝潢好了裡面也有機器,即將在該店面經營洗腎的生意,聽說明會當天我就先投資4萬元,後來我又去聽了2、3次,有聽到另名被害人楊OO表示他也有投資,且有分到錢了,還說他會替我保證不會倒,因為楊OO算是我的上線,我加上楊OO就可以賺到佣金,後來我有向公司要求退股,公司有答應但是說要1個月後才能領到全部退股的錢,自我投資後只有領過1、2次錢,都幾千元而已,公司是說回饋紅利給我們,後來我沒有領到退股金,因為公司開給我的支票都是退票,而且開的都不是以公司名為發票人的票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永晶」的洗腎公司,因為我朋友林OO告訴我有1家洗腎公司要在臺中成立,邀請我去了解一下,所以我才跟林OO到高雄,我到高雄時有接觸到洪國禎、呂春成、莊硯全、潘美鈴等人都是公司的幹部,他們在高雄時就告訴我要在臺中成立1家公司,而且前景很好,並要林OO擔任臺中地區的總監,我後來有投資了10萬元,我是用現金拿給林OO,也有拿到公司給我的股票及收據,我當時也有邀朋友 陳金隆 也去投資了10萬元,所以我有領到紅利約幾仟元,我是聽林OO講公司當時的總監叫郭美貝,我加入後第2個月就覺的不太對勁,因為我有叫人去幫我查洪國禎的信用,發現他有跳票的記錄,後來他們說的公司或工廠地址我有請人去查,但也發現是空的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91、9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永晶公司」,是劉OO的朋友邀我去投資的,當時公司裡是1個叫潘美鈴的人向我說明公司的事情,我聽她說明完後總共投資了17萬元,我投資的錢拿給劉OO,劉OO再拿去繳給公司,劉OO有拿收據給我,但我投資的17萬元半毛錢都沒領回,我只去過公司1、2次而已,我不認得公司其他幹部,我只知道有潘美鈴,當時她說她是擔任處長,是後來劉OO告訴我公司有問題就沒去了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92、9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永晶公司」,因為我有參加劉OO的互助會,後來劉OO倒會後就在原址掛招牌並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投資「永晶公司」,所以我才會加入投資,劉OO是該公司幹部,因為我們合約書中都是劉OO代表公司簽字,我共投資8萬元,8萬元是投資的頭期款,爾後還要陸續按照給我們的表格去繳投資款,可以按月領紅利,但我都沒領到紅利,我有去過高雄市○○○路的公司,我們是要去那裡要回投資的錢,去的時候只剩櫃臺的小姐應付我們,其他人都不在了,公司的幹部除了劉OO,我還有認識宮OO外,其他人就不認識了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94、95頁);證人即被害人鍾OO於偵查中:我有投資「永晶公司」,因為我有參加劉OO的會但被倒會,宮OO就告訴我們可以加入經營洗腎的「永晶公司」可以賺錢,我是到劉OO原來在開互助會的地方說明會,我共投資10萬元,我本來是先繳2萬元現金給宮OO,後來宮OO又打電話告訴我如果我再繳8萬元,8月份開始就有紅利可領,我就再拿8萬元現金給宮OO,但到了7月底公司就沒有了,所以我完全沒領到紅利,而當時收據也沒給我,我只有拿到合約書,宮OO是在屏東說明會上負責向大家說明公司前景的講師,我沒有去過高雄市○○○路的公司,我不知道劉OO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因為都是宮OO在跟我連繫的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94、95頁);證人即被害人阮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永晶洗腎公司」,當初是我朋友宮OO介紹我去參加的,我沒有去在(高雄市○○○○路那裡的公司聽過說明會,說明會是他們到屏東1個地方辦的,我共投資8萬元,當時我是拿到「永晶」位於屏東的分公司,將錢繳給公司櫃臺的黃OO小姐,分公司的處長叫劉OO,因為原本我是參加劉OO擔任會首的互助會,但劉OO倒會,於是又介紹我「永晶公司」會賺錢,叫我去投資,我所接觸到公司的人是劉OO,而宮OO好像也是公司的幹部,但我都沒有獲得紅利,我是沒拿到錢後,因為劉OO告訴我不參加可以退錢,我才去位於(高雄市○○○○路的公司要找幹部要錢,結果去時只有櫃臺小姐在,幹部都不在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93頁)。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林OO、黃OO、施OO、王OO、何OO、蔡OO、佘OO、吳OO、張OO、陳OO、李OO、鍾OO、阮OO上開所證各節,顯見該等證人就其等均係因為信任「永晶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潘美鈴、郭美貝、呂春成等人或投資會員劉OO、宮OO、吳OO等人表示「永晶公司」獲利豐厚,並如再邀他人投資可獲得高額傭金,及被告洪國禎公開說明「永晶公司」未來經營狀況及保證投資「永晶公司」獲利情形才投資「永晶公司」,嗣其等均未如期取得紅利或獎金等情之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林O
O、黃OO、蔡OO、佘OO、、陳OO、張OO、李OO、鍾OO等人分別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保證金簽收單、營業人(員)效益憑證、庫戶申購單、契約書等件可資為佐,顯見該等證人上揭所證各情,應非虛構之詞,自屬可採。
⒗證人即被害人羅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永晶公司」
,我投資18萬元,投資時我是拿現金,我在(高雄市○○○路的洗腎中心將錢直接交給潘美鈴,我有拿到繳款收據,但我丟了,是因為許OO介紹我去投資,所以我才會投資這家永晶公司,「永晶公司」董事長是洪國禎,潘美鈴在公司裡好像是處長,其他幹部我不認識,我投資的款項沒有取回,當時這家公司有說洗腎的利潤很高,但還沒開始經營公司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136、13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永晶公司」,是潘美鈴告訴我有這家公司,而且是要作洗腎的生意,我原本認為洗腎事業是很有利潤而且有前景所以才會加入我共投資40萬元,是分期投資,我陸續付了幾期,金額大約20萬5千元,我都是以現金方式繳納,第1次繳的錢是潘美鈴幫我刷卡代墊,我再拿錢還她,後來分期的錢我都拿到(高雄市○○○路公司的櫃臺,我交錢後有拿到繳款收據,我後來有找羅OO一起去投資,我有告訴羅OO這消息,羅OO也有到(高雄市○○○路那裡去了解,她可以說是我的下線,我有拿到介紹羅OO加入時的傭金,除此外並無其他分紅,除了介紹傭金外,我投資的款項都沒有取回,我知道「永晶公司」董事長是洪國禎,印象中潘美鈴自稱是處長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137、138頁);其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有在「永晶公司」及「聯廣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但我也是投資者,一開始是「聯廣公司」的人員,後來轉為「永晶公司」,當時「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說「聯廣公司」被「永晶公司」概括承受,「聯廣公司」的投資者就變成是「永晶公司」的投資者「永晶公司」是洗腎中心,「永緒公司」是製作醫療器材工廠,我在「永晶公司」不用上班,有業務才進去公司,賴OO是我介紹投資「永晶公司」,如有人投資「永晶公司」,公司會發予營業人員效益憑證,但我沒這張憑證,因為我是從「聯廣公司」轉過去,我是會員,也是準處長,因為我有介紹賴OO,賴OO也是會員,原先我是投資「聯廣公司」,我有投資2單位,1個單位10萬元,我是用分期付款,後來全部改為「永晶公司」後,當時「聯廣公司」負責人有1個叫 呂麥克 ,本名叫呂春成,是總經理,當時是潘美鈴介紹我投資「聯廣公司」,當時因為我投資的金額未付清,所以還沒有拿到憑證,後來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永晶公司」,有1次「永晶公司」的洪國禎在
1個公開的場所對投資會員說「聯廣公司」由「永晶公司」承接,「聯廣公司」的投資會員變成「永晶公司」的會員,「永晶公司」當時要做洗腎機及洗腎,還說要開洗腎中心,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有沒做。我是於95年間投資「聯廣公司」,我要投資「聯廣公司」前,去過「永晶公司」及「聯廣公司」看過好幾次,他們是同一個辨公室,分不出來哪裡是「永晶公司」、哪裡是「聯廣公司」,當時有「聯廣」及「永晶」2個招牌,後來就變成只有「永晶」的招牌,時間點我忘了,「聯廣公司」是經營遊戲機,「永晶公司」是經營洗腎機,至於洗腎的耗材是由「永緒公司」製作,當初賴OO是我介紹加入「永晶公司」,我投資「聯廣公司」1個多月後,就介紹賴OO加入「永晶公司」,當時2家公司混在一起,我只是帶賴OO去公司瞭解情形,都是由郭美貝向賴OO解說,因為當時「聯廣公司」業務停止,我就介紹賴OO加入「永晶公司」,我只有帶賴OO去看「永晶公司」,我只有跟賴OO說「永晶公司」要做洗腎中心。當時我是投資2個單位,共20萬,我用分期付款方式,但還沒付清,「永晶公司」倒閉前1個月,我又向朋友承接5個單位,1個單位10萬元,也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我承接的時候,該朋友已經繳了3、4期,沒多久「永晶公司」就倒閉,我老本都賠光了,談不上有什麼利潤。洪國禎曾經在公開會場公開說他是董事長,也公開宣布「聯廣公司」業務由「永晶公司」承接,投資「聯廣公司」或「永晶公司」的會員並不會以「聯廣公司」或「永晶公司」名義加入勞保或健保,因為只是投資客,投資會員也不需要上班,他們就是有1個頭銜,如果頭銜較高的人再介紹其他人投資「永晶公司」,就可以拿到比較高的佣金。「聯廣公司」內部有職員,「永晶公司」的職員都是由「聯廣公司」過去的等語(見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00、101、177至179頁)。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羅OO、許OO上開所證各節,顯見其2人就因「永晶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潘美鈴、郭美貝、呂春成等人或投資會員表示「聯廣公司」獲利豐厚,並如再邀他人投資可獲得高額傭金,及被告洪國禎公開說明「永晶公司」未來經營狀況,並保證投資「永晶公司」獲利情形及「永晶公司」承接「聯廣公司」業務等情,才投資「聯廣公司」或「永晶公司」,嗣後未如期取得紅利或獎金等情之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顯見該等證人上開所證,應非虛妄之詞,自屬可採。
⒘證人即被害人林O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有無於95
年間參與投資過經營電子遊戲機臺的「聯廣公司」或經營洗腎器材的「永晶公司」,也沒有印象是否於96年到警察局製作過筆錄,因為我年紀很大,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7頁);惟參以其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5年8間為開設「永晶公司」的洪國禎所詐騙,洪國禎是擔任「永晶公司」董事長,「永晶公司」地址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我是經由吳OO、張OO介紹才加入投資,吳OO、張OO都是投資人,我上線是黃OO,洪國禎對外宣稱有生產洗腎器材,但查證後根本沒這回事,我與投資友人一同去問洪國禎所承租在燕巢鄉的廠房之房東時,才知道被騙了,「永晶公司」投資1股稱1口,每口11萬元,我投資4口共44萬元,我1次付清,都是繳給吳OO、張OO等語(見警一卷第516頁);而本院審之證人林OO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逾71歲,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餘,衡之常情其無法清晰記憶當時投資詳細過程,尚為人情之常,惟證人林OO於案發之初即在警詢時已明確陳述投資「永晶公司」之過程及其所投資金額及付款方式等情,此核之證人黃OO所述投資「永晶公司」之過程等節亦大致無異,基此,本院認證人林OO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自屬可採。
⒙證人即被害人張O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投資過遊
戲機臺,但洗腎的那裡沒有,我於96年曾去警局製作筆錄,我記得的都有照實陳述,當時是劉OO邀我去炒米粉給人家吃,有叫我投資,但投資多少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有無跟公司說要退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62頁正面及背面);然參之其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5年4月間透過投資上線劉阿冠參加「聯廣公司」的投資案,佯稱該公司有生產洗腎器材,還曾擺在大家的面前以取信我們集資,結果在去(95)年
5、6月間聽人家說這個投資不穩當,我遂向公司表示要取消這項投資,公司就在(95年)6月間開1張徐OO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66,825元面額之支票(票號CL000000
0)作為解約退費,但到95年10月25日支票到期日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無法兌現,才得知遭詐騙。「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地址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6,我只知道「永晶公司」負責人是洪國禎。當初加入時宣稱1股為1口,每口1萬5仟元,故我共買4口,原繳6萬元,第2個月每口又追加5仟元,共計8萬5仟元,投資金我均交給潘美鈴收訖。洪國禎在高雄市○○○路公司地址跟新光路85大樓等地,均曾擺設洗腎、血液透析等器材向我及其他投資人做投資說明會等語(見警一卷第219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
我一開始投資時是「聯廣公司」,後來又轉到「永晶公司」,還說原先投資的錢還在不用再另外投資。我共投資9萬元,當時我拿錢給潘美鈴的,但我沒有領過回饋金,而且我還要求要退股,但對方一直拖延不退我,後來有開1張66,825元的支票給我,但支票後來跳票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6、47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張OO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逾84歲,年歲已高,況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餘,衡以客觀常情,其自無法詳細記憶當時投資之細節、過程等情,並非無法想像,然觀以證人張OO於案發時即在警詢時業已明確陳述其投資「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及事後要求退股之過程,此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此復有張OO所提出之退票支票、「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永晶公司」收執聯等件附卷可佐,綜此,本院認證人張OO上開證述,應為事實,而足以憑信。
⒚證人杜O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是否有去投資洗
腎公司,我忘記有無到過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08頁正面);惟觀之其於警詢中證述:我被洪國禎所開設的「永晶公司」違法吸金所詐騙,「永晶公司」地址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6,負責人是洪國禎,是劉OO介紹我加入的,他是我的上線,也是被騙的投資人,「永晶公司」在說明會上宣稱有生產洗腎器材,工廠在高雄縣燕巢鄉,且要投資位於高雄市○○○路○號斜對面的洗腎醫院,洗腎醫院當時沒開門無法參觀,但經查證後根本沒這回事,我是經由本案其他被害人告知洪國禎是租空的廠房及空屋來訛詐投資人。「永晶公司」投資方式稱1股稱1口,每口10萬元,可分期付款,我分期投資1口,共計4萬元,我將繳費的錢交給劉OO,經由劉OO交給永晶公司櫃臺小姐,不過劉OO說我的投資金額與他是合併一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15、316頁)等語;此核與前揭證人劉OO所證有關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永晶公司」之過程及「永晶公司」所宣稱經營狀況等情均大致無異,顯見證人杜OO於警詢中所證,應非虛擬之詞,應為可採。
⒛證人即告訴人賴OO部分:
⑴證人賴OO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過「永晶生醫」,我一
開始先拿75萬元,後來又拿81萬元,總共156萬元,我是把錢匯到郭美貝的帳戶,郭美貝當時告訴我她有將款項交到公司,並且將「永晶公司」開的收據給我。是於95年5月份時,我朋友賴OO告訴我他有投資「永晶公司」,而且利潤很好,介紹我可以投資,而且賴OO表示自從加入後確實都有拿到公司約定的利潤,所以我就心動了,之後賴OO帶我到「永晶公司」,公司地址是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6,到了「永晶公司」後是由郭美貝出面跟我說明,當時郭美貝說是她總經理的特助,且同時又有好幾位自稱是投資人過來與我聊天並向我表示投資該公司不錯,後來隔了1、
2個星期賴OO又叫我過去「永晶公司」,這次就是董事長洪國禎將我請到他辦公室裡,向我說明他的理想是要在全省成立50家的洗腎中心,而且說他另1家公司叫「永緒」也是他旗下的公司,己經在燕巢設廠來生產洗腎的濾心,還告訴我他們公司己經在「永晶公司」的對面承租1間1樓的店面,也正在裝潢準備來開設洗腎中心,當時還有帶我去參觀,當時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是有在裝潢。洪國禎一開始是說如果我投資210萬元就能先領60萬元的領導獎金,因為我不太信任,所以我先參加一半105萬元,我要求先領取30萬元獎金,他們也同意,所以我先匯75萬元給郭美貝,再來是賴OO又遊說我,說我如果有出到210萬元就能擔任公司處長的職缺,他說當處長1個月可以領36萬元,這36萬元是指車馬費及出勤津貼等獎金,而且領36萬元是不必去找人進來投資就可以領到,當時聽賴OO說他自己確實有領到。第2次我是匯了81萬元給賴OO,由賴OO拿去給公司,而賴OO也有拿公司收據給我,所以總數是156萬元,因為扣掉了60萬元獎金後,另因為我需再繳1成的稅金給公司,所以就等於我拿出156萬元投資。但我之後有也沒有拿到每月36萬元的處長津貼,自加入後只有是賴OO轉交給我1次3萬多元,之後該公司就搬走了。我不知道我投資的「永晶公司」與「聯廣公司」有何關係,我也是聽別的投資人說洪國禎為了要作「永晶公司」的生意,才將「聯廣公司」的人拉進來一起來推銷。我接觸過「永晶公司」的人有洪國禎,他自稱是董事長,郭美貝自稱是總經理特助,還有1個叫莊硯全,他是說公司的執行董事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30、31頁);此核之證人賴OO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262號卷、97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98年度偵續一字第
