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憲聰
黃漢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憲聰犯如附表3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2編號3所示之書寫 蘇義文 姓名之信封袋壹個、記載蘇義文資料之便條紙壹張及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漢民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黃漢民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掩飾收取重利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PUB,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自「銘仔」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蕭憲聰從事下述如附表1所示之重利犯行。(二)蕭憲聰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王先生」或「黃漢民」之名義,乘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 吳錦福 、 王泰權 、 陳榮鎮 、 劉建志 、 蘇重陽 、 邱天 送、蘇義文等7人(附表1編號6至8借款人劉建志、蘇重陽、 邱天送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需錢 孔急 之際,以具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不確定故意之 龔志明 (另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23號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方式,並以上開具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之黃漢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繳付利息之用,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如附表1所示之擔保物,而放貸金錢予附表1所示之吳錦福等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詳附表1所示)。嗣經員警於100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蕭憲聰住處,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蕭憲聰、黃漢民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憲聰、黃漢民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幫助重利犯行,被告蕭憲聰辯稱:伊有借錢給吳錦福、陳榮鎮、蘇義文,不太記得有無借錢給王泰權,伊跟吳錦福、陳榮鎮、蘇義文是朋友,完全沒收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他們3人還伊錢都只還本金云云(見審易卷第70頁;易卷第128頁);被告黃漢民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伊有申辦上開帳戶,有在94年5月份,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之前伊在小港工業區國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認識的綽號「銘仔」之同事,伊是93年10月份、94年2月份被公司裁員,伊進公司2次,「銘仔」是94年1月底到職,因為「銘仔」跟伊說沒有存摺可以辦薪資轉帳,伊要「銘仔」自己去辦,「銘仔」說不是本地人,且沒有跟家人住在一起,回去拿會浪費時間,問伊有無沒使用的存摺借給他作為薪資轉帳用,說辦好帳戶之後,會把伊的帳戶資料歸還,後來伊有打電話問「銘仔」,「銘仔」說沒空辦帳戶,伊請「銘仔」儘速還給伊還是沒還,之後伊就沒有繼續追問,想說應該沒關係,沒有想過會被做不當使用,伊目前已經沒有「銘仔」的聯絡方式,也找不到「銘仔」,「銘仔」小伊1歲,是65年次云云(見審易卷第69至70頁;易卷第130頁)。經查:
(一)被告黃漢民於95年間某日或94年5月份,在高雄市某處,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仔」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蕭憲聰前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之重利犯意,於100年間,製作發送借款小廣告,並提供同案被告龔志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借款人連絡,乘附表1編號6至8所示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急需用款之際,於附表1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之金錢予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並收取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被告蕭憲聰分別於附表1編號1、5、9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1編號1、5、9所示之金錢予吳錦福、陳榮鎮、蘇義文;員警於100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蕭憲聰住處,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錦福、陳榮鎮、蘇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至82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6頁、第101至105頁、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9頁;易卷第83至12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合作金庫銀行100年12月8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0年12月27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5月迄9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附表1編號1至3、5至9所示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蕭憲聰向附表1編號6被害人劉建志收錢之蒐證照片、附表1編號8所示擔保物影本、附表1編號9被害人蘇義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1編號9所示擔保物影本、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扣案之書寫蘇義文姓名之信封袋影本、扣案之記載蘇義文資料之便條紙影本、被告蕭憲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第21至23頁、第33至47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7至100頁、第106至107頁、第114頁、第120頁;偵卷第6至8頁、第32頁、第46頁;易卷第22頁),且為被告蕭憲聰、黃漢民所坦認或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蕭憲聰部分
