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羅寶琦 被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依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配之股利及讓售股份之款項,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1,422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曾無償贈與公司部分股份予其子後,又讓售該部分股份,乃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股款,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19,385元,及其中2,409,9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9,422元,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告應否給付其讓售公司股份之款項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為法之所許,另其減縮聲明部分亦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2年間與被告合資60萬元(原告支付3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 澤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常公司)股份600股(每股10元),嗣於76年間,澤常公司以現金增資為名,增加各股東持股,被告名下持股變更為1,600股;80年間,澤常公司為節稅考量,以公司盈餘轉投資設立 澤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崧公司),被告即依所持澤常公司股份比例分配取得澤崧公司800股;90年間,因訴外人即原股東 吳永德 欲移民退股,澤常、澤崧公司為避免減資,欲以公司盈餘購入上開股份,再行依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乃要求各股東先行出資給付吳永德,事後公司再以公司盈餘撥付各股東所支出之股金,原告即於90年8月28日,應被告之指示,先行代墊股權款項,而以被告名義匯款833,333元予吳永德,以取得吳永德名下之澤常公司267股及澤崧公司13
3股,被告則於同日匯回2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然被告嗣於澤常公司、澤崧公司退還各股東股款時,卻未返還原告代墊之633,333元。而被告除於澤常公司設立之初,與原告共同合資60萬元以購入澤常公司股份600股外,於澤常公司增資,並轉投資設立澤崧公司,及取得吳永德名下股分時,均未再另外支出任何股金,故被告名下所有澤常公司、澤崧公司之股份自應為兩造各依1/2比例所共有,原告應享有一半之權利。而被告雖曾於73至80年間陸續給付原告公司分派之紅利,惟自81年以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應受分派之股份紅利,而均要求原告將各該紅利轉借被告,迄至被告讓售公司股份為止,被告累計已積欠原告股利高達394萬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3月17日將名下澤常、澤崧公司之股份轉讓出售,其讓渡價金1,804,800元扣除稅金、規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3,672元,惟被告之夫、原告之兄即訴外人羅寶琛(下稱羅寶琛)業於99年7月22日匯款532,250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1,422元;另原告於訴訟中始查知,被告私自於92、93年間分別將澤常公司股份1,05
0股、澤崧公司股份575股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羅天佑羅天佐 ,並於94年間再將之以每股1,536元之價格全數轉售訴外人 李佳倫 ,處分所得款項全由被告收取,但卻未分配予原告。為此, 爰先位 依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年至95年間應分配予原告之公司股利,及被告事後轉售之股金,與原告墊付購買吳永德股份之款項633,333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私自贈與羅天佐、羅天佑,並讓售與李佳倫之股份款項之半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19,385元,及其中2,409,96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9,422元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投資60萬元成立澤常公司,其中有被告父親 許明旗 1/2隱名合夥之股份,嗣因許明旗另向被告借貸之80萬元投資款虧損殆盡,表示欲退出澤常公司,被告乃再給付許明旗30萬元,以110萬元之價格購買許明旗所有之澤常公司1/2股權。原告當時雖曾匯款30萬元意欲入股澤常公司,然被告係以110萬元價格取得許明旗原有之半數股份,不同意原告僅以30萬元價格即可取得該部分股份,故並不同意原告入股,被告並於72年11月2日即匯款301,000元返還原告,故兩造間並無股份合資之協議存在,被告自無庸分配澤常、澤崧公司紅利給原告。羅寶琛事後礙於兄弟情分,於20年間陸續支付原告372萬元,相較原告匯款之30萬元,其報酬率已達12倍以上,原告理應知足。另澤常、澤崧公司股份為被告所獨有,被告贈與或讓售第三人,均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讓售款。況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股利,被告對於85年以前應給付之股利,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再被告或羅寶琛曾於72年間給付原告301,000元、73年間給付185,000元、74年間給付200,000元、75年間給付200,000元、79年間給付390,000元、80年間給付580,000元、81年間給付600,000元、90年8月給付200,000元、99年7月間給付532,250元,原告並尚積欠羅寶琛出售嘉義市○○段○○○○號土地款167,750元,羅寶琛並已將其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可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72年8月至10月間有匯款30萬元給被告。