7號卷,下稱屏檢他字第262號卷、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屏檢偵續一字第7號卷)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莊硯全、洪國禎,洪國禎說他是「永晶公司」的負責人,而莊硯全說是他公司的執行董事,當初是1個叫「許OO」的人約了1個叫「賴OO」找我到「永晶公司」去,稱說要在全省設立50家洗腎公司,要我們大家入股,如果1個人投資了210萬元的話可以當他們公司業務員兼處長,邀我們投資有提供廣告宣傳單,當時我有問他們公司負責人是誰,他們說是洪國禎,我便過去找洪國禎2次問他們的經營理念,他們告訴我說投資210萬元1個月就可以取得36萬元的薪資1年,當時賴OO先加入,賴OO有如期拿到這筆錢,也到各地去表揚要頒給賴OO汽車等一些東西,然後我就相信洪國禎的話,就將投資的210萬元分批存到「永晶公司」指定的總監「郭美貝」的帳戶裡,錢付了之後我去「永晶公司」,該公司收款的1位翁小姐(指翁OO)便開收據給我,收據上也有賴OO簽名,因為是賴OO先幫我交錢,我再匯給賴OO的,我是匯一半給郭美貝,一半給賴OO,都是他們私人的帳戶,賴OO、許OO跟「永晶公司」都是投資關係,後來郭美貝有給我21張類似卷附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當初邀我們投資時有只要我們付錢就可以每月領回一些薪資、車馬費等,也有找我們去上一些訓練課,是宣導他們公司的營業內容,不是訓練我們怎麼做,也有訓練我們如何拉別人加入(投資)。郭美貝、關OO、許OO他們是「永晶公司」的員工,郭美貝說她是公司總監,郭美貝及關OO當時聽說她們原為「聯廣公司」之員工,因為當時「聯廣公司」快要結束營業了,所以他們就一起跑到「永晶公司」。我是將其中75萬元是存到郭美貝帳戶,我是用存簿匯款,因為原本要我匯105萬元,但他們說30萬元是我的佣金,所以就從105萬元中扣掉,就只有匯75萬元,至於135萬元是賴OO先幫我繳,我再匯錢給賴OO,當時有81萬元的匯款證明。郭美貝有給我21張的「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證,是由賴OO親自拿給我的,這代表是我有繳210萬元給「永晶公司」。在95年5月我加入「永晶公司」,該公司是製作洗腎過濾儀器,以高額的獎金吸引投資人投資,在我以210萬元加入投資,我可以當公司業務員兼處長,1個月可以領36萬元的薪資,可以領取1年,結果公司將我第1次的獎金30萬元扣除了,當初賴OO介紹我到「永晶公司」時,就是郭美貝接待我的,郭美貝當時的身分是總經理的特別助理。賴OO是我的朋友,賴OO比我早1個月加入永晶公司,是賴OO邀我進入該公司的,我先是用105萬元加入「永晶公司」,扣掉第1個月30萬元的獎金之後,我實際上是拿75萬元加入該公司。後來賴OO告訴我說為何不繳全額210萬元,而只繳一半105萬元,結果就由賴OO幫我繳完那另外的105萬元。後來我去上班之後,公司也沒有給我第2個月的薪水,我向公司說這樣子不是在騙我嗎?公司就給我1次2、3萬元薪水,而公司是給我1個辦公桌,我有空就會去公司看一下等語(見屏檢他字第262號卷第13、14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7、18頁、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0、11頁)。是綜觀證人賴OO前開所證各節,顯見其就如何投資「永晶公司」之緣由及投資金額、匯款過程等情之相關各節,其前後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賴OO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90、YS880001、YS880041、日期:95年6月1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日、金額:30萬元、75萬元、105萬元)、「永晶生醫技研」、「永緒生醫」宣傳單、各職階新金及晉升辦法、永晶領導獎金、永晶業務試算表(一次繳清)、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證(編號:0000000至0000000)、領導獎金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日期:95年6月15日、受款人:賴OO、金額:81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5月19日(97)新光銀屏東字第19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日期:95年5月25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領款人:賴OO、金額:75萬元)各1份、關OO提出之現金簽收表2份、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月15日(營)字000000000號公告、「永晶公司」收執聯(日期;95年5月、金額:9,720元、9,000元、28,080元)各1份(見屏檢他字第262號卷第19至45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20至43、80、81、103、104頁、屏檢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5至17頁、第18頁背面)附卷可考,足見證人賴OO上開所證各情,並非虛妄。
⑵另佐以證人賴OO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以前不認識洪國禎
、莊硯全,是去參加「永晶公司」的生產洗腎機器介紹才認識的,在那裡洪國禎說他是董事長,莊硯全說是執行董事。我是經由許OO介紹去聽說明會的,當時他們是講說投資21
0萬就可以當處長,還說利潤有多少,他們說人工腎臟自己可以生產,外面健保洗腎1次要4千多元,他們說可以生產人工腎臟就有利潤,當時聽公司介紹時由公司提供各職階薪資及晉升辦法、永晶公司領導獎金表的資料,但是具體內容我忘記了,賴OO提出的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3張,其中2張「賴OO代的」這是我簽的沒有錯,這2筆錢是交給「永晶公司」服務臺的小姐,交完才將收據給我們的,是洪國禎叫我們交錢到櫃檯去的,這交的錢就是投資的錢,賴OO託我轉交105萬元、30萬元,是由我親手轉交給關OO,賴OO事後用匯的把錢補給我等語(見屏檢他字第262號卷第93、94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8、19頁);另參之被告郭美貝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賴OO有投資「永晶公司」,他是投資210萬元,我有收到賴OO匯的的75萬元,我領出錢後有交給公司櫃臺人員,還有請賴OO去公司櫃臺簽名,我向賴OO收取這些錢,是以「永晶公司」的名義,如果有人投資「永晶公司」,「永晶公司」會發予投資人營業人(員)效益憑證,就是卷附之這種效益憑證,所以賴OO、賴OO都有拿到這些憑證等語(見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97、98頁)。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賴OO、賴OO上開證述及被告郭美貝上開供述,顯見其3人就證人賴OO投資「永晶公司」有關投資款項之匯款過程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無異,復核與上開賴OO提出之匯款單據、保證金簽收單等件亦屬相符,就核其所述之「永晶生醫」、「永緒生醫」均屬「永晶公司」之投資等情,是足徵證人賴OO上開所證各節,應屬事實,自為可採。
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投資「聯廣公司」
,是我先生費OO的朋友呂春成介紹的,我先生費OO是在公司任講師,當時是郭美貝叫我先生(證人費OO,下同)照他們設定的內容去講,並且給我先生講師費,後來我先生也覺的公司怪怪的,所以後來我也沒有介紹人加入,我先生也沒再當講師了。我與我先生大約投資了1、20萬元,有給現金,也些是刷卡的,都是在公司櫃臺繳的,我有提出繳費憑證,上有翁OO蓋章,「永晶公司」董事長是洪國禎,一開始「聯廣公司」時洪國禎就有了,幕後好像還有1個人,聽說是姓莊的,但我沒看過人。另外還有1個叫 李麥克 ,他是跟郭美貝一起的,就是李麥克叫我先生進去的,我先生有說李麥克就是呂春成,我投資的款項並沒取回,後來我覺得公司運作模式很奇怪,我有去找洪國禎說要退錢,但他們一直推拖不給錢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138、139頁);又參以證人費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在95年間有
1家叫做「聯廣公司」跟「永晶公司」,我的印象是「聯廣」是做遊戲機臺,娛樂方面的,另外「永晶」是要開洗腎中心,當初是呂春成找我說這個案子有一些遊戲機還不錯,要我來投資,順便要我幫忙主訓行政方面的事情,我就答應呂春成,工作內容是排排課表或有時講講課等,上課內容跟一般保險公司一樣,有早課,洗腎的話就講一些洗腎的專業健康知識、洗腎常識,或是請比較優秀的業務主管上激勵課程,我就是負責排課程,有時我也會上臺講業務宣導,洗腎內容是公司會給我們資料。當時呂春成有說遊戲機臺到大陸去我們會獲利,我想說也能多增加收入,當時我是跟我太太一起投資的,後來說要開洗腎中心,當然我是希望能夠把洗腎中心開出來,幫助很多病患,我們投資的錢才有意義,也可以回收,我的印象是當初「聯廣」轉到「永晶」過1、2個月後,突然所謂的高層來了一些所謂的總執行長、總教育長這些人後,呂春成就沒有再跟我們開會了,但我不知道轉換的決策是誰做的,只是有通知做轉換,訊息出來之後我認為洗腎產業會比較有前景,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宣布的或誰主導的,當初「永晶」有拿一些資料給我們,譬如說現在臺灣洗腎的人口、還有臺灣洗腎中心的病床數是不夠的,所以希望我們來投資投資洗腎中心,可以幫助更多的洗腎病患,,再加上公司裡面有洗腎的儀器擺在那邊,讓我們很相信真的有前景在,所以才會投資下去,我跟我太太投資1或2個單位,1個單位是10或15萬元,當初我們在「聯廣」的投資通通都轉有到「永晶」後來遊戲機被公安查扣的事,莊硯全並不是單獨跟我講,是很多人在場時有提到過,我印象中開會時像呂春成、莊硯全、還有洪國禎 洪董 有時都會給我一些業務上指導,但洪國禎在「聯廣」時比較少看到,到「永晶」的時候才有,潘美鈴則是2個公司都有,郭美貝、呂春成也是2個公司都有橫跨,郭美貝、呂春成在移轉為「永晶」後大概1、2個月還有去「永晶公司」,但是沒有主持相關幹部會議,潘美鈴是屬於業務部門人員,業務部門人員負責推廣投資案並去尋找投資人員,這是潘美鈴的業務範圍,我也有看過郭美貝在公司做推廣的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33頁面至第37頁正面)。是互核證人陳OO、費OO上開證述見其2人就渠等經由被告呂春成介紹投資「聯廣公司」,即證人費OO經由被告呂春成邀約到該公司擔任講師等工作,嗣被告莊硯全等人表示遊戲機臺遭大陸公安查扣,而轉為經營「永晶公司」,及被告洪國禎曾提供投資人有關洗腎事業之相關資料等情,核與前揭證人劉OO人所證各情大致相符,且證人費OO曾在該等公司擔任講師等工作等情,此亦為被告洪國禎所自承在卷,足認證人陳OO、費OO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自為可採。
證人即告訴人謝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有1個護士
學妹跟我說有說明會,然後楊OO就來靠近我說我的背景來做這個(指洗腎事業)最適合了,但我說我沒有太多現金,後來我第1次是繳25萬5千元,但楊OO夫婦一直鼓吹我,並幫我向銀行聯貸300萬元,貸款辦好後楊OO還載我去領現金後再過去高雄市○○路的「永晶公司」繳款,我當時聽了洗腎的說明會,共聽了3次說明會,我有在公司內有看過被告洪國禎,洪國禎有說明他們的洗腎儀器是在(高雄縣)燕巢製造的,楊OO就說對面要開1家洗腎的等,錢我都是交給楊OO處理的,當時我在公司有看到呂春成1次,呂春成、潘美鈴也有跟我說這個投資是穩的,郭美貝也跟我說過
1次,說很穩的,並說我是醫療人員應該知道,所以我才會決定投資,我之前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陳述的內容及所提出的相關貸款資料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此核之證人楊OO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謝OO以房屋抵押借款300萬元去投資「永晶公司」等語(見他字第10237號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有謝OO所提出貸款契約書、「永晶公司」收執聯等件可資為佐,足徵證人謝OO上開證述,應非虛構之詞,自為可採。
㈣另證人劉OO、黃OO、尹OO、王OO、金OO雖均本院
傳訊未到庭證述,然證人黃OO、尹OO均已於本件案發後死亡及證人劉OO、王OO、金OO現因身心障礙之故而無法到庭陳述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證人劉OO於警詢中證述:是劉OO介紹我加入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劉OO也是該公司投資人,當時劉OO告訴我有很好利潤叫我投資,我從95年3月至同年6月止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4個月總計投資20萬元,但至95年7月我要領錢時就領不到錢,當時劉OO沒有拿「聯廣公司」、「永晶公司」相關證明資料給我詳閱,我都是將資金交給潘美鈴,再由潘美鈴交給公司,潘美鈴沒拿任何收款證明給我,「聯廣公司」、「永晶公司」是生產何器材,要問 潘美玲 才清楚,因為我都相信潘美鈴的話,我並沒有問的很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
259、260頁);證人黃OO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經由蘇OO介紹加入投資「永晶公司」,是在95年5月份蘇OO向我說「永晶公司」有在生產醫學用洗腎機,可以投資賺錢並可在「永晶公司」上班,蘇OO先邀我去「永晶公司」聽投資說明會後,我就以我兒子黃OO之名義加入投資,我分3次投資,共投資6萬元,我都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6「永晶公司」櫃臺繳錢,第1、2次是由翁OO收款,第3次是由關OO收款,我是95年7月發現遭到詐騙,我沒有領到「永晶公司」所發的津貼或獎金, 蘇麗美 只有1次給我5仟元的獎金等語(見警一卷第283至285頁);另證人尹OO於警詢中證述:95年5月份時,我姪女曾OO邀我加入「永晶公司」,曾OO告訴我「永晶公司」在生產醫學用的洗腎西可投資,每月都有紅利可拿,我聽後就拿現金14萬給曾OO去投資,我只知道「永晶公司」的洗腎機在高雄生產,實際地點不知道。我只有在95年7月間拿到1次2萬元紅利,之後就沒拿到,我向曾OO詢問後才知道公司已經避不見面,我才發覺被騙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38頁);證人王OO於警詢中證述:
「永晶公司」是在95年2月成立的,設立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6,「永晶公司」負責人是洪國禎,我是於95年3月加入投資「永晶公司」洗腎診所事業,是經由劉OO介紹投資「永晶公司」的,我共投資6萬元,是在「永晶公司」櫃臺以現金3萬繳付,另外3萬元是刷卡的。洪國禎告知我他將要在全國成立50家洗腎診所,且在高雄縣燕巢鄉也有成立生產洗腎器材工廠,但「永晶公司」其實就只在高雄市○○○路○號對面成立1家洗腎診所,但裝潢好之後沒有對外營業,公司也不見了,洪國禎說他另外在其他縣市成立洗腎診所,但有沒有成立我不清楚。投資人營業說明會上宣布投資人在「永晶公司」是以倍數傳銷對外招募投資人,還說投資者可在該公司上班月薪是2萬5仟元,但該公司根本就沒有這種營業措施,完全是引誘投資人投資上當,詐騙投資人血汗錢的詐騙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90至492頁);及證人金OO於警詢中證述:我是95年4月經朋友孫OO介紹加入「聯廣公司」,設立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6,但我不清楚為何我所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地址與上述我所提出之「聯廣公司」地址不同,我共投資25萬元,「聯廣公司」是買遊戲機投資在中國,但這家公司告訴我們投資在中國的遊戲機被公安沒收,然後再告訴我們投資人之前投資在「聯廣公司」的資金可轉移到「永晶公司」,「永晶公司」負責人是洪國禎,因為該公司對外的公告負責人是署名洪國禎。洪國禎在說明會時說「永晶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有成立洗腎器材研發中心,並且在全國成立100家洗腎診所,叫投資人放心投資,但根本沒有成立洗腎器材研發中心,也沒有在全國成立100家洗腎診所。我不清楚「聯廣公司」有否在中國投資遊樂公司遭中國公安沒收,這都是該公司呂姓男子(指呂春成)講的,另外「永晶公司」完全沒有生產所謂洗腎器材,也沒有成立洗腎診所,全部都是引誘詐騙投資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11、512頁)。是綜觀該等證人上開證述,顯見其等就為何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緣由、過程及被告洪國禎雖曾表示「永晶公司」營運狀況,然實際上並未如期實現,且「永晶公司」以數倍獲利吸引投資人投資等情之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人黃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分期繳款憑證及「永晶公司」宣傳單等件可資為憑,復核與上揭證人劉OO等人所為有關「聯廣公司」轉為「永晶公司」及投資「永晶公司」之過程等情亦大致相符,顯見該等證人上開所證各情,顯非虛構之詞,自屬可採。
㈤又佐以證人即「永晶公司」職員翁OO於警詢中證述:我有
在「永晶生醫」、「永緒生醫」投資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從95年5月初至同5年9月初,約4個月左右,是該2家投資公司會員兼員工上官OO介紹我進公司上班,我是櫃臺客戶服務人員,為客戶影印文書及分發公司投資資料,並兼協助出納收取投資款項,我係受洪國禎雇用,月薪直接匯入我帳戶,實際負責人是洪國禎及1位自稱「執董」之人,據我所知公司成員有財務長李OO、協理盧OO、出納關OO、總經理呂春成、執行長許OO(改名為許OO)等人,我共領得5、6個月薪資,後來公司幹部向我們告知薪資延後領取,藉故拖延,若因此離職就領不到,我有聽聞公司之前叫「聯廣遊戲機公司」,後來轉為洗腎機機心零件生產公司,招攬客戶投資,公司平常辦理投資說明會或餐會,請公司會員帶親朋好友到場聽說明,以每口10萬元為入會基本單位,招攬1人入會即可抽佣金,分1次付清或每月分期付款2種。
會員採下線人員再去說服親友參與,以此人員拉人員加入投資模式(俗稱老鼠會),公司說明會平常有洪國禎上臺說明,我們都只有在櫃臺服務,所以我不知道有聘請外面講師,宣傳文書是協理盧OO拿到櫃臺放任客戶自行領取,客戶投資金有時繳給盧OO,有時繳給李OO,公司大部分都收現金,付給客戶繳納收據,有時我會幫忙收取,大部分是出納關OO自行收取。客戶投資繳款單據應該有櫃臺3人核章,即我、關OO及自稱 章揚 等人之核章。我進公司上班時營運情形還不錯,直到95年8月底客戶投資紅利沒有準時發放及薪資也沒有在發放,陸續有客戶到公司抗議沒有發放紅利,一些中級幹部出面安撫客戶,但後來公司如何結束營運,因為我已離職所以不知情。我沒去過生產工廠參觀,但有聽聞公司幹部要帶客戶去參觀工廠,公司內有置放2部洗腎機供客戶參觀,但我不知公司有無實際生產洗腎機器,我沒有以公司名義向外招攬客戶加入投資等語(見警一卷第69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自去年(95年)5月初到同年9月初在「永晶公司」工作,地點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的大眾銀行樓上9樓,我的工作內容是客服,剛進來時本來是要我1個月作客服,1個月作出納,當時我與關OO是互為職務代理人,後來因為帳目太複雜,無法每月輪替作,所以變成關OO是出納,我是客服,但因為工作是在櫃臺,所以都互相幫忙,我只知道洪國禎,大家都稱他洪董,另外有1位我們叫他「執董」的男子,但我不知道姓名,我直接上屬是盧OO,此外還有督導、總經理等幹部,印象中呂春成當過總經理,而郭美貝當過督導,但因為他們都換來換去,而且有些人也不常在公司,所以我也不清楚公司幹部有哪些人,因為我們都是在櫃臺,而公司旁有間大教室是辦說明會的,但我們並沒有進教室,所以並不清楚說明會情形,後來因為老闆發不出來薪水,而且幹部們一直安撫我們,所以才會多撐一段時間才離職。我一開始進公司時,公司的人是告訴我是「永晶公司」,主要生產洗腎機,後來我進去後才知道有「聯廣公司」,而「聯廣公司」是在作遊戲機的,我有聽過「永緒生醫」,不過我記不清楚是「永晶公司」改名為「永緒生醫」,還是「永緒」改為「永晶」。會來公司繳錢的都是一些老人,有時這些老人會再帶一些親朋好友來,他們來主要是先聽說明會,說明會完後他們會有一些人會加入會員,加入會員有分等級,以「口」為單位,1口有10萬元、也有11萬元的,也可以分期,不用1次付清,如有拉其他人入會的會員也可以獲得傭金,會員繳納的錢除了由出納先收外,後來大部分是交給主管盧OO及李OO,李OO是財務長。因為我們沒進去說明會,所以不知道公司說明會都是何人在主持,但每場都沒固定是誰在主持或開講,因為流動率很高,公司的幹部都表示要在公司對面開設洗腎中心,但後來並沒有開,只有裝潢好而已,而且他們也說公司未來要上櫃、上市,所以我相信他們是真的,才會作那麼久,但公司後來因為獎金沒有正常發放給會員,於是有會員上門抗議,且我們也沒拿到薪水,所以就不想作了。每天都會有會員來,有時帶新會員來加入,公司都會為新會員舉辦說明會並鼓勵會員找下線,有一些會員也會來打卡,有時也會有餐會,會員會找朋友來吃並鼓勵入會,據我所知公司還有在作洗腎之類的東西。潘美鈴是較高等級的會員,她帶了很多人來入會,我偶爾會看到呂春成跟郭美貝,因為有1間他們的辦公室,他們也會帶朋友來公司等語(見他字第8653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203、20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是進去「永晶公司」任職,我的主管是盧OO,莊硯全就是我所稱之「執董」,我在櫃臺收錢時,沒有限1個人只能收10萬元,超過10萬元可以刷卡、也可以收現金,會員拿多少錢來我們就收多少錢,照電腦的設計,盧OO會教我如何收錢,盧OO上面有個財務長李OO,當時我下班前會將每天收到多少錢就交多少錢出去,我的主管是在彙整表上簽名,且我的長官也不會整天都在公司,所以我認為我蓋完章出納,我的工作就完成了,剩下的由上面的人處理,印象中我進去公司的時候,遊戲機的業務已經結束了,但還有後續一些問題,當時由主管如何交代我們就如何做,我們剛進去對業務也不了解,所以我不知道卷內「聯廣公司」的發票下我蓋「聯廣」的章,後來為什麼遊戲機變成「永晶」的收執聯,卷附之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是有整疊空白放在櫃臺,這1疊簽收單是向我的長官盧OO申請的,應該是向他申請來的時候上面有蓋公司的章了,因為我那裡沒有公司的章,我是「永晶公司」的員工,我不清楚進入公司後有否加入勞健保,但我後來去勞健保局查我的投保資料的時候才發現我工作的公司有幫我投保,我的工作是上官OO介紹我來的,警卷所附張OO之由「聯廣公司」蓋章開出之發票(金額8萬元),我確實有收此筆8萬元的款項,我的認知是當初我收這筆錢是投資會員向「永晶公司」投資洗腎機器的投資款項,但我不知道何上面記載品項為電子器材,這是公司刻好的印章要我們蓋的,因為投資人若交投資款給我,我就開立發票,品項就蓋用「電子器材」,而非寫真正的投資款項目,當時我擔任行政客服,老闆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是觀之證人翁OO上開所證各節,顯見其就伊進入「永晶公司」擔任行政客服人員之過程,及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永晶公司」營業項目及營業狀況,暨其收取投資會員繳付投資款項等相關各節,其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翁OO上開所證,應非虛妄之詞,自為可採。
