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377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被告 呂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與訴外人 陳勝雄 發生系爭車禍之地點,係苗栗縣○○鎮○○路、自強路口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本金之請求變更為6,954元(見本案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自強路口時,因違規右轉,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陳勝雄通知原告,原告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勝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理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卷宗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不需警方酒測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上開折舊,在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場合,法院仍應依職權為之,以免反使原告不當得利。
五、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9,3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15元,耗材費、板金、噴漆、外包等費用計5,6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卷宗第7至8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係94年7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卷宗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6年5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12,71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272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2,715元1/10=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耗材費、板金、噴漆、外包等費用共5,68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54元(計算式:1,272元+5,682元=6,954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95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19,317元之保險給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卷宗第6頁),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訴外人陳勝雄對被告之6,95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見本案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