1.附表1編號1至4:①被告蕭憲聰以同案被告龔志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聯繫方式,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款予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需錢孔急之吳錦福、王泰權,向吳錦福、王泰權收取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並收取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擔保物,吳錦福、王泰權係匯款至被告蕭憲聰所提供之被告黃漢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付利息、本金一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錦福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王泰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15至119頁;偵卷第85頁),並經證人吳錦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王先生」97年5月8日借款50,000元,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97年6月8日借款的30,000元,10天1期,每期利息3,000元,97年6月30日借款的20,000元,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000元,都有先預扣1期利息,利息大多是用匯款到黃漢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方式,「王先生」就是在庭的蕭憲聰,蕭憲聰曾經留0000000000的電話給伊,跟蕭憲聰借款3次都有簽借款金額的本票,實際上伊付的錢早就超過本金,但蕭憲聰都沒將本票還伊,當初是看貼在柱子上廣告留的電話,打過去才知道可以跟蕭憲聰借錢等語(見易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證人王泰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蕭憲聰借錢,伊是從報紙刊登的廣告得知可以向蕭憲聰借錢,廣告上刊登的電話是0000000000,當時伊是稱呼蕭憲聰「黃先生」,伊於99年7月份左右打電話聯絡後,跟蕭憲聰約在五甲路七老爺加油站前,蕭憲聰開車前來,伊上蕭憲聰的車,伊借60,000元,實拿51,000元,利息每10天1期,每期9,000元,因為每借10,000元10天的利息是1,500元,蕭憲聰有提供黃漢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讓伊還錢,伊有開立60,000元的支票給蕭憲聰,蕭憲聰有拿1張切結書給伊簽,伊已經本金還清了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6頁);又吳錦福、王泰權均有多次匯款至被告黃漢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且扣案之帳冊內,被告蕭憲聰就吳錦福附表1編號1至3所示3次借款分別繳付每期利息5,000元、3,000元、2,000元,及王泰權繳付每期利息9,000元均有清楚記載,此有合作金庫銀行100年12月27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扣案之帳冊影本(吳錦福、王泰權部分)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至47頁;偵卷第49頁、第52至53頁);佐以被告蕭憲聰於偵訊時坦承:吳錦福的3次借款都有要吳錦福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79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蕭憲聰遭搜索後於100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
:有在從事放款,會請借款人簽本票,借款時會預扣第1期利息,1期10天,如果是借10,000元,利息10天1期是1,000元,也有10天1期是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且被告蕭憲聰所涉貸款予被害人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之重利犯行,犯罪手法均與貸款予吳錦福、王泰權相同(發送借款小廣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借款人聯絡、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匯入利息),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蕭憲聰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蕭憲聰就附表1編號4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王泰權不是伊認識的朋友,是交給伊帳戶的「銘仔」認識的朋友,是「銘仔」接電話後叫伊拿錢給王泰權的,「銘仔」跟伊說王泰權要軋票需要跟伊借錢,「銘仔」跟伊各自開車一起去約定的地點,地點是「銘仔」跟王泰權約的,錢是伊交給王泰權的,「銘仔」當時在對面沒有下車,王泰權跟伊碰面之後有跟伊說「銘仔」有跟他講伊會拿錢給王泰權,利息是他們講好的,伊不知道有沒有預扣,要拿多少錢給王泰權也是「銘仔」交代好的等語(見易卷第254頁),益證被告蕭憲聰所辯,顯與常情及證人王泰權之證述不符,蓋若係「銘仔」借款予王泰權,何以業已清償本金與被告蕭憲聰已無利害關係之王泰權仍證稱從頭到尾均係與被告蕭憲聰接洽,堪認證人王泰權上揭證述方屬事實。