㈥證人即「永晶公司」職員陳OO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5年2
月初擔任「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會計,直至95年6月初離職,而該2家公司其實是同1家公司,我主要工作為計算投資公司的投資人獎金,公司執行董事 李原 (即莊硯全,下同)、財務協理李OO、會計經費黃OO、另外林OO及洪國禎等亦是公司幹部,他們在公司有辦公室,但我不知道他們之職位,我於95年2月、3月間曾擔任櫃臺收款人,當時還有陳OO、李OO等人在櫃臺收款,據我知道該2家公司對外宣稱係經營遊戲機及洗腎中心,廣招會員投資,然後再依投資金額按月抽成,當時是執行董事李原在櫃臺收款,公司規定由我收錢即由我簽章,錢收了以後馬上連同報表交給財務經理黃OO,而幹部簽章是於營業日報表中為之。公司不知從哪帶來一些老年人,辦說明會介紹公司給該些老人,再由老人們投資並拉更多人前來投資,說明會都在我下班後辦,所以我不知道誰在說明會介紹公司拉會員,說明會資料第一部份介紹公司,第二部分介紹如何投資、獲利、抽佣等,我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應徵後,執行董事李原要我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但我該帳戶內所得都由公司執行董事李原取走,這也是我會離開公司的原因,因為我帳戶被公司使用我越想越不對,且問其他朋友也勸我不要提供帳戶,所以我就辭職並將帳戶取回等語(見警二卷第214至217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於去年(95年)農曆年後到同年6月初曾在「永晶公司」上班,我進去時公司叫「聯廣公司」,「聯廣」後改名為「永晶」,公司地點是在(高雄市○○○○路○號9樓,我在公司擔任會計,「聯廣公司」與「永晶公司」都在同一樓層,2家公司的門是相對的,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有時我會在2家公司跑來跑去,我不清楚「永晶公司」的老闆是誰,因為我都是對主管李原負責,公司幹部還有財務部協理李O
O、會計經理黃OO,洪國禎及林OO在公司有辦公室,但我任職期間只見過他們幾次,該公司是在作洗腎中心,但公司沒有提供洗腎,主管曾指給我們看打算在公司斜對面街角開設洗腎中心,但我在那裡任職期間並沒有開設。我有剛進公司時有在公司櫃檯擔任出納工作,都會有一些年紀較大的會來繳錢,他們表示是要投(洗腎)中心的,公司會開收據給繳錢的人,我到公司時有看到一開始有2、3個老人來繳錢,他們又去拉更多的老人進來,公司有固定1星期舉辦幾場說明會,我擔任櫃台出納工作時所收的錢都財務部的人。我上班1個多月後,李原就要借我的帳戶,並問我有無公司樓下的大眾銀行帳戶,當時李原是表示他媽媽要匯錢進來給他為藉口向我借帳戶,一開始我有借帳戶給李原,那次借完後李原還一直要我提供帳戶給公司用,但我去問朋友,我朋友說這樣不好,所以我就向公司反應要離職,而李原在我離職的隔天請一位叫 李宗強 的同事到我家找我跟我要帳戶的印章及存褶,這時我才知道他們將錢存到我那個帳戶裡,要把錢領出來。一開始是「聯廣公司」時,我是坐櫃臺並且負責文書處理的工作,後來公司改為「永晶」後,主管叫我算獎金,獎金是要算給業績好的會員、投資人,我後來擔任會計的工作主要是計算獎金,計算方式是櫃臺會給我1張組織圖,在組織圖上第1層的人會領較多,依序遞減,我所謂的組織圖是指上下線關係,「聯廣公司」的負責人我們都叫他「執董」,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郭美貝及呂春成在公司還是「聯廣」時就有了,李原就是我說的執董,當時他是說有1筆緊急的款項要匯進來,問我有沒有樓下大眾銀行的帳戶,剛好我之前因為工作關係有在那裡開戶要匯薪資,所以我就借帳戶給李原,後來我離職隔天,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裡有公司的錢,我今天要來出庭前有特地翻一下存摺,發現有3筆公司的錢,分別是70萬元、20萬元、20萬元,那時公司的人來我家拿存摺,也是分3筆領走等語(見他字第8653號卷第28至30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202、203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是「聯廣公司」、「永晶公司」的員工,實際工作日期我忘記了,職稱為會計,主要是結算經銷商的獎金,我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言都是實在,我的公司主管是黃OO,我在「聯廣公司」有看過被告洪國禎,洪國禎在「聯廣公司」沒有辦公室,被告陳芳榮好像是掛名公司負責人,被告潘美鈴是公司經銷商,有投資公司,我都會算到潘美鈴的獎金,被告郭美貝、呂春成當時是被主管聘請過來當總經理的職務,我在警詢時曾說過這2間公司其實是同一間公司,因為我們當時針對的老闆都一樣,我們都稱呼他為「執董」,「執董」並非在庭的被告,當時「執董」姓李,但全名我忘記了,當時「執董」沒說是同一間公司,只是他說有另一間公司,要搬地方,我們員工就跟著一起過去,這2間公司業務內容是請人投資公司,每月會頒發獎金,投資內容先前是遊戲機,後來是洗腎公司,我一開始在「聯廣公司」只有擔任會計的時候,是由會計兼作發放獎金及收取投資款,到後期「聯廣公司」有將業務拆開來,多聘請了客服人員專門收取投資金額,會計只負責發放獎金,在「永晶公司」就是延續「聯廣公司」後期的作業方式,當時公司有開說明會,但我沒有參加,沒有接觸說明會,我知道「永晶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是洪國禎,公司內有洪國禎的辦公室,公司沒有人向我解釋「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的意思,我收了錢交給我「聯廣」的會計主管,但不是洪國禎,我沒有交過錢給洪國禎,警卷照片名字叫莊硯全的人就是我說的「執董」李原,在「永晶」、「聯廣」都是,我是進公司才認識李原的,一開始我是進去是1家叫「德寶」的公司,但「德寶」離「聯廣」並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是觀之證人陳OO上開所證各節,足見其就伊任職「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業務範圍,及該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成員暨伊曾將伊所有帳戶借予公司「執董」使用等情之相關各節,其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人陳OO之匯款單據可資為佐,足認其上開所證,應非虛構之詞,自為可採。
㈦證人即「永晶公司」職員關OO於警詢中證述:「聯廣」及
「永晶」其實是同一家公司,我於95年5月間至同年9月曾在該公司擔任出納客服工作,當時我是經由朋友介紹進入該公司工作,我主要負責回答公司會員疑問並發放公司招募會員資料,還有收取會費後再交予公司協理盧OO,公司負責人是洪國禎及林OO、執行董事李原、財務協理李OO、會計經理黃OO、客服協理盧OO、幹部母OO等,我在公司期間都在櫃臺收款,當時還有同事翁OO、章OO,公司對外宣稱是經營遊戲機及洗腎中心,廣招會員投資,再按投資金額按月抽成會員拉其他會員入股亦可抽佣,公司不知從哪帶來一些老年人,辦說明會介紹公司給該些老人,再由老人們投資並拉更多人前來投資,說明會舉辦時我均在櫃臺沒有進會場,所以不知道誰在說明,說明會資料第1部份介紹公司,第2部分介紹如何投資、獲利、抽佣等語(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曾於95年5月到同年9月在「永晶公司」上班,地點在(高雄市○○○路及復興路交叉路口的大樓內的9樓,我在該公司擔任客服及出納,公司負責人是洪國禎及林OO,因為他們會出現在公司,公司有1間辦公室應該是洪國禎在使用的,我在該公司工作內容,有關客服部分是幫會員印資料,出納部分是會員到公司繳款時我負責收款,是收取加入公司當會員的款項,收款後交給我主管盧OO,公司的會員每月會發放紅利,因為有時主管會從會計櫃臺那裡按名字發放給會員,當時是將現金裝入信封裡,我只知道公司是生產洗腎機器,但公司沒有提供洗腎服務,會員只是來辦理加入及領紅利,當時跟我一起在櫃臺作出納還有翁OO及章OO,黃OO是會計部的經理,所以我收的錢有時會交給黃OO,李OO是財務部的人,有時我要下班了,但盧OO不在時,我就把錢交給李OO等語(見他字第8653號卷第20至22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200、201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永晶公司」任職,但進入的時間不太記得了,該公司營業內容為洗腎機,非遊戲機,我的工作是行政客服,實際內容是行政櫃檯人員,負責對客戶收款,收款時同時有開立收據,我所開出去收據的款項應該是記載洗腎機投資人的款項,我收取款項後交給我長官盧OO,每天收多少款項,下班前我會交給她,但如果她請假會由其他長官代收,我把錢交給李OO是因為他們那時候都是會計部的人,下班時如果黃OO都不在的話,就由李OO代收,因為李OO是會計部人的人,警卷所附「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有出納關OO蓋的章是我當初任職使用的章,當時公司已經移轉成「永晶公司」了,但我開的時候還是用「聯廣公司」的單據,當時同樣跟我擔任出納的人員還有翁OO,我們都是「永晶公司」的職員,卷附單據上記載「機台134、機台52」的意思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是行政單位不是出納,我對這些內容都不清楚,我有開立過「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這種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是逐張向主管盧OO領取後再核發的,不是1本在那邊隨到隨開的,當時通常業務人員會帶投資人來繳錢,我當天點收會開立1張簡單的簽收單,然後我一整天下來之後會再統計、核算後再交給盧OO或者是會計部的黃OO,當時「永晶公司」負責人應該是洪國禎,當時洪國禎會透過其他人對部門人員下達指令,我知道郭美貝跟呂春成,我在「永晶公司」時我的認知是他們是我們的業務總監,當時該公司的負責人跟重要幹部應該有洪國禎、林OO、李原、李OO、黃OO、盧OO、母OO這幾人,我回想當時公司重要幹部除了這些人,也沒有其他人,就我的認知我當時是在「永晶公司」工作,我所收取的款項也是投資「永晶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是觀之證人關OO上開所證各節,亦見其就伊任職「永晶公司」之業務範圍,及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成員暨伊收取投資人款項後開立收據及將該等款項交付該公司會計部人員等情之相關各節,其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人關OO所提出之單據可資為佐,足認其上開所證,應非虛構之詞,自為可採。
㈧另佐以證人即「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會計黃OO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聯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內部支出、廠商請款、發員工薪水及業務部獎金,是由資訊部核算數,然後資料再到會計這邊來,會計會做發放的動作,「聯廣公司」的執董叫李原,當初我給李原單據簽收時,名字他都是寫李原,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叫莊硯全,是我後來聽說執董就是莊硯全,譬如有一些業務方面要請款就需要寫請款單,寫完到我這邊,我再幫他們送簽呈,先透過財務長,財務長簽准後再送到執董,財務長是李OO,大家都叫他「二哥」,我上面有1個財務長,再上面才是執董,最後由執董批核,所以所有的款項是我們確定可以,由財務長簽章跟執董簽章後才會撥款,「聯廣公司」的業務是作遊戲機的投資,我只知道執董有拿1張單子給我看,裡面記載遊戲機在大陸,但我不知道遊戲機擺放的相關內容,那張單子寫這些都是放到大陸去,有點像書面說明介紹遊戲機有擺到中國大陸去,因為我是財務部,業務部的櫃檯有營業管理部,一般都是營管部的人收取投資人的投資現款或刷卡款項,之後會在隔天早上送到財務部,我是做確認的動作,確認後我會交給財務長,財務長就會給我們指令看是把現金存到銀行還是怎麼樣,我沒有保管公司的印章跟存款簿,但通常要領錢就是跟財務長申請公司印章跟存摺再去領款,我在公司認識呂春成、郭美貝,他們應該是公司業務部的經理,我有看到呂春成領薪水的資料,是執董李原告訴我公司領薪水的人的薪水多寡,獎金的發放是由資訊部核算這個人這個月的獎金是多少,會有表格給我們財務部,我們去做簽收單,表格做好之後,匯總總數多少,這些都是財務長跟執董核對,發放獎金的決策是執董決定的,財務部只是單純發放,公司的獎金一開始都有如期發放,後期就沒有如期發放。公司原本叫「聯廣」,但後來改名成「永晶」,「永晶」的洪董〈當庭指認被告洪國禎〉就變成我們老闆,從「聯廣」到「永晶」改名的過程,執董還有財務長有通知我們,洪董也有來說明,但過程如何我不清楚,到最後也有做1個公告,「聯廣公司」是投資遊戲機、「永晶公司」後來改為洗腎機。我印象中呂春成跟郭美貝有離開公司,是財務長跟我說的,但是我不記得他們離開公司的時間,呂春成跟郭美貝有固定薪水,大約3、4萬元,我不記得他們有無額外的業務獎金。通常營業部櫃檯人員收到投資人款項後隔天會交給財務部,財務部收到後會存到公司的帳戶,因為大部分不是我拿去存的,所以我不太記得帳戶名稱是公司的名字或是一般自然人的名字,「永晶公司」的投資款項等我對好確認之後,我就把帳拿給他們會計,我是核對信用卡、現金、支票,我先確認是否正確,之後再交給他們會計。「永晶公司」、「聯廣公司」都有營業執照,但遊戲機放在哪裡、有多少回收我均沒有負責,「聯廣公司」有申請發票,但我不知道「永晶公司」有無申請發票,「聯廣公司」開立發票是給投資客的投資款項所開立發票,而非經營遊戲機臺方面的業務,報稅由會計師申報,會計師需要的資料我就準備給他,其他報表我沒有接觸到,我有處理到臺南、大陸租金的請領,租金的請款單是公司製作,請對方簽名,表示錢是對方領走的,就我的部門及接觸範圍,「聯廣公司」跟「永晶公司」沒有實際上營業內容及項目的執行、經營,我看過被告潘美鈴,我有發放過潘美鈴的獎金,初期每月發放都有潘美鈴的部分,潘美鈴在公司擔任業務,我不清楚潘美鈴的職稱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6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而互相比對、印證該等曾經任職「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會計、行政客服人員之證人翁OO、陳OO、關OO前揭所證各情,顯見該等證人就其等各自任職上開2家公司從事業務範圍及收取投資人投資該2家公司投資款項之情形,暨該2家公司之業務內容及營運狀況等情,其等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無異,且其等所為有關投資人繳付投資款項及獎金、佣金、紅利等發放情形之證述,亦與前揭投資人劉OO等人所為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由此益見該等證人上開所證各情,應非捏造之詞,當屬可採,要無疑義。
㈨又證人上官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在95年間有1間
「聯廣公司」跟「永晶公司」,當初是呂春成找我進該公司我當時認為「聯廣」是1家行銷公司,他的第1個商品是遊戲機業務,之後會再推其他案子,「永晶公司」是洗腎相關產業,我在「聯廣公司」工作應該算是行政人員,我不記得了詳細職稱,不過我沒有從事業務,但我先生母OO有從事業務,我領固定薪水約月入2、3萬元,我沒有投資「聯廣公司」,但我先生母OO是會員、有投資,就我的部分行政人員是沒有跟執董有行政人員間開會的印象,一開始我參加的會議有幾位公司早期的業務人員在場,開會內容是介紹多少會員、做了多少業績、獎勵方案,我有印象的會議主持人是呂春成,後期的「聯廣公司」與「永晶公司」之關係,就我所知洗腎產業是「聯廣公司」下一個要推廣的產品,至於
2家公司間的關聯性我就不清楚,後來洪國禎董事長是在大型會議上臺講話說明「永晶公司」的營運,我是後來才看到執董,感覺執董相較於總經理呂春成更有決策權,事後執董莊硯全有跟我們開過財務會議、行政會議、幹部會議,執董有在會議上說要轉成「永晶公司」的時候,有跟大家說遊戲機被公安取締的事,我記得被告呂春成跟郭美貝有離開「永晶公司」,但詳細月份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73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另參以證人母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5年間有參與投資經營電子遊戲機臺的「聯廣公司」,當初是呂春成〈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呂春成〉介紹的,呂春成說有遊戲機的投資,會有利潤收入,我覺得不錯,也問過一些朋友,都說這個領域不錯,我是分期付款,大部分是刷卡,後來「聯廣公司」有說投資的錢改由「永晶公司」承接,當時洪國禎〈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洪國禎〉在說明會講到說要對「永晶公司」營運有貢獻,才能轉到永晶公司來,其他不太記得了,我於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我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我投資之有按月拿回投資的獎金或佣金,我個人部分投資為20萬元,我到「聯廣公司」幾個月之後,有個執董的人才出現,執董有說投資遊戲機機臺放到大陸被扣押,無法再付錢出來,但我不記得有見過任何文件證明遊戲機機臺放在大陸。在「聯廣公司」莊硯全召開的幹部會議有參加的人有上官OO、我、莊硯全、呂春成、郭美貝、早期有施明宏、費OO,轉為「永晶公司」的訊息我印象中是用「聯廣」名義發文的,張貼在公告欄,內容大約是「聯廣」以後相關業務由「永晶」接手等,公司業務由「永晶」接手後呂春成、郭美貝是否有繼續參與我不清楚了,莊硯全除了在「聯廣」外,他有繼續參與「永晶」的業務,至於參與何種業務我不清楚,我是「永晶」的執行長,在「聯廣」時是業務經理,「聯廣」時我太太(指證人上官OO,下同)是業務副總,我太太原先是在湯姆龍(湯姆熊)遊樂場工作,是「聯廣」時呂春成把我太太挖角過去,「永晶」接手後,我太太就沒有參與了,後來我沒有領到分紅、我太太也沒領到薪水後我們就離開了,離職之前,辦公室有些設備被拿走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1頁正面至第194頁正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上官OO、母OO前揭證述,顯見其2人就渠等加入或投資「聯廣公司」之過程,嗣該公司轉為「永晶公司」,及該2家公司之經營狀況等相關各情,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核之前揭證人劉OO等人所為之證述亦屬無異,顯見其2人上開所證,應可憑信。
再佐 以證人吳OO於警詢中證述:「新模範生」(公司)向
我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處所做為該公司生產器材的工廠,是仲介公司拿1張「新模範生」公司名片告訴我這家公司要承租我的廠址,於94年4月15日與我談好,至94年5月開始才要正式簽約成立,事後有正式簽約,簽約至96年4月止,上述2年期間該公司負責人與名稱有更改為「永緒生醫技研公司」,但公司負責人與名稱變更時都沒有告知我,但「新模範生公司」更改為「永緒生醫技研公司」時完全沒有生產相關器材,該址自承租至現在(指96年3月間)有放置相關儀器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處所,但並沒有生產任何產品,且後來「新模範生公司」更改為「永緒生醫技研公司」後,承租廠房內部的儀器根本沒有更換過,迄今也沒有相關之技術人員進出,因為我都住在該廠房旁邊而已等語(見警三卷第148、419、423、424頁);而核之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有關「永晶公司」並無實際生產洗腎器材等情,顯見證人吳OO前開所證應為事實,益見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均非虛妄,應可憑信,要可認定。