㈡被告於72年11月2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1,000元、290,0
00元給原告。㈢被告前為澤常、澤崧公司股東,澤常、澤崧公司於86年至94年度給付被告之股利為如附表一「發放股利」欄位所示。
㈣被告於90年間以833,333元購入吳永德所有澤常、澤崧公司之股份。
㈤原告於90年8月28日以被告名義匯款833,333元予吳永德。被告並於同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
㈥被告於92年間將澤常公司股份1,050股贈與羅天佑,另於93年間將澤崧公司股份575股贈與羅天佐。
㈦被告於95年間將其名下澤常、澤崧公司股份讓售予李佳倫,實際得款1,787,345元(已扣除稅金規費)。
㈧羅天佑、羅天佐於95年間將渠等名下澤常、澤崧公司股份以每股1,536元之價格讓售予李佳倫。
㈨羅寶琛於99年7月22日匯款532,250元給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投資澤常、澤崧公司之協議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4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澤常公司於72年9月間設立登記,被告支出股款60萬元,取
得澤常公司600股,此有澤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澤常公司案卷一第1、1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於72年8月至10月間匯款30萬元欲投資澤常公司。被告雖辯稱其係以110萬元之代價向許明旗購買其所有之持股,並於72年11月間已匯還301,000元予原告,拒絕原告投資入股云云。惟:
⑴被告自述許明旗於74年間因與訴外人 黃福興 投資山產水果,
因資金控管不當,損失自有資金77萬元,其餘80萬元向被告零星支借。75年間,許明旗之子 許嘉展 向被告夫婦提出希望退出澤常公司股份,羅寶琛經確認許明旗退股後,由被告再支付30萬元給許明旗,言明80萬元為股權買賣之一部分等語,此有被告101年3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27頁);然被告嗣所提出記載許明旗讓渡澤常公司半股股權,及羅寶琛代墊支票及贖回支票約80萬元等字樣之切結書,卻係於72年10月10日所書立(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者顯然嚴重歧異矛盾,則被告所述以110萬元代價向許明旗取得半數股權乙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原告係於72年8月至10月間分次匯款30萬元予被告以投資澤
常公司,此時無論依被告前揭陳報狀或切結書所載,顯均尚未發生被告所指其向許明旗購買股權情事。而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入股,於原告匯款時,即可言明並直接匯還原款,卻延滯1、2個月後,才於72年11月2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1,000元、290,000元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8頁),匯款金額與原告所給付之投資金額並不相符,且同一筆款項又分2次匯款,所為誠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指稱其於72年11月間所匯款項即為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云云,尚難憑採。
⑶原告提出之結算單上記載自72年起至95年間分配澤常、澤崧
公司之紅利,與90年間兩造各以一半價金購買吳永德名下公司股份,及被告出售公司股份之金額等結算資料(本院卷一第117頁)。羅寶琛則坦承上開結算單旁邊手寫字跡係其所書寫,結算後認應再給付原告532,250元,故於99年7月22日匯款532,250元給原告;其在74、75年匯款給原告之股份紅利,係有的各半,或先用一半計算後再扣掉開銷,剩下的匯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6、7頁)。而羅寶琛就匯款原因雖辯稱: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有匯還給原告30萬元的投資金,伊以為原告有投資,所以原告跟伊說應該要付他賣掉股權後的分配金額,經過 伊向 被告詢問,被告說原告並沒有投資,被告跟伊說是伊跟原告談好,跟被告沒有關係。因為伊跟原告有些資金往來,被告以為伊與原告有談好投資,但是被告說錢她已經退還給原告,所以沒有欠他了。當時因為原告有寫存證信函給伊等說伊還要給他錢,伊在還沒有跟被告確認之前,就自己結算後算出來應該還要再給原告532,250元,所以就先把錢匯給原告,後來才去問被告到底有無投資,當時因為伊很忙,所以也沒有去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然依前揭被告所提出72年10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該切結書係許明旗與羅寶琛協議共同簽署者,切結書上並記載羅寶琛為許明旗代墊票款80萬元,澤常公司之損益概由羅寶琛夫婦承受,羅寶琛並代為處理第三人借用證之金額等情,佐以羅寶琛於上開結算單上註記「本人無空參加股東會」(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羅寶琛應早已知悉被告所謂以110萬元代價取得澤常公司半數股權,且經手負責處理被告投資澤常公司財務事宜,則兩造間若無合資投資澤常、澤崧公司並分配紅利之協議,衡情羅寶琛即無自72年起連續數年均分配紅利予原告,並依據上開結算單,於99年間又結算被告出售公司股份之款項交付原告之理,是被告辯稱羅寶琛係於99年後才知悉被告早已退還原告投資款云云,顯然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⑷又羅寶琛於99年8月10日發文給原告之信函中記載「吳永德
股權各半416,666已付同日90/08/28許秀美匯20萬差價216,666(應付)」字樣(本院卷一第164頁),與原告所述其因有一半股權,所以負擔一半購買吳永德股權之款項等語相符,則原告如未投資澤常、澤崧公司,何需依比例出資支付購買吳永德股份之股金。
⑸從而,兩造間雖無合資之書面協議,然以羅寶琛經手負責處
理被告投資澤常公司財務事宜,並出席澤常公司股東會,而於事後陸續給付、按年計算公司紅利及股份讓售所得給原告,原告並亦依比例出資購買其他股東持分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資投資澤常公司,並按年度分配股利之協議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澤常、澤崧公司86至94年間所分配之紅利
