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鴻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駿 訴訟代理人 黃季仁
許中一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均威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德盈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院1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德盈為被告均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簽訂「空調設備及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約定為800,000元(未稅),維護期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由被告公司定期至原告公司進行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及耗材更換等工作並作成記錄備查。詎被告公司自100年8月起即未依約至原告公司保養空調設備,亦未作成工作紀錄,嗣後原告公司空調設備更因而損毀,原告另覓訴外人立揚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及捷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源公司)進場檢修,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致原告需額外支出:①空調設備及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305,771元、②額外管理成本89,364元、③冰水主機之折舊成本187,
464元(每月折舊成本為31,244元,暫為請求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9月修復完成日止,共6個月折舊成本),合計582,599元。而此乃因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蔡德盈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兼履行輔助人,竟怠於執行維修保養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對空調設備之所有權,原告公司於
101年6月5日函催被告賠償2,925,032元,惟被告蔡德盈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即101年5月17日解散被告公司,另於同年6月8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致原告無法受償,顯與被告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被告公司嗣後履行保養義務亦無實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公司因系爭契約而受領840,000元(含稅),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所產生,亦未證明係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況且,被告公司於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00年1月間起已陸續依原告所屬人員指示就契約標的(水冷螺旋式冰水主機、冷卻水塔、空調機、空壓機、小型送風機)等進行各項危機狀況之排除,及耗品、零件、耗材清洗等維護工作,且被告公司維護之工作進度甚已超越預定日期,並經原告受領,並無未盡履約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有工程報價單、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時間表為據。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點⑵之約定,被告公司於執行保養耗材更換工作須俟原告機台休息時方能執行,雖有預計保養日期,惟僅屬預定而非確定之性質,兩造仍須協調日期後方能執行,是被告公司已依雙方議定日期執行各項保養服務,並有依原告入廠管理規定為登記,故若有契約未執行之事項,係原告尚未指示被告得入廠保養之日期,並非被告怠於履行。再者,系爭契約係「年度保養制」而非「月保養制」,係依保養標的狀況分別約定有「一年一次或一年二次」之保養服務,並依原告指示日期入廠服務,其餘工作僅係依原告之指示換修服務等,則被告公司既已依年度保養計畫之約定履行完成各項維護工作,並俟100年7月底完成保養維護工作,方於100年7月15日開立發票郵寄至原告辦理請款,並經原告同意後於100年10月25日付訖,若被告有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理應拒絕付款。被告公司尚且於100年8月27日指派下包廠商前往原告廠區進行定期保養,並經訴外人即原告廠務人員 林家丞 簽認,則原告既已受領契約利益,自無解約請求返還保養費之理。又被告公司亦依原告要求將保養維護工作記錄詳實記載於原告提供之制式文件,於拍照存證養維護工作,經夾附照片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章後交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公司並無留存,此部分工作記錄原告應據實提出。至原告主張冰水主機CH-1設備維修部分,被告公司人員已於100年7月底、8月初完成維護,並告知已發生損害,除記錄於原告提供之制式文件外,亦多次向在場負責之林家丞反應,更就該冰水主機應換修之品項詳實列載於工程估驗單後,於100年7月12日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前廠務人員 許育瑞 收訖,原告更因預算不足而刪除部分項次價金後要求被告於100年8月2日重新繕打估價單交付原告審核,並通知許育瑞、林家丞不得開啟該設備,是原告即已知悉冰水主機CH-1有必須執行換修工作之急迫性。