被告蕭憲聰就此固又辯稱均係聽從「銘仔」指示交付借款予王泰權,惟被告蕭憲聰此節所辯,有下述不合常情之處(詳下述),又縱認屬實,僅涉及被告蕭憲聰是否與「銘仔」共犯重利犯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蕭憲聰是否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蕭憲聰就吳錦福3次借款收取利息週年利率均高達360%(計算式:5,000×3÷50,000=30%×12=360%、3,000×3÷30,000=30%×12=360%、2,000×3÷20,000=30%×12=360%),就王泰權借款收取利息週年利率高達540%(計算式:9,000×3÷60,000=45%×12=540%),且吳錦福、王泰權當時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蕭憲聰借款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蕭憲聰係乘吳錦福、王泰權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1編號5: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鎮於警詢初始固證稱:99年12月20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向「 聰仔 」(即被告蕭憲聰)所借的80,000元未算利息,向「聰仔」借貸共1次等語(見警卷第111頁),惟經員警詢以何以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1月24日匯入被告蕭憲聰提供之上開被告黃漢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16,500元時,即改為證稱:有算利息36,500元予被告蕭憲聰等語(見警卷第113頁)。嗣證人陳榮鎮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被告蕭憲聰所借的80,000元未收取利息(見易卷第93頁),然另證稱:「(問:99年12月間我有先借你一筆80,000元,之後又借給你一筆36,500元,是否如此?)是」、「(問:你第一次向我借款80,000元,後來又有向我借款36,500元,最後你是否總共還我116,500元?)是」等語(見易卷第92頁、第96頁),亦即改為證稱向被告蕭憲聰之借款共有2筆。惟證人陳榮鎮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問題為肯定的回答後,對後續詰問之問題,卻證稱:「(問:直到5月間你與我往來之數筆款項中,我有無向你收取利息?)沒有。我是務農的,我在菜市場賣菜,你也是在菜市場附近擺攤,我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我的經濟困難,起先我有向你借一筆80,000元去訂作種棗子的棚架,我們也認識很久了,算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才會向你開口借這80,000元。當初我有跟你說因為我的經濟比較困難,看是要每8天或10天拿3,000元還你,你也有答應我」、「(問:你究竟總共向被告蕭憲聰借款多少錢?借過幾次?)第一次我向他借80,000,我要買『鴨管』,我跟他說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看能否先借我錢。在菜市場時他的攤位剛好就在我旁邊,大家認識很久了」等語(見易卷第93至95頁),亦即對於與被告蕭憲聰借款之問題,證人陳榮鎮均僅提及80,000元借款之部分,未提及所謂36,500元借款部分。
僅在針對其之前為何未提及該36,500元借款詰問時,方證稱:「(問:為何你於警詢時未提及你尚有向被告蕭憲聰借支另一筆款項?)我有告訴當初幫我做筆錄的警察說我後來有再向蕭憲聰借一筆30,000多元」、「(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有支付36,500元的利息錢給被告蕭憲聰?)那是後來跟他借的那筆錢。後來我想說我之前向他借的那些錢他都沒有跟我收利息,我想說要拿一些錢給他,但他不願意收」、「(問:能否請你再次清楚說明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我有算利息36,500元給蕭憲聰』?」沒有這回事,我當初在做筆錄時絕對沒有這麼說」、「(問:再向你確定一次,你剛有提到你向被告蕭憲聰借款有算利息與沒算利息等語,此係何情形?)那算是我要向他借錢我覺得不好意思,我私底下自己要拿給他當作利息的,但是他不願意收」等語(見易卷第97至98頁),顯見證人陳榮鎮雖堅稱36,500元係借款,然依其解釋,該36,500元之性質應係其要給被告蕭憲聰的利息,是證人陳榮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蕭憲聰共有80,000元及36,500元借款乙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②再陳榮鎮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8日
、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27日、100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3,000元,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4日分別匯款4,500元,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4,200元、100年10月25日匯款4,800元、1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0元,總計共116,500元,至被告黃漢民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節,有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7頁)。佐以證人陳榮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0,000元係100年初還清,36,500元的借款是80,000元借款還清之後又向蕭憲聰借的,該36,500元的借款也是10天還1次,都是以碰到蕭憲聰時拿現金的方式還款,未曾以匯款方式清償等語(見易卷第99至100頁),足見若被告蕭憲聰借款予陳榮鎮之80,000元未收取利息,陳榮鎮何以匯款共116,500元至蕭憲聰指定之被告黃漢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證人陳榮鎮於警詢證稱:有算利息36,500元予被告蕭憲聰等語,較堪採認。
③況證人陳榮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揭36,500元均以現金還