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若干?⒈按兩造間有合資投資澤常公司之協議,已如前述。而被告名
下澤常公司之股份於76年時增加為1,600股,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現金增資(本院卷二第7、8頁);澤常公司於80年間轉投資設立澤崧公司,股東實際上並未另行出資(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於90年間自原股東吳永德取得澤常公司267股及澤崧公司133股,係由股東先墊款支付股金,公司再將盈餘發放給股東(本院卷二第64、65頁),此均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渠,被告除澤常公司設立之初,與原告合資支出60萬元股金外,實際上並未再另行出資,則被告名下所增加之澤常、澤崧公司股份,均屬原股份之延伸,原告依原合資協議自應有被告名下所有澤常、澤崧公司股份各1/2之權利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公司分派之75、76、77、78、82至94年
度紅利,各該年度之紅利均由被告所借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此並無法明確說明其係於何時與被告成立借貸合意,且原告原亦不清楚公司分派之各年度紅利金額各為若干,而尚待本院發函查證後始行確知,其顯無於分派紅利當時即與被告就借貸金額達成借貸合意之可能,是其先位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紅利金額,並無理由。
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給付公司分派之紅利,受有不當利益。
而:
⑴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14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原告依兩造之合資協議可分配取得澤常、澤崧公司當年度發
放予被告股份紅利之一半,被告無故拒絕給付,並無正當性,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司所發放之年度股利之一半,自屬有據。
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司發放予被告之股利款項,性質上屬於投資之盈餘分配,並非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之時效。而原告係於
101年2月20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紅利(民事追加起訴狀收文章戳參照,本院卷一第3頁),故原告請求回溯15年內即86年2月20日時止之股利分配,自屬有據。
⑷澤常、澤崧公司於86年至94年度給付被告之股利為如附表一
「發放股利」欄位所示,有股利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澤常、澤崧公司於86年至94年度所發放股利金額之半數即1,746,630元,即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出售澤常、澤崧公司股份之款項?如
有,其數額為若干?⒈原告依合資協議享有被告名下所有澤常、澤崧公司股份各1/
2之權利,業如前述。則被告出售其名下澤常、澤崧公司股份所得款項,既係處分兩造合資股份而來,自應將所得股款之一半分配予原告。而被告於95年間將其名下澤常、澤崧公司股份全數讓售予李佳倫,扣除稅金規費後,實際得款1,787,3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可分配取得893,672元(0000000÷2=893672.5,小數點以下捨去)。又羅寶琛於99年7月22日匯款532,250元給原告係欲支付被告讓售股份之款項,此經羅寶琛陳明在卷,並有其自書之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頁),則於扣除羅寶琛所代付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1,422元(000000-000000=361422)。被告既受有出售合資股份之利益,卻無故拒絕給付應歸屬原告之股款361,42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有理由。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羅天佐、羅天佑出售澤常、澤崧公司股份之款項,而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92年間將澤常公司股份1,050股贈與羅天佑,另於93
年間將澤崧公司股份575股贈與羅天佐,此並未經原告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羅天佑、羅天佐嗣於95年間將渠等名下澤常、澤崧公司股份以每股1,536元之價格全數讓售予李佳倫,讓售之股金仍由被告收取,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5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合資股份之一部無償贈與羅天佑、羅天佐,事後再將之出售得款卻未分配予原告,導致原告合資股份數減少且無法享有該部分股份之權利,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自應為此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羅天佑名下澤常公司股份1,050股及羅天佐名下澤崧公司股
份575股,均以每股1,536元價格出售給李佳倫,共得款2,496,000元【(1050+575)×1536=0000000】。被告因出售上開股份並支出證交稅4,838元、2,650元,及代辦費4,300元、6,740元,共計18,528元(4838+2650+4300+6740=18528),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60、61頁),並為原告所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另提出所謂補辦87年申報股票遺失費用之估價單、廣告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59、60、65頁),則與本件讓售股份事宜未見有何關連,自無從予以扣除。是渠,被告出售羅天佐、羅天佑名下公司股份,實際得款2,477,472元(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應分配之款項1,238,736元(0000000÷2=0000000),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333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於90年間以833,333元購入吳永德名下澤常公司股份26