另冰水主機CH-2設備維修部分,原告礙於預算及損害範圍可由內部人員自行購料處理,並未要求被告提供維修報價;惟原告對上開被告公司之換修估驗內容不僅怠於執行,且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款於冰水主機發生損壞時24小時內向被告公司為檢修通知,及至101年6月5日方收到原告為上項損壞檢修之通知,被告於收訖後立即派人提供檢修,詎原告拒絕被告人員進廠,亦不提供毀損標的予被告人員執行勘驗檢修,縱經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提供入廠檢修之協力通知,原告仍置之不理,足證損害應可歸責於原告怠為換修,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至原告所主張101年3月30日金額為1,654,332元工程估驗單,乃自行就新年度保養事宜另覓廠商所為估驗之費用,並非損害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空調設備及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維護期間自
100年5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系爭契約總金額約定為800,000元(未稅)。
㈡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給付被告公司年度保養費840,000元(含稅)。
㈢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被告公司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德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同,其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委託被告公司維護保養原告公司之空調設備及空壓機,約定總金額為80,0000元(未稅),工作內容為:⑴被告公司提供空調設備及空壓機定期維護保養及耗材更換等工作並作成紀錄備查;⑵執行保養耗材更換工作由原告依需求提出保養工作訊息給被告公司,經雙方協調後執行。此有「空調設備及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附卷可稽(見院1卷第12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乃被告公司為原告完成維護、保養工作,原告俟被告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0年8月起即未依約至原告公司保養空調設備,亦未作成工作紀錄,嗣後原告公司空調設備更因而損毀,致原告需另覓廠商進場維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分別提出立揚公司及捷源公司出具之冰水主機檢查報告、冷卻水塔散熱風扇馬達小皮帶輪更換報告為憑(見院1卷第11
2至113頁),據以主張被告公司怠於執行維修保養工作致伊受有損害。惟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維護責任」⑵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在保養合約內,對不良之機件負責換修責任。並且在甲方(即原告)書面或口頭通知後24小時內,至甲方工廠進行檢修及替換。」(見院1卷第12頁反面),可知兩造約明若原告發現瑕疵即不良機件後,原告應限期通知被告公司進行檢修及替換,並非約定原告未經定期通知被告公司修補瑕疵,即可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對伊已定期催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曾於101年
6月5日函催被告公司賠償2,925,032元,然該存證信函未見定期催告檢修或替換等內容(見院1卷第15頁),顯見原告並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瑕疵之程序,難認被告公司有未於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自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保效力,故定作人不得逕行採取自行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主張。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是以定作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定作人雖因未定期催告而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定作人即原告並未取得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倘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被告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損害,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被告公司則以於100年1月間起已陸續依原告所屬人員指示就契約標的(水冷螺旋式冰水主機、冷卻水塔、空調機、空壓機、小型送風機)等進行各項危機狀況之排除,及耗品、零件、耗材清洗等維護工作,且被告公司維護之工作進度甚已超越預定日期,並經原告受領,並無未盡履約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點「工作內容」約定:「⑴乙方(即