二、綜合以上,互相勾稽、比對證人即「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客服人員關OO、翁OO、陳OO、上官
OO、黃OO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劉OO及告訴人賴OO等人上揭所證各節,足徵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有關渠等分別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過程、投資方式及該
2家公司營業項目及實際營業狀況等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均與該等行政客服及會計人員所證各情要屬大致相符,而該等行政客服及會計人員各於上開期間曾任職於「聯廣公司」、「永晶公司」,及其等各自負責有關投資人投資該2家公司之投資款項之處理事宜,此據該等行政客服及會計人員分別證述於前甚詳,並有前揭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等單據可資為憑,綜此各情以觀,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所證各節,均非虛構不實之詞,要與事實相符;再衡以證人吳OO所證有關「永晶公司」所承租之廠房並未實際生產任何產品及證人黃OO所證關於「聯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係開立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而非關於電子遊戲機臺、器材之相關業務費用等情;再佐以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上揭所證未曾看過有關擺放遊戲機臺營業之實際資料及「永晶公司」並未實際從事洗腎業務等情,顯見「永晶公司」向該等投資人所稱「生產洗腎器材工廠、成立洗腎中心」及「聯廣公司」所稱「擺放遊戲機臺獲利」等情,均為訛稱之詞,要可認定。再者,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證稱於上開
2家公司無法如期發放所謂獎金、紅利後,該等公司即搬離一空,因而均無法取回渠等投資款項等語;益徵上開「聯廣公司」、「永晶公司」所稱邀約投資人投資「遊戲機臺」、「洗腎中心」獲利等情,均為詐欺之手段,已無疑義。
三、雖被告呂春成辯稱:伊係受莊硯全僱用擔任「聯廣公司」總經理,伊並無決策權等語,惟觀之前揭證人許OO、母OO、陳OO等人所為之證述,顯見被告呂春成確有以上述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聯廣公司」,並繼而為以「永晶公司」承接「聯廣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人之行為,要可認定,由此益見,被告呂春成對此等以上述方式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已臻至明;又被告郭美貝固辯稱伊並無負責招攬投資人等語;然觀之證人賴OO、賴OO等人均將其等所投資「永晶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郭美貝之帳戶內,已據證賴OO、賴OO分別證述在卷,是果若被告郭美貝並無參與該等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則衡以客觀常情,該公司投資人豈有無故將鉅額投資款項匯入非公司主要負責人員之帳戶內之可能及必要,益見被告郭美貝上開所辯,要與相關事證有違,自無足採;再者,被告潘美鈴所辯伊亦係投資人、被害人,伊沒有負責招攬投資人等語;然觀之前揭投資人如證人劉OO、鄭OO、劉OO等均明確證述被告潘美鈴 介紹渠 等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過程等情,復衡之上揭證人亦證述曾將渠等所投資之款項交予被告潘美鈴等情,基此,顯見被告潘美鈴固係上開2家公司之投資人,然果若被告潘美鈴非上開公司之負責招攬投資業務之人員,衡情該等投資人自無從如此信任被告潘美鈴而率將投資款項交由被告潘美鈴處理之可能,據此可見被告潘美鈴上開所辯,顯與本案事證有悖,要非可採。從而,被告郭美貝、潘美鈴就上開招攬投資人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已臻顯然。
四、又被告洪國禎雖辯稱伊並未參與「聯廣公司」招攬投資之行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繳交款項,係擔任「永晶公司」業務員之保證金,並非投資款,且每人僅能投資10萬元,況其等所領取係屬上課之車馬費,並非高額紅利云云,惟查:
㈠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明確證述其等所交付款項均係投資
「聯廣公司」、「永晶公司」投資款,當時都是說投資多少錢即可領取多少錢,並未表示係上課保證金,亦未說明上課才可領取車馬費,也未限制僅能投資10萬元等情,業於前述甚詳;又觀之如投資人賴OO、賴OO、陳OO等人所投資之款項均高達百萬元以上一情,業據該等投資人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賴OO、賴OO、陳OO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證人翁OO亦已明確證述投資人繳多少錢,伊就收多少錢,伊會發放投資人的獎金,係按照表格級數發放等語,業如前述;再參之證人關OO、翁OO亦已供 述渠 等認知所收取是投資人投資「永晶公司」投資款項等語甚詳,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洪國禎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㈡再參以本案「永晶公司」之永晶車馬費對照表(1次付清)、
(分6期繳款)等資料所載,顯示領取方式為「⒈於95年5月1次付清10萬元者:①可領取C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5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
1萬2千元,總共可領取12萬5千元),②增員1人可領取
B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7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1萬7千元,總共可領取17萬5千元),③增員2人可領取A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7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2萬
1千元,總共可領取21萬7千元),④增員3人可領VIP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1萬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
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3萬元,總共可領取31萬元)。⒉分
6期繳款,自95年5月至同年10月止每期繳2萬元者:①可領取C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5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1萬4千元,總共可領取14萬5千元),②增員1人可領取B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5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
1萬7千元,總共可領取17萬5千元),③增員2人可領取
A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7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2萬1千元,總共可領取21萬7千元),④增員3人可領VIP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1萬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3萬元,總共可領取31萬元)」等情,可見所設定投資人領取款項之方式分為A、B、C級,並以增員人數之數額區分上開級數,且上開各級級數可得領取之總額均超過所投資款項10萬元,此與被告洪國禎所辯該等款項係上課保證金,會員有上課始能領取車馬費等語之性質顯然有別甚明。由此益徵被告洪國禎上開所辯要屬無稽,益見前揭「永晶公司」確係以高額獲利及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可領取高額獎金等手法招攬投資人投資「永晶公司」之情,要可認定。
㈢復觀以被告洪國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陳:95年
4月間莊硯全過記者找伊去看「聯廣公司」業務,伊知道「聯廣公司」是傳銷業,至95年5月伊正式與「聯廣公司」業務合作,「聯廣公司」將其營業人員投入「永晶公司」業務推廣等語(見他字第8653號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57頁);復佐以證人陳OO前揭所證被告洪國禎於「聯廣公司」時期就有參與等語,基此,顯見被告洪國自「聯廣公司」時起,即已參與上開以不實投資訊息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應可認定,益見被告洪國禎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硯全及洪國禎自95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陸續以上述之「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不實投資文宣,由其2人親自或推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或由其經營團隊之業務人員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散佈虛偽不實之「聯廣公司」、「永晶公司」投資訊息,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該公司為合法經營公司之錯誤,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被告呂春成、郭美貝部分僅有如附表一之犯行,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予被告莊硯全、洪國禎2人所經營之「聯廣公司」、「永晶公司」,而造成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害等情,事證已臻至明。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上開所辯各情,洵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上開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陳芳榮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其身分證件資料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亦於體察之常;而參以被告陳芳榮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已約60歲,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前曾從事電銲工等節(見本院易字卷㈤第82頁正面),雖其教育程度不高,然衡之其年齡及工作經歷,堪認被告陳芳榮自有相當社會歷練,尚非毫無智識之人,是衡以被告陳芳榮上開社會工作經歷,就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對於個人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之被告陳芳榮自承:是伊朋友「阿發」把我的身分證拿去當人頭的,因為當時我要「阿發」幫找工作,「阿發」就向我拿身分證,又就拿1千元叫小姐帶我去銀行開戶,開戶的存摺資料也被小姐拿走等語(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215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背面)。是綜觀被告陳芳榮上開所供,可見被告陳芳榮當時確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帳戶等物交付予「阿發」使用等情,應可認定;然審以被告陳芳榮明確供承伊交付身分證件時,僅係因為要找工作,且又要伊申請帳戶後該帳戶復由他人取走等情,然衡情應徵工作者尚無需提供身分證件,更遑論以其身分資料申請帳戶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陳芳榮在其於毫無所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未獲悉交付該等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係欲從事何種用途之情況下,即將其前開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與其毫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甚而已申辦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準此,堪認被告陳芳榮前開所辯,要屬無稽。基此而論,被告陳芳榮於毫無所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情況下,而任意將其前開身分證件交付予與其毫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情,顯見其已預見其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等物,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上開身分證件實際上被利用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亦堪認定。由此益見被告陳芳榮顯有幫助本件被告莊硯全利用其上開身分證件施以詐欺犯罪之犯意甚明,足徵其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芳榮固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供被告莊硯全以其身分證件申辦「聯廣公司」,繼而得以「聯廣公司」之名義而以上述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陳芳榮單純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等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且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芳榮有參與本件被告莊硯全等人上揭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芳榮上開所犯,係為被告莊硯全、洪國禎等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七、再查,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要旨足參)。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分析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是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47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刪除後,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件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
上述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綜上比較,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至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該
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論罪科刑:㈠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部分:
⒈核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洪國禎、潘美鈴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洪國禎、潘美鈴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OO、王OO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金額乙情,此據證人鍾OO、王OO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明確證述其2人係共同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足見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要旨),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鍾OO、王OO此部分投資「永晶公司」之行為係分別投資(即分列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一節,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洪國禎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中有關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聯廣公司」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洪國禎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就被告洪國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中有關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永晶公司」而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⒉另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洪國禎與被告莊硯全、呂春成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96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以上述之「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不實投資文宣,由其2人親自或推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或由其經營團隊之業務人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8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散佈虛偽不實之「聯廣公司」、「永晶公司」投資訊息,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該等公司為合法經營公司之錯誤,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呂春成、郭美貝部分僅有如附表一之犯行,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予被告莊硯全、洪國禎2人所經營之「聯廣公司」、「永晶公司」,而造成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害等情;惟被告洪國禎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時間,以上述不實之「永晶公司」投資訊息,向告訴人謝OO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款項等情,此據告訴人謝OO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洪國禎對告訴人謝OO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公訴人前揭起訴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一部分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故而,被告洪國禎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公訴人以101年度偵字第937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呂春成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上述不實之「聯廣公司」、「永晶公司」投資訊息,向告訴人楊OO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等情,而另以99年偵字第35