7股及澤崧公司股份133股(參附表二股份變動表),有澤常、澤崧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款項係原告於90年
8月28日先以被告名義匯款833,333元墊付予吳永德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坦承此筆款項係伊向原告的借款,並已償還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333元(000000-000000=633333),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6月25日、97年2月14日、97年5月
21日已陸續匯款共計815,4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係由原告所使用,故被告已清償上開款項云云( 司雄 調卷第39、40頁)。原告固不否認有使用上開帳戶,然主張上開帳戶係羅寶琛之銀行貸款帳戶,因原告在銀行工作,故由原告代管,而被告匯入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羅寶琛之銀行債務,並非清償原告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查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羅寶琛所有,而被告於96年6月25日、97年2月14日、97年5月21日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抵充銀行放款本息,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銀行101年12月6日(101)華嘉放字第10116號函所附之對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20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羅寶琛之銀行債務,並非本件債務等語,即非無據。被告嗣雖又辯稱後續之借貸係原告冒貸借款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帳戶之銀行貸款實係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其主張已匯款清償本件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㈤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或羅寶琛曾於72年間給付原告301,000元、73年
間給付185,000元、74年間給付200,000元、75年間給付200,000元、79年間給付390,000元、80年間給付580,000元、81年間給付600,000元、90年8月給付200,000元、99年
7月間給付532,250元,原告另尚積欠羅寶琛出售嘉義市○○段○○○○號土地款167,750元,羅寶琛並已將其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可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而羅寶琛於99年7月間給付原告532,250元部分,業於前開原告請求讓售股份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已如上述,於此自不得再重複抵銷。另90年8月給付20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匯款清償原告代墊購買吳永德股份之款項,亦經原告予以扣除,亦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又原告已同意自所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其尚積欠羅寶琛出售嘉義市○○段○○○○號之土地款167,750元(本院卷二第66頁)。茲就其餘之款項分述如下:
⑴72年間給付301,000元部分:
原告並不否認曾於72年11月2日、同年月29日收受被告所匯款項11,000元、290,000元,惟辯稱伊收款後已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轉交被告妹妹 許秀緞 及被告父親許明旗(本院卷二第7頁),然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收受其所給付之301,000元未還,即非無據。
⑵73年間給付185,000元、74年間給付200,000元、75年間給付200,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於上開時日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於此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事證,所述已難採信。況依卷附結算單(本院卷一第117頁)所示,原告於結算單上列載(澤常分紅明細)73年分紅收入185000、74年分紅收入200000、75年分紅200000等字樣,羅寶琛則於其旁自書註記「付清」等字樣,顯已確認該項載述,則被告縱有於上開時日給付原告款項,顯亦屬年度分配澤常公司之股利盈餘,原告本於兩造之合資協議,自有權收受該款,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尚嫌無據。
⑶79年間給付390,000元、80年間給付580,000元、81年間給付6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79年至81年間所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被告分派澤常公司之股利(本院卷一第279頁)。此參酌上開結算單上記載「(澤常分紅明細)79.01.13、78年分紅40萬扣交際費1萬、收入390,000;80.05.01、79年分紅60萬扣媽2萬、收入580,000;81.04.23、80年分紅2月23入20萬