被告公司)提供空調設備及空壓機定期維護保養及耗材更換等工作並作成紀錄備查;⑵執行保養耗材更換工作由甲方(即原告)依需求提出保養工作訊息給乙方(即被告公司),經雙方協調後執行」;又第3條「維護責任」⑵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在保養合約內,對不良之機件負責換修責任。並且在甲方(即原告)書面或口頭通知後24小時內,至甲方工廠進行檢修及替換」。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空調設備及空壓機分別負有定期維護保養及保養耗材更換之給付義務。定期維護保養部分,又依標的物之狀況分別約定1年1次或1年2次來履行,此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及維修保養時間表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保養耗材更換部分,被告公司則於原告依需求通知後24小時內,到廠進行檢修及替換服務。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公司自100年8月起即未依約至原告公司保養空調設備,亦未作成工作紀錄等情,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廠商進出表(見院1卷第216至220頁),被告公司之員工自100年8月5日起即未再入廠服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前確曾到廠提供定期維護保養;又參以被告公司俟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完成後,即於
100年7月15日開立總金額為840,000元(含稅)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見院1卷第61頁),並經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付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許育瑞亦到庭證稱:「(就你瞭解被告公司是何時開始到你們公司從事保養設備的工作?)大概4月份,因為合約簽訂之前就有請被告公司進來幫忙看一下,有一些設備已經有毀損,就如同證人 胡朝乾 剛剛所說冰水機已經有問題」、「(廠商維修之後要報請驗收估驗付款要經過什麼程序?)基本上會有一張工程驗收單,內頁那邊會有一張簽收單讓我們簽收,依據每個工程的條件去附上每個工程的相關驗收文件,本件會附上完工驗收的照片及當初的檢驗報告」、「(工程驗收單是廠商提供的?)不是,是我們公司內部請款的驗收單文件」、「(你們報核的流程為何?)是先由監工單位初步審核,再送去使用單位,後面才會到財務單位,但後續的流程如何我不清楚」、「(你們報核過程要附何等資料?)當初合約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要附何等資料,所以當時做完之後,我有意識到只用照片不夠,我才想用我自己的表格請被告公司填載上去」、「(你相關資料有沒有逐級送簽核?)有」、「(其他部門有沒有提出相關驗收不符的意見?)沒有」等語明確(見院1卷第184至185頁)。益徵被告公司就定期維護保養部分,確於100年8月前即已履行完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保養耗材更換部分,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胡朝乾到庭證
稱:「(你有無於100年7月間受均威科技有限公司委任,去鴻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設備保養、維修?)有」、「(院1卷第64頁至65頁之工程估價單是否你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但是內容數據是我提供給被告公司的,至於這些報價我不清楚」、「(這些內容你如何發現的?)在保養前我們會檢查,測試的時候東西就有壞掉了,所以這是最後才做的。我們先報壞掉的東西給他們,這個應該是他們報完之後才有的估價單」、「(所以你報這些資料是希望他們要另外去花費檢修?)是的,因為我們保養前都會檢查,如果東西壞掉我們再動的話,變成責任在我們這裡,我告訴他們說這些東西本來就壞掉了,以釐清責任」、「(你發現東西壞掉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公司的人?)有,有到場去看,我跟林家丞說」、「(你有沒有說要他們後續這些設備要如何處理?)有,請他們停機不要使用」、「(後來有沒有去從事修繕、維修的動作?)印象只有7月份在那邊做,之後沒有,要請他們要核准之後才能做,之後就沒有消息」、「(原證五的鴻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是原告公司之後認為損壞的部分去報請維修估價的費用,請你看一下原告
101年4月2日的工程估驗單與你之前於100年7月12日檢修前所發現需要修繕的內容,請比較這二者有什麼差別?)如果這個問題解決的話,就不會有後面壓縮機燒燬的情形」、「(如果100年7月12日的工程估驗檢修內容有修繕完成的話,就不會有原證五101年4月2日(壹、1、2、3的情形)的壓縮機燒燬的情形是嗎?)1、2、3項都是延伸出來的事情」、「(於100年5月之前你有沒有去原告公司?)我只有7月份去而已,因為我只有幫他修冰水主機,其餘沒有」、「(被告公司有去原告公司確實保養的話,膨脹閥是否會發生嚴重鏽蝕、破損的情形?)應該檢測前就看到嚴重鏽蝕才會寫上去,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發生鏽蝕了,我要怎麼保養,除銹東西沒有壞掉還是可以用」、「(有關被告答證五工程估驗單,其上所列的東西是否就是指冰水主機壓縮機的部分?)100年8月2日這不是我寫的,我不清楚。
100年7月12日內容我大概知道,該張是寫冰水壓縮機異常,但不是整個損壞,只是有點聲音,但還可以走。跟101年
4月2日原告提出的工程估驗單是整個壓縮機損壞內容是不同的」、「(100年7月12日冰水主機CH2是否有誤載?)我不清楚,因為我告訴他講的時候是指明這一台,但報價不是我報的,但我到現場知道是哪壹台壞掉」、「(100年7月12日的工程估價單與原證五101年4月2日原告提出的工程估驗單,二者的項目除了剛剛你說的壓縮機燒燬『壹1、