08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呂春成該部分以上述不實「聯廣公司」、「永晶公司」投資文宣詐欺告訴人楊OO之犯行,與前揭公訴意旨業已起訴之被告呂春成與被告洪國禎等人以上述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楊OO部分之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莊硯全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洪國禎、潘美鈴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莊硯全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等人各利用不知情之黃OO、盧OO、關OO、翁OO等人分別擔任「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會計及行政人員,以遂行其等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呂春成、郭美貝部分僅有如附表一之犯行,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應均論以間接正犯。末查,被告洪國禎、潘美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9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
⒋爰審酌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為牟取暴利,
竟巧立名目,並以不實之高額獎金、紅利吸引投資之方法詐取金錢,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損失非淺,嚴重影響社會將經濟治安,其等所為顯為可議,且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參以其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另衡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審以其等迄今尚未賠償本件投資人之損失,暨衡及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㈤第8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第三、四項、第五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又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均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其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上開所犯雖均論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本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手段、及其等所涉罪名等上揭諸情,認本院上開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為適當,併此述明。
⒌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
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洪國禎、潘美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基上所述,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洪國禎、潘美鈴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2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不等,均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依法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與其等所犯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共9罪)併合處罰之。至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因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罪,自均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洪國禎、潘美鈴均矢口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洪國禎、潘美鈴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如
主文第二、五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罪部分,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二、五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洪國禎、潘美鈴上開所犯雖各論處有期徒刑5年、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洪國禎、潘美鈴上開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手段及其等所犯應論以數罪等上揭各情,認本件上開就被告洪國禎、潘美鈴分別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應均為適當,附予述明。
㈡又核被告陳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芳榮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然被告陳芳榮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所辯解,並供陳:因為伊朋友「阿發」要幫伊找工作,所以伊把身分證交給「阿發」等語,前亦述及,基此,顯見被告陳芳榮就本院變更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事實,已有予以充分防禦,故而,縱本院並未告知被告陳芳榮應變更之罪名,然此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且本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陳芳榮提供其身分證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上揭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衡及被告陳芳榮之素行(見被告陳芳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㈤第8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陳芳榮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陳芳榮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陳芳榮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陳芳榮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陳芳榮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芳榮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被告陳芳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陳芳榮較為有利。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陳芳榮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宣告刑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陳芳榮上開所犯固論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陳芳榮所犯罪名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上揭各情,認本院上開就被告陳芳榮所量處之刑,應為適當,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獎金明細及會員名冊、「
永晶公司」公告、「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客戶入會契約書及招攬客戶說明相關資料、會議紀錄、「聯廣公司」營業收支及現金流量表等物,應均係屬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此觀之投資人劉OO等人所證投資「聯廣公司」及「永晶公司」之過程即明,並有前揭投資人所提出之「永晶公司」公告、「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客戶入會契約書、招攬客戶說明相關資料、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又該等物品固分別為被告莊硯全所經營之「聯廣公司」及被告洪國禎所有,惟實際上仍屬該被告即自然人所有而持以為本件詐取財犯罪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獎金明細及會員名冊、
「永晶公司」公告、「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客戶入會契約書及招攬客戶說明相關資料、會議紀錄等物,應均係屬被告洪國禎、潘美鈴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證人鍾OO、王OO、李OO、鍾OO、阮OO、潘OO等人所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契約書等件可資為佐,而該等物品雖為被告莊硯全、洪國禎所經營之「永晶公司」所有,惟實際上仍屬該被告即自然人所有而持以為本件詐取財犯罪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國禎、潘美鈴所犯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至16所示之物,故均係被告洪國禎
所有,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郭美貝、證人林OO所有,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本件所犯有涉,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春成、郭美貝與被告莊硯全、洪國禎、潘美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在上開「永晶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營業地及屏東、臺中地區舉辦多場說明會,並在該等說明會中佯稱:「永晶公司」將針對國內洗腎病患而與相關企業「永緒公司」合作生產洗腎器材,並將在國內設立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未來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手法,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投資「永晶公司」(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43至47、53、54、56至58所示),惟「永晶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事業,而認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就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再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有無涉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OO、王OO及證人即被害人潘OO、錢OO、林OO、許OO、黃OO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李OO及證人即被害人鍾OO、阮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效益憑證、客戶申購單、契約書、業務津貼簡易表、存款憑條、李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效益憑證、客戶申購單、契約書、鍾OO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契約書、阮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效益憑證、客戶申購單、契約書、遭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潘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客戶申購單、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鍾OO、王OO、李OO及被害人鍾
OO、阮OO、潘OO、錢OO、林OO、許OO、黃OO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投資「永晶公司」,並於投資後均未獲得任何紅利、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OO、王OO及證人即被害人潘O
O、錢OO、林OO、許OO、黃OO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李OO及證人即被害人鍾OO、阮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認被告洪國禎、潘美鈴與共同被告莊硯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節,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惟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渠2人因遭被告洪國禎趕出「永晶公司」,且渠2人亦認為該公司有問題,所以渠2人自95年6月間即未再進入「永晶公司」上班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OO(原名許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南
下高雄做咖啡機的連鎖生意,因為我認識呂春成,當時他在做「聯廣公司」遊戲機的出租業務,當時我看遊戲機出租業務獲利也正常,所以我就請我朋友來看,我朋友也覺得不錯,所以他們就跟我一起投資。我知道呂春成跟郭美貝在95年有離開公司,當時我有跟呂春成說因為你在我才會找朋友一起投資,如果你不在了,我們當然也全部都不要了,我到公司是(95年)5月,大概(同年)6月份,就有個公告說呂春成已經去職總經理,所以我為了這個事情還跟呂春成吵了一架,後來我當時就決定不要再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8頁正面、第29頁背面);又核之證人吳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是到「聯廣公司」之前就認識,他們是在「聯廣公司」階段進入該公司的,被告呂春成一開始在「聯廣公司」的時候有掛公司頭銜,但好像沒有2、3個月就離開該公司了,好像是跟執董意見不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47頁正面)。而互相印證、比對證人許OO、吳OO上開所證各節,顯見其2人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於渠等投資「聯廣公司」後,於95年6月間因故離開該公司等情,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復核之共同被告洪國禎於於警詢中供述:因為被告呂春成將營業人員交付之價金40萬元侵占,由郭美貝拿呂春成之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所以本公司才免除呂春成及郭美貝在公司的職務,呂春成及郭美貝與莊硯全因金錢糾紛,是「聯廣公司」不要他們,所以我才接受他們在「永晶公司」,後來他們侵占公司款項遭我免職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後來我發現「聯廣公司」在隔月之95年6月底就發生發不出營業人員之薪資等款項,我在95年7月10日就與莊硯全鬧翻,在同年下半年就對莊硯全提起刑事侵占,因合作期間就發現賴OO的錢都被郭美貝個人收走,拒不返還,也知悉一部分人的錢也是郭美貝收走,所以我才跟莊硯全等人鬧翻,我在95年5月開始合作時,我就知道「聯廣公司」有作傳銷,但我堅持所收取的價金是營業人員的存入保證金,存入「永晶公司」之帳戶,但有一部分就遭郭美貝等人私下收走,所以雙方僅合作2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7、158頁)。是互相印證被告洪國禎上開所供有關被告呂春成、郭美貝2人確於95年6月間去職等情,核與證人許OO、吳OO所證大致無異,基此以觀,足徵被告郭美貝、呂春成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⒉綜上所述,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既於95年6月間離開「永晶
公司」,而未再參與「永晶公司」之業務,而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係於95年7月間始加入投資「永晶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基此,衡情被告呂春成、郭美貝自無從於已未參與「永晶公司」之業務經營(即95年6月底)後,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5年7月間)參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人投資「永晶公司」之行為;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有參與該部分招攬投資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從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出證明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春成、郭美貝2人有該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此,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述明。
