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000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蔡芷芸 相對人 鄭勝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鄭勝東(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芷芸(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鄭圳樺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
1年4月間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於臺中市外埔區永康護理之家養護,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4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講話,鑑定人判定為重度腦傷後遺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術後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重度腦傷後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尚有配偶即聲請人、子女 鄭宇庭 、 鄭建平 及兄弟姊妹鄭圳樺、 鄭家芳 、 鄭玉珍 、 鄭佳慧 ,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理解表達皆困難,全身癱瘓無行動能力,頭部需以物品支撐,眼睛微微睜開呆視前方,稱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沒有任何反應,呈無意識狀態,沒有情緒表現。養護中心位於山區內,相對人居住二樓,六人房之病房,病房有外籍看護工及護士輪流照顧,養護中心的環境寬敞,光線明亮、乾淨,機構內有聘請社工提供服務。相對人作息規律,大多時候為臥床狀態,復健師每隔一段時間會協助相對人下床以輪椅行動,現以鼻胃管灌食牛奶補充身體營養,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受照顧品質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養護機構社工表示,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善於運用社會資源,相對人車禍昏迷後,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並申請身障養護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減輕其醫療費用負擔;聲請人及2名子女每週至機構探視,機構費用每月28,5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年監護監護人之選(指)定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參酌苗栗縣政府就聲請人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1年4月15日,在自宅附近發生車禍,因警方測量酒精值超標,意外險無法申辦理賠,聲請人欲爭取醫療險給付、人壽保險理賠給付,減輕生活負擔。因相對人酒後駕車,依法令需接受酒後駕車違規講習,但相對人安置於永康護理之家,聲請人曾至監理站要求撤銷,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相對人需聲請監護宣告,方得由監護人代為處理其行政罰。相對人51歲,父母已歿,已婚育有2子,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手冊(第一、五、七類),由聲請人送至臺中市外埔區永康護理之家接受生活照護。聲請人告知現住為自有住宅(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貸款約100萬元未繳清;相對人壽險保額50萬、醫療險日額1,000元。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月薪約2萬至3萬元,每週會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3位妹妹均已婚,分別居住在苑裡、梧棲及嘉義。
評估相對人安置於臺中市外埔區永康護理之家,雖每月政府補助1萬元,聲請人尚需支付約18,000元之安置及醫療費,亦需負擔相對人長子及次子在外求學之生活費,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顯示聲請人生活負荷沈重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復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之兄鄭圳樺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之兄於大陸從事工廠管理工作,每年回臺3~4次,每次約為期1週,相對人之兄會利用回臺期間至相對人、妹妹們家拜訪並聯繫感情,相對人之兄與妹妹們感情較佳,與相對人較為平淡。相對人之兄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照顧妥當,感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付出。經社工員訪視,相對人之兄家居家環境整潔且經濟狀況無虞,相對人之兄事前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並不知情,直至書記官聯繫才知此事,相對人之兄認為其為相對人唯一長輩,又相對人妹妹們皆已婚,不適合再理會娘家事務,相對人之兄有能力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定期探視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鄭圳樺(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鄭圳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