款後,就本院隨即訊問何以在還清80,000元後,仍繼續匯款至被告蕭憲聰所提供之帳戶直至100年11月24日?始改為證稱:「那是要還該筆36,500元的借款,我不是全數都私底下直接拿給他,其中有幾次應該是用匯款的,我剛才可能是記錯了」等語(見易卷101頁),足認證人陳榮鎮每每隨著揭示之證據更易證詞,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蕭憲聰之詞,難以採認。加以,被告蕭憲聰辯稱與陳榮鎮係朋友,而證人陳榮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錢時認識蕭憲聰將近3年左右,是在菜市場擺攤時認識的,伊跟蕭憲聰借錢時,蕭憲聰沒有要伊留下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蕭憲聰知道伊的本名、地址及電話,伊有跟蕭憲聰說住那裡,蕭憲聰也曾去伊家聊天等語(見易卷第101至102頁),惟扣案之客戶明細中,卻有記載陳榮鎮之年次、電話、住址、借款日期之客戶明細,有該客戶明細影本(陳榮鎮部分)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足認若被告蕭憲聰與陳榮鎮係朋友關係,且純係朋友借款未收利息,則被告蕭憲聰何以須像其他非朋友關係之借款人般製作客戶明細,以免遺忘並便於管理。另依扣案陳榮鎮部分之客戶明細其上之借款日期僅記載99年12月20日,有該客戶明細影本(陳榮鎮部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又被告蕭憲聰於偵訊時就此36,500元係供稱:陳榮鎮匯到合作金庫帳戶的36,500元是還本金,剩下的本金伊再去收現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未提及所謂第2次借款乙事,更可認定證人陳榮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6.500元係向被告蕭憲聰之第2筆借款乙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陳榮鎮匯款至上揭被告黃漢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之總額116,500元,除本金80,000元外,其餘36,500元均屬利息,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蕭憲聰於99年12月20日借款80,000元予陳榮鎮,迄陳榮鎮100年11月24日還款,共計約11月,利息合計收取36,500元,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約49.68%(計算式:〈36,500÷11〉÷80,000=4.14%×12=49.68%),應堪認定。而陳榮鎮當時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蕭憲聰借款乙節,業經證人陳榮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3頁;易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蕭憲聰係乘陳榮鎮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足堪認定。
3.附表1編號9: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義文於100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扣案
的本票跟切結書是因為向自稱「黃先生」的男子借錢簽的,伊於100年1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向「黃先生」、「黃漢民」借10,000元,預扣1期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利息10天1期,對方要求伊簽20,000元本票、切結書,還有身分證正本做抵押,伊尚未清償,「黃先生」有留電話及寫1張有金融帳號的紙條給伊,要伊以匯款方式還錢,但伊已經丟棄該電話及帳號的紙條,當時「黃先生」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當面與伊辦理借貸手續,蕭憲聰就是「黃先生」,伊是因為亟需資金周轉,伊是100年12月5日借款,尚未到期要繳錢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證稱:向蕭憲聰借款1次,借10,000元沒有收利息,伊跟警察說沒有算利息,警察就不讓伊回去,所以警詢時說借10,000元實拿8,000元不是事實等語(見易卷第104至105頁、第107頁、第115至116頁)。惟證人蘇義文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得知可以向被告蕭憲聰借款,先證稱:是朋友介紹的,伊只知道蕭憲聰叫「 蕭仔 」(台語)等語(見易卷第106頁),經續問證人蘇義文所稱介紹被告蕭憲聰之朋友為何人,證人蘇義文方改為證稱:是從廣告得知可以跟蕭憲聰借錢,伊根據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問,就約地方見面,是蕭憲聰單獨開車來,本票跟切結書是蕭憲聰要求簽的,本票面額要寫20,000元是蕭憲聰說的,本票上發票人除了伊,蕭憲聰還要求要寫其他人的名字,伊就寫伊前妻 黃綵鈴 、伊姊姊 蘇淑貞 ,切結書上蕭憲聰還要求伊寫機車車號,伊當時都沒有稱呼蕭憲聰等語(見易卷第109至113頁),明顯前後矛盾,是證人蘇義文證稱被告蕭憲聰未預扣利息乙節,已有疑問,應以證人蘇義文警詢所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稱:是從廣告得知可以跟蕭憲聰借錢,伊根據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問,就約地方見面等語,較堪採信。
②證人蘇義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已於100年12月14日或
15日1次清償10,000元予蕭憲聰等語(見易卷第115頁),惟除顯與前揭其於100年12月19日警詢所述尚未清償有所矛盾外,證人蘇義文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還款乙節,先證稱:當期伊領薪水時,伊就直接1次拿10,000元還蕭憲聰等語(見易卷第106頁),嗣又改為證稱:還錢給蕭憲聰時伊不在場,伊在上班,當時在場的有伊前妻還有前妻的朋友,伊不曉得伊大姊是否也在場,錢是伊去領給伊前妻,他們再拿去還蕭憲聰等語(見易卷第119頁),亦明顯前後不一,復與被告蕭憲聰於偵訊時供稱:蘇義文老婆的朋友 柯玉中 已經出面幫蘇義文還錢等語(見易卷第81頁)不相符合,是證人蘇義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問。再證人蘇義文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還款之收據上,雖記載還款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有證人蘇義文提出之該收據影本在卷足稽(見易卷第137頁),惟若認證人蘇義文證稱已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清償乙節及該收據記載還款之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為真,何以蘇義文於100年12月19日警詢時仍證稱尚未清償?