6月10月入40萬、收入600,000」等字樣,旁邊並均有羅寶琛手寫註記「(付清)0、0、0」(本院卷一第117頁),顯為確認該項載述之意。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分派澤常公司之年度股利等語,自非無據。則被告既係依合資協議分派公司股利予原告,原告為有權受領,原告自未因此而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9,385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有合資澤常公司之協議,原告應有被告名下澤常、澤崧公司各一半股權之權利,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應分配之股利、讓售之股份款及借款共計3,980,121元(0000000+361422+0000000+633333=0000000)。又原告尚積欠羅寶琛出售嘉義市○○段○○○○號之土地款167,750元,羅寶琛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告,另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301,000元未還,被告對之亦有301,000元之債權存在,上開二筆債權與原告前開不當得利等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則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11,37
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
㈦又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4,019,385元,及其中2,409,96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9,422元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1,609,422元款項係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羅天佑、羅天佐名下股份之部分,則此部分利息之計算本金自應以原告於此範圍內可請求之1,238,736元為基準,另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意旨,於計算本件之利息時,應將被告上開債權先行抵充前半段利息即自101年3月14日起算部分之本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1,371元,及其中2,272,635元(0000000+3614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38,736元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
┌──┬───┬─────┬──────┬────────┐│編號│年度│公司名稱│發放股利│原告應受分配數額│││││(稅後)│(股份比例1/2)│├──┼───┼─────┼──────┼────────┤│1│86年│澤常公司│24萬│12萬│││├─────┤│││││澤松公司│││├──┼───┼─────┼──────┼────────┤│2│87年│澤常公司│24萬│12萬│││├─────┤│││││澤松公司│││├──┼───┼─────┼──────┼────────┤│3│88年│澤常公司│24萬│12萬│││├─────┤│││││澤松公司│││├──┼───┼─────┼──────┼────────┤│4│89年│澤常公司│24萬│12萬│││├─────┤│││││澤松公司│││├──┼───┼─────┼──────┼────────┤│5│90年│澤常公司│427,586│213,793│││├─────┼──────┼────────┤│││澤松公司│266,064│133,032│├──┼───┼─────┼──────┼────────┤│6│91年│澤常公司│350,326│175,163│││├─────┼──────┼────────┤│││澤松公司│134,532│67,266│├──┼───┼─────┼──────┼────────┤│7│92年│澤常公司│219,074│109,537│││├─────┼──────┼────────┤│││澤松公司│311,754│155,877│├──┼───┼─────┼──────┼────────┤│8│93年│澤常公司│180,625│90,312.5│││├─────┼──────┼────────┤│││澤松公司│312,423│156,211.5│├──┼───┼─────┼──────┼────────┤│9│94年│澤常公司│208,745│104,372.5│││├─────┼──────┼────────┤│││澤松公司│122,131│61,065.5│├──┴───┴─────┴──────┼────────┤│總計│1,746,630│└───────────────────┴────────┘附表二:
1.澤常公司股份變動表┌────┬────┬────┬┬────┬────┬─────────┐│年度│持有人│股數││持有人│股數│備註│├────┼────┼────┼┼────┼────┼─────────┤│72年│許秀美│600股││吳永德│600股││├────┼────┼────┼┼────┼────┼─────────┤│76年│許秀美│1600股││吳永德│1600股││├────┼────┼────┼┼────┼────┼─────────┤│90年│許秀美│1867股││吳永德│0股│增加267股│├────┼────┼────┼┼────┼────┼─────────┤│91年│許秀美│1317股││羅天佑│500股││├────┼────┼────┼┼────┼────┼─────────┤│92年│許秀美│817股││羅天佑│1050股││├────┼────┼────┼┼────┼────┼─────────┤│94年12月│許秀美│0股││羅天佑│0股│共移轉予李佳倫1867││││││││股│└────┴────┴────┴┴────┴────┴─────────┘
2.澤松公司股份變動表┌────┬────┬────┬┬────┬────┬─────────┐│年度│持有人│股數││持有人│股數│備註│├────┼────┼────┼┼────┼────┼─────────┤│80年│許秀美│800股││吳永德│800股││├────┼────┼────┼┼────┼────┼─────────┤│85年│許秀美│800股││吳永德│800股││├────┼────┼────┼┼────┼────┼─────────┤│90年│許秀美│933股││吳永德│0股│增加133股│├────┼────┼────┼┼────┼────┼─────────┤│93年│許秀美│358股││羅天佑│575股││├────┼────┼────┼┼────┼────┼─────────┤│94年│許秀美│0股││羅天佑│0股│共移轉予李佳倫933││││││││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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