2、3』以外,其餘的是否都是屬於原來100年7月12日報請修繕的?)差不多相同,只是損壞程度不一樣」、「(答證二修繕照片,這是不是你當時修繕後所拍照的照片?)4、5月這張不是,後面就是我保養壞的東西所拍照的照片」、「(除了第一張以外,其餘7月所拍照片是否屬於耗材更換的照片?)編號60的部分是清洗的部分,其餘是耗材更換」等語(見院1卷第180至183頁);再佐以證人許育瑞亦到庭證稱:「(院1卷第64至65頁之100年7月12日、8月
2日2份文件你有沒有收到?)有,是被告公司給我的,1月份就已經發現異常,3月份的時候保養期限已經到了,因為過了保養期限,已經發生狀況,當時想說要儘速保養,報給公司的時候,公司認為有被機還可以撐,所以公司才沒有發包,後續衍生的問題,因為我已經離職,所以不清楚」、「(為何7月12日該份文件之後還會有8月2日該份文件?)7月12日是當時廠商有報需要修繕的部分,8月2日是我考量應該優先施作的」等語明確(見院1卷第184至185頁)。堪認被告公司人員已於100年7月間完成對冰水主機之維護保養,並告知原告須再進行換修之必要性,並於100年
7月12日提出應換修項目之工程估驗單予原告供參,嗣後原告因認不具急迫性而暫緩換修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負有於原告提出換修之通知後24小時內,到廠進行檢修及替換服務之義務,已如前述,倘若原告並未提出此項需求,即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拒絕履行之情事,而本件原告既認冰水主機不具換修之急迫性,而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廠進行換修,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即不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完成維護保養及耗材更換等工作後
依約作成紀錄備查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縱使未依約作成紀錄備查,亦與被告公司未就原告之該等機器實際進行保養維護,尚屬二事,況兩造並未明定該紀錄之格式乙節,亦經證人許育瑞證稱:「(廠商維修之後要報請驗收估驗付款要經過什麼程序?)基本上會有一張工程驗收單,內頁那邊會有一張簽收單讓我們簽收,依據每個工程的條件去附上每個工程的相關驗收文件,本件會附上完工驗收的照片及當初的檢驗報告」、「(工程驗收單是廠商提供的嗎?)不是,是我們公司內部請款的驗收單文件」、「(你們報核的流程為何?)是先由監工單位初步審核,再送去使用單位,後面才會到財務單位,但後續的流程如何我不清楚」、「(你們報核過程要附何等資料?)當初合約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要附何等資料,所以當時做完之後,我有意識到只用照片不夠,我才想用我自己的表格請被告公司填載上去」、「(你相關資料有沒有逐級送簽核嗎?有」、「(其他部門有沒有提出相關驗收不符的意見?)沒有」等語明確(見院
1卷第184至185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公司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德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時則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或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換言之,法人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方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該項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認該等機器不具換修之急迫性,而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廠進行換修之情形下,導致該等機器因而毀損,應自負其責,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更遑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公司雖業於101年5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於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則被告公司既仍為法人,依前揭說明,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而被告公司在給付過程中既無過失,與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德盈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該等機器因而毀損既非因被告公司之行為所致,被告公司自無具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並無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其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
7條、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
┌────┬──────────────────────┐│廠商名稱│檢修結果│├────┼──────────────────────┤│立揚公司│系爭冰水主機有冷凝器趨近溫度明顯過大、壓縮機│││有跳失油的警報、冷凍油不足或有洩漏情形。另天│││基兩台主機更發生低壓開關跳脫、主機冷媒洩漏情│││形,經主機外觀查漏顯示,膨脹閥本體壓差膜片及│││溫度感測棒有嚴重鏽蝕破損致冷媒外卸之情形,主│││機運轉時因冷媒接收不足而產生低壓跳機之情形。│├────┼──────────────────────┤│捷源公司│冷卻水塔之傳動皮帶有異常磨損、小皮帶輪磨損、│││傳動時異音過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