反於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之10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中,方主動表示已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已清償,均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蕭憲聰係於100年12月7日遭搜索,而蘇義文係於搜索前2天,即100年12月5日向被告蕭憲聰借款,又被告蕭憲聰於101年9月26日本案偵訊時供稱:經過劉建志該事件後,伊已經請他們將本金還給伊後,伊就將本票交還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在同次偵訊時首次提及:蘇義文老婆的朋友柯玉中,已經出面幫忙蘇義文還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佐以被告蕭憲聰在100年12月7日遭搜索後,當時移送機關僅完成被害人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筆錄之製作,而先移送被告蕭憲聰附表1編號6至8所示之重利犯行,因被告蕭憲聰就此坦承不諱,檢察官旋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5日,有被害人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9至82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6頁),堪認被告蕭憲聰應係遭搜索後為免又遭追查到其他重利犯行,始在蘇義文10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要求蘇義文儘速清償終止借貸關係並免除蘇義文除預扣之利息外再支付利息,蘇義文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證人蘇義文於本院審理中有前揭矛盾及瑕疵的證述顯不足採,應以其警詢之證述較堪採信。綜上,被告蕭憲聰就蘇義文借款收取利息週年利率高達720%(計算式:2,000×3÷10,000=60%×12=720%),且蘇義文當時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蕭憲聰借款乙節,業經證人蘇義文於警詢證述明確,又證人蘇義文於警詢中雖證稱因已將被告蕭憲聰所留電話、帳號之紙條丟棄,故無法提供當時被告蕭憲聰所留之電話及帳號,然依上揭被告蕭憲聰借款予附表1所示吳錦福等人手法均係提供同案被告龔志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絡及提供被告黃漢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匯入利息,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均係在被告蕭憲聰住處扣案,是被告蕭憲聰係乘蘇義文急迫,於附表1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附表1編號9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4.被告蕭憲聰於100年12月8日警詢時雖即提及「銘仔」及2人之合作模式,然被告蕭憲聰該次警詢就此部分之供述,就分工模式部分,先供稱:吳錦福及其他借款人是向伊朋友「銘仔」借款,「銘仔」委託伊去收本金及利息,扣案的名片盒及菜市場張貼的廣告都是「銘仔」印製的,借款人經由廣告刊登的電話撥電話後,由伊接洽出面辦理借貸手續及放款並收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之後又改為供稱:是「銘仔」以廣告上的電話向伊借錢,資金是伊獨資,伊與「銘仔」2人經營,伊負責接電話、借貸手續、放款及收利息,「銘仔」負責印製名片、借貸廣告及帳冊,只有伊1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就如何拆帳部分,先供稱:「銘仔」只是幫伊忙,沒有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4頁),之後又改為供稱:一人一半,例如伊收利息10,000元,每人分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明顯前後齟齬。嗣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再改為供稱:沒有人一起跟伊做放款工作,只有1個叫「 阿明 」的朋友給伊提款卡及名片、宣傳廣告,說要教伊賺錢,伊借款資金是自己存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於102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為供稱上揭係「銘仔」指示其交付借款予王泰權等語(見易卷第254頁),於10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漢民涉案部分,即如何取得被告黃漢民提款卡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證稱:黃漢民的提款卡是「明仔」(當庭確認之前所稱之「銘仔」應為「明仔」)拿給伊的,說人家欠他錢,叫伊幫忙領錢,伊跟「明仔」是在大寮那邊的檳榔攤認識的,如果「明仔」要叫伊領錢,就叫伊去檳榔攤拿提款卡,伊再去領錢,領了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明仔」,連同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的扣案手機及名片都是「明仔」拿給伊的,名片是「明仔」要伊去跟別人碰面收錢時發給對方的等語(見易卷第289至300頁),足認被告蕭憲聰就「銘仔」、「阿明」、「明仔」行為分擔之陳述,明顯前後矛盾,且被告蕭憲聰之前未曾供稱同案被告龔志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明仔」所提供,而係供稱:是向通訊行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78頁),又員警於100年12月7日搜索時在被告蕭憲聰住處扣得被告黃漢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均與被告蕭憲聰上揭證述顯有未合。衡以被告蕭憲聰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係在坦承附表1編號6至8所示重利犯行之情況下供稱未有其他共犯(見偵卷第34頁背面),又附表1所示吳錦福等借款人均證稱係向被告蕭憲聰借款及接洽,業經證人吳錦福等人證述在卷,顯見被告蕭憲聰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因當時被告蕭憲聰係坦承犯行,未有否認犯罪須為辯解之動機,故其所稱未有其他共犯之供述,較堪採信,其於警詢所述與「銘仔」共犯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依「明仔」指示出面放款、領錢等情,應係為卸免自身刑責之辯解,始造成前揭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自難採信。是附表1編號1至5、9之犯行,均係被告蕭憲聰單獨所為,無其他共犯一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漢民部分
