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梁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102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梁家豪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5所示之仿冒專用商標商品共叁仟捌佰捌拾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梁家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10
2年度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2年3月6日確定,且於10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專用商標商品4744件,因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梁家豪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梁家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102年度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2年3月6日確定,且於10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
1年度偵字第2598號、102年度偵字第7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5所示之仿冒專用商標商品共3,880件所示等商品經鑑識後,結果均為仿冒品,即俱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有鑑定報告4份、鑑價報告書2份、認定通知書暨說明書各1件、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件、扣案物品照片30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件在卷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偵查卷宗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同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7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
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5所示之仿冒專用商標商品共3,880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編號5、編號
8至編號9及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等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等節,則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犯商標法所用之物,此部分即難認成立犯罪,自無從認為係上開緩起訴處分成立犯罪之部分犯行,而為同一案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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