四、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就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是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一節,經查:
㈠按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
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硯全、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及潘美鈴固以多層次傳銷之手法,並設計高額之紅利、獎金制度以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分別加入「聯廣公司」、「永晶公司」,然觀之本案「聯廣公司」、「永晶公司」有關紅利、獎金制度之文宣資料,該公司紅利、獎金制度(以車馬費為名稱):「⒈於95年5月1次付清10萬元者:①可領取C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5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1萬2千元,總共可領取12萬5千元),②增員1人可領取B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7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1萬7千元,總共可領取17萬5千元),③增員
2人可領取A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7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2萬1千元,總共可領取21萬7千元),④增員3人可領VIP級車馬費(即同年
7月12日領取1萬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3萬元,總共可領取31萬元)。⒉分6期繳款,自95年5月至同年10月止每期繳2萬元者:①可領取C級車馬費
(即同年7月12日領取5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1萬4千元,總共可領取14萬5千元),②增員1人可領取B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5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1萬7千元,總共可領取17萬5千元),③增員2人可領取A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7千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2萬1千元,總共可領取21萬7千元),④增員
3人可領VIP級車馬費(即同年7月12日領取1萬元,嗣自同年8月至96年5月止每月12日可領取3萬元,總共可領取31萬元)」等情,此觀之卷附之永晶車馬費對照表(1次付清)、(分6期繳款)所載即明。是由上開紅利、獎金制度之文宣資料可知,參加投資人所得獲取之紅利、獎金,非全然係因推薦他人加入所致,尚有因參加人於投入資金後以其所任之級數得以分配之獎金,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證稱加入投資後,第2個月即可領取紅利等語相符;復酌以本件加入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投資人,主要係著眼於豐厚之投資分紅,渠等雖可經由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獎金或傭金,然亦可僅領取自己加入投資後依級數所分配之紅利,是渠等所獲取之紅利、獎金來源非僅止於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之獎金一端,是被告洪國禎等人所為,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禎等人所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基上而論,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固以上揭
方式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至被告呂春成、郭美貝2人則未為如附表二之犯行,詳如前述),然被告等人該等行為尚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業經本院甚認如前,即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論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又被告陳芳榮上開所為應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其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論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則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故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陳芳榮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而,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投資原因│投資方式│投資金額│已獲利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告訴人││││領取金額││├──┼────┼─────┼──────┼─────┼────┼────────────┤│1│劉OO│經由潘美鈴│①先投資「聯│①未敘明投│已具領獎│①劉OO提出之「永晶公司││││介紹,於95│廣公司」,│資「聯廣│金37萬5│」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年4月間投│再將部分資│公司」之│千元。│收單2份(編號:000065││││資,另於95│金轉入「永│金額。││、日期:95年7月3日、││││年7月間加│晶公司」。│②另於95年││金額:50萬元)、「永晶││││碼投資「永│②另外加碼投│7月3日││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晶公司」。│資「永晶公│投資「永││憑單5份(編號:016843│││││司」。│晶公司」││0至0000000)、獎金獲│││││③均在櫃檯繳│55萬元。││利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交投資款項│││34至37、41、42、47頁。│││││。│││②證人劉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43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2│告訴人賴│經由賴OO│投資「永晶公│①於95年5│領回處長│①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OO│介紹,於95│司」,將投資│月投資10│津貼3萬│」營業人(員)存入保證││││年5、6月│款項匯至郭美│5萬元(│餘元。│金簽收單(編號:YS8800││││間投資。│貝帳戶。│先預領獎││01、YS880090、YS880041││││││金30萬元││、日期:95年5月26日、││││││,實繳75││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萬元)。││1日、金額:75萬元、30││││││②於95年6││萬元、105萬元)3份、永││││││月再投資││晶車馬費對照表(一次付││││││105萬元││款)、(分6期繳款)、││││││(先預領││「永晶生醫技研」、「永││││││獎金30萬││緒生醫」宣傳單、各職階││││││元,實繳││薪津及晉升辦法、永晶領││││││75萬元)││導獎金、永晶業務試算表││││││。││(一次繳清)、「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證(編號:0000000至01││││││││68100)、領導獎金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日期:95年6月15日││││││││、受款人:賴OO、金額││││││││:81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5月││││││││19日(97)新光銀屏東字第││││││││19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日期:95││││││││年5月25日、帳號:0958││││││││000000000號、領款人:││││││││賴OO)、「永晶公司」││││││││95年6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永晶公司」收執聯(││││││││日期:95年5月、金額:││││││││9,720元、9,000元、28,││││││││080元)各1份,見屏檢││││││││他字第262號號卷第19至││││││││45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20至43、80、81、1││││││││03、104頁、屏檢偵續字││││││││一第7號卷第15至17頁、││││││││第18頁背面。││││││││②證人賴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29至34頁、屏檢他字第││││││││262號卷第11至15、92、││││││││95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6至19、94、95、97││││││││、141、142、172至17││││││││5頁、屏檢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0、11、21、22頁││││││││。│├──┼────┼─────┼──────┼─────┼────┼────────────┤│3│吳OO(│經由賴OO│投資「永晶公│10萬元│無。│證人吳OO(改名為吳OO│││改名為吳│介紹,於95│司」。│││)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OO)│年9月間投││││第48、49頁。││││資。│││││├──┼────┼─────┼──────┼─────┼────┼────────────┤│4│母OO│經由呂春成│先投資「聯廣│共計約50萬│約50萬元│證人母OO於本院審理中證││││介紹,於95│公司」,再轉│元。│。│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1││││年3月間投│投資「永晶公│││頁正面至第194頁正面。││││資。│司」,在櫃檯││││││││以刷卡方式繳││││││││交投資款。││││├──┼────┼─────┼──────┼─────┼────┼────────────┤│5│葉OO即│經由黃OO│先投資「聯廣│投資金額共│領回約50│葉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葉OO│介紹,於95│公司」,再轉│計約5、60│餘萬元。│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年3月間投│投資「永晶公│萬元(警詢││卷第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資「聯廣公│司」,均在櫃│時稱投資「││㈢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司」,於95│檯以刷卡方式│聯廣公司」││。││││年4月間轉│繳交投資款項│40萬元)。││││││投資「永晶│。│││││││公司」。│││││├──┼────┼─────┼──────┼─────┼────┼────────────┤│6│黃OO│經由潘美鈴│以「陳OO」│約40餘萬元│領回紅利│①黃OO提出陳OO之「聯││││介紹,於95│名義投資「聯│。│7萬元。│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年4月間投│廣公司」,再│││日期:95年6月28日、同││││資「聯廣公│轉投資「永晶│││年6月1日、金額:6萬││││司」,95年│公司」,繳交│││元、3萬元、1萬元、3││││6月間再投│投資款項予潘│││萬元、2萬元)、陳OO││││資「永晶公│美鈴、楊OO│││之95年4月至同年6月「││││司」。│。│││永晶公司」收執聯各5份││││││││、陳OO之「聯廣公司」││││││││分期金額表,見警一卷第││││││││71至79頁。││││││││②證人黃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0、41頁、本││││││││院易字卷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7│林OO│經由賴OO│投資「永晶公│50萬元。│領回獎金│①林OO提出之「永晶公司││││介紹,於95│司」,在位於││5萬元。│」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年6月間投│屏東縣屏東市│││收單(編號:YS880061、││││資。│某處之上海商│││日期:95年6月8日、金│││││業銀行以匯款│││額:50萬元)1份、「永│││││方式繳交投資│││晶公司」營業人(員)效│││││款項。│││益憑證5份(編號:0168││││││││216至0000000),見警││││││││一卷第86至91頁││││││││②證人林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39、40頁。│├──┼────┼─────┼──────┼─────┼────┼────────────┤│8│黃OO│經由洪OO│投資「永晶公│24萬元。│領回回饋│①黃OO提出之「永晶公││││及鄭OO介│司」,在櫃檯││金2萬元│司」收執聯1份、「永晶││││紹,於95│刷卡繳交投資││。│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年5月20日│款。│││金簽收單(編號:YS8800││││(起訴書誤││││77、001823、日期:95年││││載為同年6││││5月20日、同年6月26日││││月1日)投││││、金額:8萬元、8萬元││││資。││││)2份、(95年)6月16日││││││││至30日存入保證金津貼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94之││││││││1至95頁。││││││││②證人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1頁。│├──┼────┼─────┼──────┼─────┼────┼────────────┤│9│告訴人孫│經由潘美鈴│先投資「聯廣│投資金額共│領回車馬│證人孫OO於偵查中之證述│││花│介紹,於95│公司」,再轉│計70萬元,│費3萬元│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38、││││年4月間投│投資「永晶公│實繳36萬元│(警詢時│39頁。││││資。│司」,在櫃檯│,其中「聯│稱無車馬││││││以現金或刷卡│廣公司」28│費,但領││││││方式繳交投資│萬元,「永│回利息16││││││款。│晶公司」為│萬多元)│││││││8萬元。│。││├──┼────┼─────┼──────┼─────┼────┼────────────┤│10│賴OO│經由許OO│投資「永晶公│95年3、4│有領回回│①賴OO提出許OO之名片││││介紹,於95│司」,匯款繳│月間先匯款│饋金,金│及「永晶公司」帳號各1││││年3月間投│交投資款項。│200萬元至│額不詳。│份、「永晶公司」養生卡││││資。││「永晶公司││3份、債權債務和解契約││││││」總經理特││書、中央信託局匯出會款││││││助郭美貝設││回條聯(收款人:「永晶││││││於合作金庫││公司」、日期:95年6月││││││銀行前鎮分││20日、金額:32萬元)、││││││行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另將現金││請書(收款人:郭美貝、││││││10萬元交付││日期:95年5月2日、金││││││郭美貝,再││額:200萬元)、中國信託││││││陸續投資約││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450萬元,││款人:「永晶公司」、日││││││之後將領得││期:95年6月6日、金額││││││回饋金再投││:126萬元)、大眾銀行││││││入,投資金││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額合計共87││:「永晶公司」、日期:││││││0萬元。││95年6月6日、金額:74││││││││萬元)各1份,見警一卷││││││││第151、152、156至15││││││││9頁。││││││││②證人賴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屏檢他││││││││字第262號卷第93、94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8、19、94、172至175││││││││頁、本院易字卷㈣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11│洪OO│經由潘美鈴│於95年2月間│投資「聯廣│領回回饋│①洪OO提出之「永晶公司││││及郭美 貝介 │投資「聯廣公│公司」36萬│金18萬元│」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紹,95年2│司」,繳交投│元,投資「│。│(編號:0000000)、「永││││月間投資「│資款項予郭美│永晶公司」││晶公司」95年8月4日(││││聯廣公司」│貝,95年4月│72萬元。││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再於95年│間再投資「永│││、「聯廣公司」及「永緒││││4月間投資│晶公司」,於│││公司」、「永晶公司」宣││││「永晶公司│櫃檯繳交投資│││傳單各1份、估價單4份││││」。│款項。│││、「永緒生醫技研」及「││││││││永晶生醫」宣傳單、繳款││││││││明細表、「永晶公司」分││││││││期繳費憑證(編號:0015││││││││24、金額:12萬元)、「││││││││聯廣公司」繳款憑證(日││││││││期:95年3月13日、金額││││││││:10萬元)各1份,見警││││││││一卷第165至179頁。││││││││①證人洪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4頁。│├──┼────┼─────┼──────┼─────┼────┼────────────┤│12│施OO│經由劉OO│投資「永晶公│40萬元。│已領回回│證人施OO於偵查中之證述││││介紹,於95│司」,於櫃檯││饋金44,9│,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3││││年5月24│繳交投資款項││10元│頁。││││日投資。│。││。││├──┼────┼─────┼──────┼─────┼────┼────────────┤│13│王OO│經由葉OO│投資「聯廣公│51萬元。│領回紅利│證人王OO於偵查中之證││││介紹,於95│司」,於櫃檯││10萬餘元│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年4月23│繳交投資款項││。│42頁。││││日投資。│。││││├──┼────┼─────┼──────┼─────┼────┼────────────┤│14│何OO│經由葉OO│投資「永晶公│51萬元。│無。│證人何OO於偵查中之證述││││介紹,於95│司」及「聯廣│││,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4││││年3月間投│公司」,投資│││、45頁。││││資「聯廣公│款項均交付葉│││││││司」,於95│OO。│││││││年4月間轉││││││││投資「永晶││││││││公司」。│││││├──┼────┼─────┼──────┼─────┼────┼────────────┤│15│陳OO│經由洪OO│投資「聯廣公│40萬元(分│領回「聯│①陳OO提出之遭退票支票││││介紹,於95│司」,再轉投│期繳交28萬│廣公司」│(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年3月底投│資及加碼投資│元)。