1.被告黃漢民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1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該帳戶是伊94年申辦,伊95年初,在高雄市○○路附近PUB,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綽號「銘仔」的男子使用,伊不知道「銘仔」的真名,也不知道聯絡電話,是在PUB認識的,認識約3個月等語(見警卷28至29頁),於101年9月26日偵訊時則改為供稱:伊大概於95年初,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文化路或文化街的某間TALKINGBAR,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伊朋友「銘仔」,「銘仔」說要用來薪資轉帳,因為不是高雄人且跟家人關係不好,不想回家拿,3個月後會申辦帳戶再還伊,當時「銘仔」有留手機電話給伊,3個月後聯絡「銘仔」時,電話有通,但無人接聽,伊後來就把「銘仔」電話刪掉,「銘仔」是伊在電子公司上班的同事,是抽煙認識的,不同部門,「銘仔」來半個多月後伊就離職了,伊只知道「銘仔」是61年次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黃漢民就如何認識「銘仔」、有無「銘仔」聯絡電話、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銘仔」是幾年次,警詢、偵訊之陳述與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94年5月交付「銘仔」帳戶資料、「銘仔」是65年次各節,均顯有矛盾。又本院依被告黃漢民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發函向經濟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國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及勞保投保紀錄,經濟部、勞工保險局均回覆無此等資料,有經濟部102年2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韓、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1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黃漢民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黃漢民就上開回函函覆之結果,竟又辯稱:上星期伊要貸款時,去勞保局查明細,發現公司名稱應該是國際鎂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伊不知道等語,經本院訊以「你看勞保明細如何特定你所謂的國際鎂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你所說的國鎂?」之問題,被告黃漢民卻供稱:伊是看勞保的投保時間是92年來特定等語(見易卷第251頁),與其前開陳述係於93、94年間任職國鎂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未符,被告黃漢民就此歧異再改為辯稱:伊看投保明細的時間是92年,之前說93、94年是伊記錯了等語(見易卷第251頁),顯見被告黃漢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交給同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節,顯非事實,始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所述係於95年初交付在PUB認識之年籍不詳、綽號「銘仔」之男子一情,較堪採認。另被告黃漢民上開所述交付「銘仔」帳戶資料之時間雖有95年初及94年5月之歧異,然經本院調取上開被告黃漢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94年3月29日開戶時起迄95年12月31日止支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4年3月29日開戶時存入100元開戶後,迄95年8月22日前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於95年8月22日現金存入1,000元後即開始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有合作金庫銀行102年4月10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4年3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易卷第281至284頁),且就該等交易紀錄提示予被告黃漢民確認,被告黃漢民供稱:開戶之後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帳戶,95年8月22日的1,000元不是伊存入的,如果以95年8月22日來回想,伊應該是95年5月份交給「銘仔」的等語(見易卷第310至311頁),故被告黃漢民係於95年5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黃漢民竟擅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在PUB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且自95年5月間交付後迄被告蕭憲聰住處於100年12月7日遭搜索查獲為止,均未辦理掛失,任由「銘仔」交付被告蕭憲聰作為供附表1所示借款人存入利息使用,以逃避查緝,被告黃漢民顯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憲聰、黃漢民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蕭憲聰上開重利犯行,被告黃漢民上開幫助重利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蕭憲聰利用附表1編號1至5、9之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週年利率分別達360%、540%、49.68%、720%之鉅,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蕭憲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犯附表1編號1至5、9共6次重利犯行,借款人不甚相同,且時間有所間隔,各次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被告蕭憲聰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各次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黃漢民提供前揭帳戶供被告蕭憲聰收取利息,應屬對於他人之重利犯罪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黃漢民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蕭憲聰對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人為前揭重利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重利罪。