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被告鄭銘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制式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八點九公釐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銘祥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其居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而為警查獲之地點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巴里島汽車旅館」,均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曾於民國9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許,持有查獲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制式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9公釐之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5顆(下稱系爭槍彈),並在本院轄區之南投縣國姓鄉山上試射,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卷第14頁),堪認其犯罪地亦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銘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乃經本署以92年度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所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中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經鑑定結果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外,其餘均認具殺傷力,俱係違禁物品,有該局92年10月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既均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諭知沒收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發射金屬而具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鄭銘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仍於92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 李煌南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 謝志欣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購買系爭槍彈,並於同年7月12日下午某時持有系爭槍彈前往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山上試射。
嗣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同年7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巴里島汽車旅館」第602房內查獲被告與其友人 江俞宣 、 吳馥妏 (江俞宣及吳馥妏2人,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0個、夾鍊空袋
2包、杓子1支、電子磅秤1臺、電動攪拌器1臺(上開等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與系爭槍彈。嗣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件中所扣得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第2854號偵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履勘現場筆錄1份暨照片7張(見第2854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4
7頁)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第2854號偵卷第135頁至第
136頁)在卷可稽。前開扣案之系爭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當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