│紅利7萬│業銀行、金額:175,500││││資。│「永晶公司」││元。│元)1份,見警一卷第199│││││,均於櫃檯繳│││頁。│││││交投資款項。│││②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7頁。│├──┼────┼─────┼──────┼─────┼────┼────────────┤│16│蔡OO│經由葉OO│投資「聯廣公│10萬元。│已領回解│①蔡OO提出之「聯廣公司││││介紹,於95│司」及「永晶││約款75,9│」統一發票(日期:95年││││年5月16日│公司」,投資││50元。│6月6日、金額、6萬元││││投資「聯廣│款項均交付葉│││、統一編號:MZ00000000││││公司」,於│OO。│││)、「聯廣公司」分期繳││││95年7月18││││費憑證(日期:95年6月││││日轉投資「││││30日、金額:2萬元)、││││永晶公司」││││「永晶公司」收執聯(解││││。││││約日期:95年7月18日、││││││││金額:75,950元)各1份││││││││,見警一卷第204至206││││││││頁。││││││││②證人蔡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8頁。│├──┼────┼─────┼──────┼─────┼────┼────────────┤│17│佘OO│經由謝太太│投資「永晶公│50萬元。│領回紅利│①佘OO提出之「永晶公司││││介紹,於95│司」,投資款││5萬6千│」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年5月25日│項30萬元交予││元。│收單(編號:YS880034、││││投資。│陳OO,另20│││001801、日期:95年5月│││││萬元交予楊O│││25日、同年6月2日、金│││││O。│││額: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016816││││││││1、0000000至0000000)0││││││││份,見警一卷第210至2││││││││12頁。││││││││②證人佘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46頁。│├──┼────┼─────┼──────┼─────┼────┼────────────┤│18│張OO│經由劉OO│投資「聯廣公│9萬元。│無。│①張OO提出之遭退票支││││介紹,於95│司」及「永晶│││票(付款銀行:彰化銀行││││年4月間投│公司」,投資│││、金額:66,825元)及退││││資。│款項均交付潘│││票理由單、「聯廣公司」│││││美鈴。│││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6││││││││月27日、金額:8萬元)││││││││、「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6月28││││││││日、金額:1萬元)、「││││││││永晶公司」收執聯(95年││││││││7月18)、「永晶公司」││││││││(機臺)141收執聯(95││││││││年5月、金額:4,500元││││││││)各1份,見警一卷第22││││││││1至226頁。││││││││②證人張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8至220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46││││││││、47頁、本院易字卷㈢第││││││││162頁正面及背面。│├──┼────┼─────┼──────┼─────┼────┼────────────┤│19│鄭OO│經由潘美鈴│投資「聯廣公│約51萬元。│有領回紅│①鄭OO提出之「聯廣公司││││、劉OO、│司」及「永晶││利金額不│」統一發票(統一編號:││││劉OO介│公司」,投資││詳。│MZ00000000、MZ00000000││││紹,於95年│款項部分交付│││、MZ00000000、日期:95││││4月間投資│郭美貝,部分│││年5月27日、同年5月29││││。│投資款項繳交│││日、同年6月30日、金額│││││櫃檯人員。│││:25萬5千元、8萬5千││││││││元、17萬元)3份,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②證人鄭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76頁。│├──┼────┼─────┼──────┼─────┼────┼────────────┤│20│洪OO│經由鄭OO│投資「聯廣公│16萬元。│無。│①洪OO出之中國信託商業││││介紹,於95│司」,均在櫃│││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永││││年5月18日│檯刷卡繳交投│││晶公司」、日期:95年5││││投資。│資款項。│││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9日、金額:10萬5千元││││││││、1萬元、1萬5千元、││││││││4萬元)4份,見警一卷第││││││││242頁。││││││││②證人洪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21│傅OO│經由葉OO│投資「永晶公│26萬元。│無。│①傅OO提出之「永晶公司││││介紹,於95│司」,投資款│││」客戶申購單(日期:95││││年6月間投│項均交予葉O│││年6月15日、同年6月1││││資。│O。│││日、同年6月27日、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4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28、YS880093、001846、││││││││日期:95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7││││││││日、金額:12萬元、2萬││││││││元、2萬元)3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1││││││││68151)4份,見警一卷第││││││││251至257頁、本院易字││││││││卷㈣第129至133頁。││││││││②證人傅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22│劉OO│經由劉OO│投資「聯廣公│20萬元。│無。│劉OO於警詢之證述,見││││介紹,於95│司」及「永晶│││警一卷第259至261頁。││││年3月間投│公司」,投資│││││││資。│款項部分交予││││││││潘美鈴。││││├──┼────┼─────┼──────┼─────┼────┼────────────┤│23│吳OO│經由侯OO│投資「永晶公│26萬元。│領回紅利│①吳OO提出之退票支票(││││介紹,於95│司」。││數千元,│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年6月間投│││不到1萬│銀行、金額:18萬元、8││││資。│││元。│萬元、票號:AR0000000││││││││、CL0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見警一卷第││││││││256至258頁。││││││││②證人吳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73、74頁。│├──┼────┼─────┼──────┼─────┼────┼────────────┤│24│施OO│莊硯全介紹│投資「永晶公│4萬元。│無。│證施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於95年月│司」,於櫃檯│││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4││││間。│刷卡繳交投資│││頁背面至第196頁正面。│││││款項。││││├──┼────┼─────┼──────┼─────┼────┼────────────┤│25│告訴人楊│於95年3月│投資「聯廣公│投資「聯廣│領回約59│證人楊OO於偵查及本院審│││OO│間投資,無│司」及「永晶│公司」約26│萬元。│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介紹人。│公司」│萬餘元,投││6號卷第227、228頁、本│││││。│資「永晶公││院易字卷㈢第163頁背面至││││││司」50餘萬││第166頁正面。││││││餘元,合計││││││││約102萬元││││││││。│││├──┼────┼─────┼──────┼─────┼────┼────────────┤│26│鄒OO│經由潘美鈴│投資「聯廣公│4、5萬元│有領回傭│①鄒OO提出之「永緒生醫││││介紹,於95│司」,在櫃檯│。│金金額不│技研永晶生醫」(聯廣國││││年3月31│繳交投資款項││詳。│際行銷、總經理呂春成、││││日投資。│。│││董事主席洪國禎)名片、││││││││「聯廣公司」分期繳款憑││││││││證(日期:95年4月28日││││││││、金額:5萬元)及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3730││││││││2996、日期:95年4月28││││││││日、金額:1萬5千元)││││││││,見警一卷第280至282││││││││頁。││││││││②證人鄒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75、76頁。│├──┼────┼─────┼──────┼─────┼────┼────────────┤│27│黃OO│經由蘇OO│投資「永晶公│6萬元。│領回獎金│①黃OO提出之「永晶公││││介紹,於95│司」,櫃檯繳││5千元。│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年5月間投│交投資款項。│││單(編號:0000000)、││││資。││││「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49、YS880031、日期││││││││:95年6月30日、同年6││││││││月1日、金額:2萬元、││││││││2萬元)2份、「永晶公司││││││││」分期繳款憑證(編號:││││││││001508、日期:95年7月││││││││31日、金額:2萬元),││││││││見警一卷第286至289頁││││││││。││││││││②證人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83至││││││││285頁。│├──┼────┼─────┼──────┼─────┼────┼────────────┤│28│邱OO│經由劉OO│投資「聯廣公│59萬5千元│有領回饋│①邱OO提出之郭美貝所有││││、郭美貝介│司」,其中34│。│金,但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紹,於95│萬元匯至郭美││額不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年5月間投│貝設於合作金│││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郭美││││資。│庫銀行前鎮分│││貝之聯廣國際行銷永緒生│││││行帳戶,另外│││醫技研永晶生醫名片(總│││││25萬5千元在│││經理秘書郭美貝)、臺灣│││││櫃檯以現金或│││銀行匯款單(收款人:郭│││││刷卡方式交付│││美貝、日期:95年5月2│││││。│││日、金額:34萬元)、郭││││││││美貝95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永晶公││││││││司」6月16日至30日遊戲││││││││機津貼明細2份(金額:││││││││124,200元、62,100元)及││││││││「永晶公司」6月16日至││││││││30日存入保證金津貼明細││││││││(金額:3,960元)1份、││││││││「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5月3日││││││││、同年6月30日、金額:││││││││2萬元、4萬元、5萬元││││││││、2萬元、4萬5千元、││││││││8萬元)6份、聯廣國際專││││││││業行銷公司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公司宣傳單、永││││││││晶車馬費對照表(分6期││││││││繳款)、永晶領導獎金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94││││││││至306頁。││││││││②證人邱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74、75頁。│├──┼────┼─────┼──────┼─────┼────┼────────────┤│29│告訴人張│經由葉OO│投資「聯廣公│16萬元。│已領回紅│證人張OO於偵查中之證│││OO│介紹,於95│司」,在櫃檯││利9萬1│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年3月中旬│以現金方式繳││千元。│90、91頁。││││投資。│交投資款項。││││├──┼────┼─────┼──────┼─────┼────┼────────────┤│30│杜OO│經由劉OO│投資「永晶公│4萬元。│無。│證人杜OO於警詢中之證述││││介紹,於95│司」,投資款│││,見警一卷第315、316頁││││年5月間投│項交予劉OO│││。││││資。│。││││├──┼────┼─────┼──────┼─────┼────┼────────────┤│31│告訴人劉│經由潘美鈴│投資「聯廣公│7萬5千元│領回利息│①劉OO提出之繳款明細表│││OO│介紹,於95│司」。│。│1萬3千多│1份、「聯廣公司」分期││││年3月間投│││元。│繳費憑證(日期:95年5││││資。││││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8日、金額:1││││││││萬元、3萬元、5千元、││││││││5千元、5千元、4萬元││││││││)6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13、00182││││││││2、日期:95年5月30日││││││││、同年5月26日、金額:││││││││2萬元、4萬元)2份,見││││││││警一卷第323至327頁。││││││││②證人劉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正面。│││││││││├──┼────┼─────┼──────┼─────┼────┼────────────┤│32│楊OO│經由潘美鈴│投資「聯廣公│共計約90萬│無。│①楊OO提出之「永晶公司││││介紹。│司」及「永晶│元。││」95年9月21日(營)字│││││公司」,均在│││第00000000號公告、「永│││││櫃臺繳交投資│││晶公司」直(自)營處單│││││款項。│││位聯繫表各1份、「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7份││││││││(日期:95年5月4日、││││││││農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金額:4萬元、8││││││││萬元、4萬元、4萬元、││││││││5千元、2萬元、8萬元││││││││),見他字第10237號卷││││││││第31、35至38頁。││││││││②證人楊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0237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㈢第169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33│告訴人張│經由林OO│投資「永晶公│10萬元。│領回紅利│①張OO提出之「永晶公司│││OO│介紹,於95│司」,將現金││數千元。│」營業人(員)效益憑單││││年6月6日│2萬元及面額│││(編號:0000000)、洪國││││投資。│8萬元之支票│││禎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交予郭美貝。│││醫集團董事長名片、費O││││││││O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講師名片各1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49、YS880056、││││││││日期:95年6月6日、金額││││││││:10萬元、10萬元)2份,││││││││見警一卷第404至408頁。││││││││②證人張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卷第││││││││91、92頁。│├──┼────┼─────┼──────┼─────┼────┼────────────┤│34│陳OO│劉OO介紹│投資「永晶公│17萬元。│無。│①陳OO提出之「永晶公││││,於95年7│司」,櫃檯繳│││司」營業人(員)效益憑││││月19日投資│交投資款。│││單(編號:0000000至01││││。││││68439號)4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7、││││││││000068、日期:95年7月││││││││10日、同年7月19日、金││││││││額:11萬元、6萬元)2份││││││││、「永晶公司」客戶申請││││││││單、洪國禎出具債務承諾││││││││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41││││││││3至420頁。││││││││②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卷││││││││第92、93頁。│├──┼────┼─────┼──────┼─────┼────┼────────────┤│35│陳OO│經由曾OO│投資「永晶公│共計230萬│無。│①林OO提出陳OO之臺灣││││、柯OO及│司」,其中│元。││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入戶申││││林OO介紹│210萬匯入「│││請書(收款人:「永晶公││││,於95年6│永晶公司」設│││司」、陳OO、日期:95││││月8日投資│於上海商業銀│││年6月15日、同年6月16││││。│行 苓雅 分行帳│││日、金額:170萬元、20│││││戶內,再將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元匯入陳OO│││款回條聯(金額:20萬元│││││設於大眾銀行│││)各2份,見警一卷第3│││││高雄分行帳戶│││68、369頁。│││││內。│││②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4頁正面至第175頁││││││││背面。│├──┼────┼─────┼──────┼─────┼────┼────────────┤│36│王OO│經由曾OO│投資「永晶公│40萬元。│領回紅利│證人王OO於本院審理中之││││介紹,於95│司」,投資款││2萬多元│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年5月17│項以支票方式││。│頁正面及背面。││││日投資。│繳交櫃檯。││││├──┼────┼─────┼──────┼─────┼────┼────────────┤│37│吳OO│經由曾OO│投資「永晶公│60萬元。│有領回紅│證人吳OO於本院審理中之││││介紹,於95│司」,投資款││利金額不│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年6月初投│項交付曾OO││詳。│17頁背面至第179頁正面。││││資。│。││││├──┼────┼─────┼──────┼─────┼────┼────────────┤│38│告訴人曾│經由吳OO│投資「永晶公│4萬元。│領回紅利│證人曾OO於本院審理中之│││OO│、柯OO及│司」,投資款││5千元。│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林OO介紹│交予林OO。│││9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於95年5││││││││月17日投資││││││││。│││││├──┼────┼─────┼──────┼─────┼────┼────────────┤│39│告訴人尹│經由曾OO│投資「永晶公│14萬元。│領回紅利│證人尹OO於警詢中之證述│││鑑明│介紹,於95│司」,投資款││2萬元。│,見警一卷第438頁。││││年5月間投│以現金交予曾│││││││資。│OO。││││├──┼────┼─────┼──────┼─────┼────┼────────────┤│40│告訴人謝│經由劉OO│投資「聯廣公│19萬元。│領回獎金│①謝OO提出之「永晶公司│││治│介紹,於95│司」及「永晶││43,650元│簽收單(日期:95年7月││││年3月間投│公司」,均在││。│、金額:112,500元)及「││││資「聯廣公│櫃臺交予投資│││永晶公司」(機臺)134收││││司」,於95│款項。