又被告黃漢民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黃漢民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被告蕭憲聰為附表1編號7所載重利犯行之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與前揭被告黃漢民幫助被告蕭憲聰犯如附表1編號1至6、8至9所示已起訴犯行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蕭憲聰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蕭憲聰各該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非低,又被告蕭憲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參酌如附表1編號1至5、9所示之借款人於借貸時雖有急迫之情,然均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黃漢民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兼衡被告蕭憲聰、黃漢民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憲聰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各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漢民所犯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憲聰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
5、9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附表2編號3所示書寫蘇義文姓名之信封袋1個及記載蘇義文資料之便條紙1張、附表2編號4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為被告蕭憲聰所有,業據被告蕭憲聰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附表2編號4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之部分,在被告蕭憲聰所犯各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2編號3所示書寫蘇義文姓名之信封袋1個及記載蘇義文資料之便條紙1張部分,僅在被告蕭憲聰所犯附表1編號9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黃漢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銘仔」,再由「銘仔」交付被告蕭憲聰作為收取重利之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蕭憲聰,又其僅屬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就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毋庸於被告黃漢民所犯罪名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1紙、切結書1紙,均係被害人蘇義文於借款後,交予被告蕭憲聰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蕭憲聰可於借款額度內求償,被害人蘇義文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蕭憲聰返還該擔保物,應非屬被告蕭憲聰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5至8所示物品,則已於被告蕭憲聰所犯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4號重利案件中,經諭知沒收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偵卷第6至8頁;易卷第22頁),而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實益,且該等物品又非法院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是本院就如附表
2編號5至8所示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利息│擔保物│還款方式│││借款人│、地點│(新臺幣)││││├──┼───┼────┼────┼───────┼─────┼─────┤│1│吳錦福│97年5月8│5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50,000元本│利息繳付方││││日、高雄││期,每期利息5,│票1紙(起│式:匯款至││││市林園區││000元(週年利│訴書誤載為│被告黃漢民││││(當時為││率360%)。預│無擔保物)│上開合庫商││││高雄縣林││扣利息5,000元││業銀行大發││││園鄉)││,實拿45,000元││分行帳戶。││││││。│││├──┼───┼────┼────┼───────┼─────┼─────┤│2(│吳錦福│97年6月8│3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30,000元本│利息繳付方││即起││日、高雄││期,每期利息3,│票1紙(起│式:匯款至││訴書││市林園區││000元(週年利│訴書誤載為│被告黃漢民││附表││(當時為││率360%)。預│無擔保物)│上開合庫商││編號││高雄縣林││扣利息3,000元││業銀行大發││1)││園鄉)││,實拿27,000元││分行帳戶。││││││。│││├──┼───┼────┼────┼───────┼─────┼─────┤│3(│吳錦福│97年6月│2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20,000元本│利息繳付方││即起││30日、高││期,每期利息2,│票1紙(起│式:匯款至││訴書││雄市林園││000元(週年利│訴書誤載為│被告黃漢民││附表││區(當時││率360%)。