│││執聯(日期:95年5月、││││年7月間轉││││金額:43,650元)各1份││││投資「永晶││││、「永晶公司」員工認股││││公司」。││││憑證(轉單)申請書(日││││││││期:95年8月21日)6份,││││││││見警一卷第444至第448頁││││││││。││││││││②證人謝OO於警詢及本院││││││││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1至443頁、本院易字││││││││卷㈢第367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41│羅OO│經由許OO│投資「永晶公│18萬元。│無。│證人羅OO於偵查中之證述││││介紹,於95│司」,投資款│││,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13││││年3月間投│項以現金交予│││6、137頁。││││資。│潘美鈴。││││├──┼────┼─────┼──────┼─────┼────┼────────────┤│42│許OO│經由潘美鈴│投資「永晶公│20萬5千元│有領回介│證人許OO於偵查中之證述││││介紹,95年│司」,投資款│。│紹羅OO│,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13││││3月底投資│項由潘美鈴及││傭金,金│7、138頁、屏檢偵續字第││││。│他人代為刷卡││額不詳。│29號第100、101、177至│││││後,再以現金│││179頁。│││││方式交付。││││├──┼────┼─────┼──────┼─────┼────┼────────────┤│43│江OO│經由劉OO│投資「永晶公│8萬元。│無。│證人江OO於本院審理中之││││介紹,於95│司」,匯款至│││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年6月底投│「永晶公司」│││1頁背面至第182頁正面。││││資。│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44│陳OO│經由呂春成│投資「聯廣公│10至20萬元│無。│①陳OO提出之「聯廣公司││││介紹,於95│司」後轉投資│。││」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年3、4月│「永晶公司」│││5年6月30日、金額:2萬││││間投資。│,在櫃檯以現│││元)1份、費OO提出之│││││金或刷卡方式│││「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繳交投資款項│││證(日期:95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0日、金額:5千元、││││││││1萬元、1萬元、)3份,││││││││見警一卷第479至482頁││││││││。││││││││②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138、139頁。│├──┼────┼─────┼──────┼─────┼────┼────────────┤│45│蘇OO│經由劉OO│投資「永晶公│20萬元。│無。│證人蘇OO於偵查中之證述││││介紹,於95│司」,在櫃檯│││,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13││││年6月1日│以刷卡方式交│││9、140頁。││││投資。│付投資款項。││││││││││││├──┼────┼─────┼──────┼─────┼────┼────────────┤│46│宮OO│經由劉OO│投資「永晶公│約140餘萬│有領回紅│證人宮OO於偵查及本院審││││介紹,於95│司」,將96萬│元。│利金額不│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年6月30│元匯至「永晶││詳。│6號卷第140、141頁、本││││日投資。│公司」設於上│││院易字卷㈣第117頁背面至│││││海商業銀行帳│││第119頁正面。│││││戶內,其餘由││││││││「永晶公司」││││││││會計至屏東收││││││││款。││││├──┼────┼─────┼──────┼─────┼────┼────────────┤│47│王OO│經由劉OO│投資「永晶公│6萬元。│無。│證人王OO於警詢中之證│││(起訴書│介紹,於95│司」,其中3│││述,見警一卷第490至492│││誤載為黃│年3月間投│萬元在櫃檯以│││頁。│││李雪花)│資。│刷卡方式繳款││││││││,另外3萬元││││││││以現金交付櫃││││││││檯人員。││││├──┼────┼─────┼──────┼─────┼────┼────────────┤│48│金OO│經由孫OO│投資「聯廣公│25萬元。│無。│①金OO提出之「聯廣公司││││紹,於95年│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4月間投資││││MZ00000000、MZ00000000││││。││││、日期:95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金額:6││││││││萬元、9萬元),見警一││││││││卷第514頁。││││││││②證人金OO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511頁。│├──┼────┼─────┼──────┼─────┼────┼────────────┤│49│謝OO│經由楊OO│投資「永晶公│325萬5千│696,580│①謝OO提出之臺灣土地││││介紹,於95│司」。│元。│元。│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謝││││年6月間投││││OO之「永晶公司」收執││││資。││││聯(日期:95年8月、金額││││││││:4,500元、352,080元││││││││、34萬元),見他字第││││││││10237號卷第22、23、33││││││││、34頁。││││││││②證人謝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0237號卷第7、8、││││││││19、20、28頁、本院易字││││││││卷㈣第120頁正面至第12││││││││2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或│被害原因│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主文欄│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備註│││告訴人│││││││├──┼────┼────┼────┼────┼───────┼─────────────┼───┤│1│告訴人鍾│經由賴O│投資「永│共投資44│洪國禎、潘美鈴│①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未領取│││光政、王│O介紹,│晶公司」│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任何獲│││OO│於95年7│,以現金││罪,各處有期徒│(編號:000069、日期:95│利金額││││月19日│、匯款方││刑壹年,各減為│年7月20日、金額:22萬元│。││││共同投資│式繳交投││有期徒刑陸月,│)1份、「永晶公司」營業│││││。│資款項。││如易科罰金,均│人(員)效益憑單4份(編││││││││以新臺幣壹仟元│號:0000000至0000000號││││││││折算壹日,扣案│)、「永晶公司」客戶申購││││││││之如附表三編號│單(編號:000516、000520││││││││1至5所示之物均│、000522、日期:95年7月││││││││沒收之。│20日、金額:11萬元、11萬│││││││││元)、「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510、00512、│││││││││金額:22萬元)各1份、永│││││││││晶業務津貼簡易表3份、永│││││││││晶生醫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2份(匯入帳戶│││││││││:「永晶公司」、帳號:12│││││││││00000000000號、日期:95│││││││││年7月19日、金額:16萬元│││││││││、28萬元)、鍾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70、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22萬元)各1份、「│││││││││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513、00514)2份、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15、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11萬元)、 王彩 │││││││││英及鍾OO之「永晶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3、116至127│││││││││、129、131至140頁。│││││││││②證人鍾OO及王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㈣第104頁│││││││││正面至第106頁背面。││├──┼────┼────┼────┼────┼───────┼─────────────┼───┤│2│告訴人李│經由江O│投資「永│8萬元。│洪國禎、潘美鈴│①李OO提出之「永晶公司」│同上。│││OO│O介紹,│晶公司」││共同犯詐欺取財│營業人(員)效益憑單、「│││││於95年7│,投資款││罪,各處有期徒│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月28日│項交予劉││刑捌月,各減為│險金簽收單(編號:000037│││││投資。│OO、黃││有期徒刑肆月,│0、日期:95年7月28日、││││││OO。││如易科罰金,均│金額:8萬元)、「永晶公││││││││以新臺幣壹仟元│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折算壹日,扣案│0545至000548、日期:95年││││││││之如附表三編號│7月28日、金額:2萬元)││││││││1至5所示之物均│、「永晶公司」契約書(編││││││││沒收之。│號:000539至000542)各4│││││││││份,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116至130頁。│││││││││②證人李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第93、│││││││││94頁。││├──┼────┼────┼────┼────┼───────┼─────────────┼───┤│3│鍾OO│經由宮O│投資「永│10萬元。│洪國禎、潘美鈴│①鐘OO提出之「永晶公司」│同上。││││O介紹,│晶公司」││共同犯詐欺取財│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23│││││於95年7│,投資款││罪,各處有期徒│、日期:95年7月19日、金│││││月17日│項以現金││刑捌月,各減為│額:2萬元)、「永晶公司│││││投資。│交予 宮立 ││有期徒刑肆月,│」契約書(編號:000517)││││││珠。││如易科罰金,均│各1份,見偵字第3018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卷第131、132頁。││││││││折算壹日,扣案│②證人鍾OO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如附表三編號│,見偵字第30186號第94、││││││││1至5所示之物均│95頁。││││││││沒收之。│││├──┼────┼────┼────┼────┼───────┼─────────────┼───┤│4│阮OO│經由江O│投資「永│8萬元。│洪國禎、潘美鈴│①阮OO提出之退票支票(金│同上。││││O介紹,│晶公司」││共同犯詐欺取財│額:27萬元、票號:AR0466│││││於95年7│,在櫃檯││罪,各處有期徒│434)及退票理由單、「永晶│││││月28日│交付投資││刑捌月,各減為│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投資。│款項。││有期徒刑肆月,│單、「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如易科罰金,均│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000368、日期:95年7月28││││││││折算壹日,扣案│日、金額:8萬元)各1份││││││││之如附表三編號│、「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1至5所示之物均│(編號:000528、000529、0││││││││沒收之。│00531、000532、日期:95│││││││││年7月28日、金額:各2萬│││││││││元)、「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22、000524至00│││││││││0526),見警一卷第460至│││││││││462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102至115頁。│││││││││②證人阮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86號卷第93│││││││││頁。││├──┼────┼────┼────┼────┼───────┼─────────────┼───┤│5│潘OO│經由宮O│投資「永│44萬元。│洪國禎、潘美鈴│①潘OO提出之「永晶公司」│同上。││││O介紹,│晶公司」││共同犯詐欺取財│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於95年7│,投資款││罪,各處有期徒│(編號:00353至00356、日│││││月10日│項以現金││刑壹年,各減為│期:95年7月10日、金額:│││││投資。│方式交予││有期徒刑陸月,│各11萬元)、「永晶公司」││││││櫃檯人員││如易科罰金,均│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03││││││。││以新臺幣壹仟元│至000506、日期:95年7月││││││││折算壹日,扣案│10日、金額:11萬5千元、││││││││之如附表三編號│11萬元、11萬元、11萬元)││││││││1至5所示之物均│各4份、「永晶公司」契約││││││││沒收之。│書(編號:000553、000556│││││││││)2份,見警一卷第497至│││││││││506頁。│││││││││②證人潘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3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6│錢OO│經由吳O│投資「永│25萬元。│洪國禎、潘美鈴│證人錢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同上。││││O介紹,│晶公司」││共同犯詐欺取財│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5頁│││││於95年8│,投資款││罪,各處有期徒│正面至第186頁正面。│││││月間投資│項以現金││刑拾月,各減為││││││。│交予 吳顯 ││有期徒刑伍月,│││││││庭。││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林OO│經由吳O│投資「永│44萬元。│洪國禎、潘美鈴│證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O介紹,│晶公司」││共同犯詐欺取財│見警一卷第516頁。│││││於95年8│,投資款││罪,各處有期徒││││││月間投資│項交予吳││刑壹年,各減為││││││。│顯庭、張││有期徒刑陸月,│││││││OO。││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許OO│經由吳O│投資「永│11萬元。│洪國禎、潘美鈴│證人許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同上。││││O介紹,│晶公司」││共同犯詐欺取財│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8頁│││││於95年8│││罪,各處有期徒│正面及背面。│││││月間投資│││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黃OO│經由吳O│投資「永│11萬元。│洪國禎、潘美鈴│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同上。││││O介紹,│晶公司」││共同犯詐欺取財│述,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9頁│││││於95年8│。││罪,各處有期徒│背面至第190頁正面。│││││月間投資│││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獎金明細表及會員名冊叁拾│洪國禎│依刑法第38條第1│││叁張││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2│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洪國禎│同上。│││函壹張│││├──┼────────────┼───┼────────┤│3│會議紀錄表 陸張 │洪國禎│同上。│├──┼────────────┼───┼────────┤│4│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洪國禎│同上。│││保證金簽收單壹張│││├──┼────────────┼───┼────────┤│5│客戶申請入會契約書及招攬│洪國禎│同上。│││客戶說明會相關資料壹批│││├──┼────────────┼───┼────────┤│6│聯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洪國禎│同上。│││收支及現金流量表貳拾叁張│││├──┼────────────┼───┼────────┤│7│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洪國禎│與本案無關。│││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5851號帳戶之存摺壹本│││├──┼────────────┼───┼────────┤│8│IBM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機│洪國禎│與本案無關。│││型序號99KCX08、條碼編號│││││:0000000000DB)│││├──┼────────────┼───┼────────┤│9│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與本案無關。│││股票影印本壹張│││├──┼────────────┼───┼────────┤│10│取具永緒股票名單貳張│洪國禎│與本案無關。│├──┼────────────┼───┼────────┤│11│洪國禎之康緒生醫董事長名│洪國禎│與本案無關。│││片壹盒│││├──┼────────────┼───┼────────┤│12│呂春成、郭美貝之私帳肆張│洪國禎│與本案無關。│├──┼────────────┼───┼────────┤│13│呂春成、郭美貝之薪資表叁│洪國禎│與本案無關。│││張│││├──┼────────────┼───┼────────┤│14│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店章│洪國禎│與本案無關。│││壹枚│││├──┼────────────┼───┼────────┤│15│血液淨化卡貳拾捌張│洪國禎│與本案無關。│├──┼────────────┼───┼────────┤│16│康緒公司淨血卡領取紀錄表│洪國禎│與本案無關。│││肆張│││├──┼────────────┼───┼────────┤│17│個人現金帳本壹本│郭美貝│與本案無關。│├──┼────────────┼───┼────────┤│18│筆記本壹本│林OO│與本案無關。│├──┼────────────┼───┼────────┤│19│「永晶公司」請款單及傳票│林OO│與本案無關。│││等資料壹批│││├──┼────────────┼───┼────────┤│20│3.5磁片壹盒(內有貳拾捌│林OO│與本案無關。│││片)│││├──┼────────────┼───┼────────┤│21│產品介紹光碟(中、英文版│林OO│與本案無關。│││)拾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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