預│無擔保物)│上開合庫商││編號││為高雄縣││扣利息2,000元││業銀行大發││1)││林園鄉)││,實拿18,000元││分行帳戶。││││││。│││├──┼───┼────┼────┼───────┼─────┼─────┤│4(│王泰權│99年7月│6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60,000元支│利息繳付方││即起│(即起│13日、高││期,每期利息9,│票1紙、切│式:匯款至││訴書│訴書所│雄市五甲││000元(週年利│結書(起訴│被告黃漢民││附表│載之A1│ 路七爺 加││率540%)。預│書漏未記載│上開合庫商││編號│)│油站前(││扣1期利息9,000│切結書)│業銀行大發││2)││當時為高││元,實拿51,000││分行帳戶或││││雄縣)││元。(起訴書誤││現金交付予││││││載為預扣利息7,││「王先生」││││││500元,實拿52,││(即被告蕭││││││500元)││憲聰)。│├──┼───┼────┼────┼───────┼─────┼─────┤│5(│陳榮鎮│99年12月│80,000元│99年11月29日至│無│利息繳付方││即起││20日16時││100年11月24日││式:匯款至││訴書││許、高雄││匯入黃漢民帳戶││被告黃漢民││附表││市大寮區││共116,500元,││上開合庫商││編號││萬丹路某││扣除本金80,000││業銀行大發││3)││處(當時││元,利息36,500││分行帳戶。││││為高雄縣││元(週年利率約││││││大寮鄉)││49.68%)│││├──┼───┼────┼────┼───────┼─────┼─────┤│6(│劉建志│100年8月│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30,000元本│利息繳付方││即起││15日、劉│(起訴書│為1期,每期利│票1紙(起│式:匯款至││訴書││建志住處│誤載為80│息4,000元,相│訴書誤載為│被告黃漢民││附表││巷口(起│,000元)│當於週年利率48│簽立本票1│上開合庫商││編號││訴書誤載││6.66%,預扣利│紙〈面額80│業銀行大發││4)││為100年4││息4,000元,實│,000元〉、│分行帳戶或││││月間某日││拿26,000元(起│國民身分證│現金交付予││││)││訴書誤載為實利│影本)│「王先生」││││││息每10日為拿期││(即被告蕭││││││,每期利息2,00││憲聰)。││││││0元〈年率540%││││││││〉;自100年8月││││││││底起利6息改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年利率180%││││││││〉。預扣利息││││││││12,000元,實拿││││││││68,000元)│││├──┼───┼────┼────┼───────┼─────┼─────┤│7(│蘇重陽│100年9月│1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10,000元本│利息繳付方││即起││間某日、││期,每期利息1,│票1紙、國│式:匯款至││訴書││高雄市林││500元(週年利│民身分證影│被告黃漢民││附表││園區沿海││率約547.5%,│本│上開合庫商││編號││路某處麥││起訴書誤載為││業銀行大發││5)││當勞速食││540%)。預扣││分行帳戶。││││店││利息1,500元,││(起訴書誤││││││實拿8,500元。││載為以現金││││││││交付予「王││││││││先生」即被││││││││告蕭憲聰)││││││││。│├──┼───┼────┼────┼───────┼─────┼─────┤│8(│邱天送│100年12│2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40,000元本│利息繳付方││即起││月4日16││期,每期利息4,│票1紙、切│式:匯款至││訴書││時許、高││000元(週年利│結書、身分│被告黃漢民││附表││雄市前鎮││率約730%,起│證影本│上開合庫商││編號○○區○○街││訴書誤載為720││業銀行大發││6)││19巷口││%)。預扣利息││分行帳戶。││││││4,000元,實拿1││││││││6,000元。│││││││││││├──┼───┼────┼────┼───────┼─────┼─────┤│9(│蘇義文│100年12│1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20,000元本│利息繳付方││即起││月5日20││期,每期利息│票1紙、切│式:匯款至││訴書││時許、高││2,000元(週年│結書、國民│被告黃漢民││附表││雄市林園││利率720%)。│身分證正本│上開合庫商││編號○○區○○路││預扣利息2,000││業銀行大發││7)││某處││元,實拿8,000││分行帳戶。││││││元。│││└──┴───┴────┴────┴───────┴─────┴─────┘附表2: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書寫邱天送姓名之信封袋1個(內含本票│││1紙、切結書1紙)│├──┼──────────────────┤│2│書寫 黃仲緯 姓名之信封袋1個│├──┼──────────────────┤│3│書寫蘇義文姓名之信封袋1個(內含記載│││蘇義文資料之便條紙1張、本票1紙、切結│││書紙、蘇義文身分證正本〈已發還〉)│├──┼──────────────────┤│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5│「黃漢民」名片1盒│├──┼──────────────────┤│6│SOWA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7│帳單1本│├──┼──────────────────┤│8│客戶明細1本│└──┴──────────────────┘附表3: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附表1編號1所示犯│蕭憲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附表1編號2所示犯│蕭憲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3│附表1編號3所示犯│蕭憲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4│附表1編號4所示犯│蕭憲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5│附表1編號5所示犯│蕭憲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6│附表1編號9所示犯│蕭憲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2編號3所示之書││││寫蘇義文姓名之信封袋壹個、記載││││蘇義文資料之便條紙壹張及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