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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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償損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華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0日與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簽訂「 荖濃溪 新發大橋上游段疏濬作業-採取土石、地磅、運輸便道及相關設施」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高雄市荖濃溪之新發大橋上游段之採取土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274,016元,土石總採取量約2,000,000公噸,開採期程約為每年11月至隔年5月,跨年執行共計24個工作月,每年6月至10月配合泛舟及其他觀光活動停止辦理開採。原告依約於98年4月至5月間,購置電子式地磅、辦公室設施及僱用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98年6月起配合泛舟觀光活動停止開採。嗣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侵襲,導致大量土石淤積在荖濃溪勤和段及新發大橋上游段○○區○○○○○道路亦遭沖毀損壞;98年11月3日經高雄縣政府與原告開會研商後,原告同意配合高雄縣政府疏濬政策而暫停執行契約,並於事後多次函催辦理系爭工程復工及確定施工日期,嗣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由被告繼受,被告竟於100年9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續辦系爭契約不符公共利益而終止契約。然原告於停工前為系爭工程購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於莫拉克風災中受損,已領取之保險理賠不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復工,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維修保養工程車輛費用,合計4,833,31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被告以不符公共利益為由終止契約,仍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項目之發票及明細表,然被告否認該等發票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且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導致毀損、滅失,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98年8月8日發生莫拉克風災,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約定,於停工期間移除疏濬區內之臨時設施,致附表一所示項目因天然災害受損,與被告終止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已辦理保險理賠完畢,其損害已受有填補。另系爭工程自98年6月起即已停工,被告並提前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收受被告復工通知前,並無準備機具、待命進場之必要,原告與下包廠商之約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附表二至四所示費用發票日期均於停工後始支出,被告既未復工,原告不可能於停工期間持續支付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應非使用於系爭工程,縱原告有支付下包廠商款項,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應屬營運成本,應由下包廠商自行吸收,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3月10日與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
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41,274,016元,由原告承攬荖濃溪新發大橋上游段採取土石工程,土石總採取量約2,000,000公噸。系爭契約相關業務於縣市合併後由被告承受。
㈡原告於98年4月至5月底期間,依約購置電子式地磅、辦公
室設施,及僱用工人以施作系爭工程,98年6月間配合泛舟觀光活動,停止開採。又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之故,原告配合疏濬政策,暫停執行系爭契約,嗣經原告多次函催辦理復工計畫及施工日期,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續辦系爭契約不符合公共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9月16日收受通知。
㈢原告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
領取系爭工程保險理賠金1,542,344元及拆除清理費用1,000,000元。
㈣原告已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一期估驗款1,566,18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項目之損害?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項目之損害?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
(即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5頁)。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續辦不符公共利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9月16日收受通知,是系爭契約應已於100年9月16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164頁),且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4日水利局防洪維護工程科簽呈
1紙(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已明確記載目前荖濃溪砂石疏濬,均需沿第七河川局闢建之河床運輸便道,由里港大橋附近之出入口進出,目前無通往本案之河床運輸便道,如重新施作粗略估計約3,000,000元,且另闢出入口行駛市區道路,將造成塵土污染嚴重衝擊道路交通,另經核算系爭工程疏濬地點之申購價,經扣除運費所增加之成本,每噸之申購價將為0元致負價20元,為已無市場需求,且如續辦系爭契約,需再支付承商施工費、增辦監控及保全等作業,而不符公共利益,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經被告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核准,足見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已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終止契約並經上級機關核准,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倘若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自應審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項目是否為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
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下列規定
期限內,完成該工作,期間若遇特殊或無可抗力之因素,致使本疏濬作業需辦理停工時,經甲方通知乙方暫停計算工期後,乙方需配合暫停執行本委託工作,此停工期間暫停計算工期且不予計價;經甲方通知繼續服務後,再繼續本委託工作,並予繼續計算工期及計價:㈠疏濬區:⒈開採期程約為每年11月至隔年5月止,跨年執行共計24個工作月,每年6月至10月止配合泛舟及其他觀光活動,需停止辦理。⒉停工未採石期間,乙方需移除疏濬區內臨時設施,並自負保管責任,如發生被竊、破壞或颱風豪雨損毀等,甲方不負賠償責任。⒊乙方於簽約之日起開始進行採取土石、裝貨、堆儲及整平作業,並依甲方核定土石開採計畫24個工作月內供應本期採取土石量及完成契約第2條第2項所規定施作項目。⒋履約期間乙方需定期維護保養臨時設施、採石機具與運搬車輛,不另給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此可知,被告於契約期間若遇特殊情形,自得辦理疏濬作業停工,原告並須在停工期間移除疏濬區內之臨時設施,自負保管責任,原告未移除臨時設施、機具因而致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⑵兩造於98年5月22日於系爭工程疏濬區進行封場會勘,並請
原告於98年5月27日前將臨時設施及相關器械等撤離疏濬區,以防遭洪水沖毀及撞擊新發大橋橋墩,並嚴防車輛與閒雜人恣意進出,被告將於疏濬作業復工前1個月,函文通知各單位及廠商進場準備相關事宜,有會勘記錄及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背面),則原告於98年5月27日前即應將臨時設施及相關器械等撤離疏濬區甚明。本件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發票主張係為系爭工程支出該等費用,然除附表一編號1、編號14項目以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原告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就其餘項目均係用於系爭工程舉證尚有不足,已難逕為憑採。況且,原告未依前開約定將相關設施、器械撤離疏濬區,並於本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原告於停工前支出,因受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原告置放於疏濬現場之設備機具遭受損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14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仍主張:附表一係受莫拉克風災毀損之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其嗣後雖改稱:這些發票確實是颱風沖走的那套沒錯,但是因為契約終止,所以成本收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仍明確陳述附表一所示項目係遭颱風沖走毀損,縱其確為系爭工程支出該等費用,然既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將設備、機具於停工期間撤離疏濬區,致附表一所示物品遭颱風沖走或毀損,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等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系爭工程疏濬區於莫拉克風災後,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司)現場勘查、核對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承保範圍,依被保險人即原告提供索賠文件理算因莫拉克颱風天災豪雨侵襲造成施工中標的工程損失,並扣除自負額後,由原告向臺灣產險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保險理賠金1,542,34
4元及拆除清理費用1,000,000元,而獲得部分填補,亦有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臺灣產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1頁),且供系爭工程輸運之設施、機具亦因使用容有折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始支出之費用,尚有未洽。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非乙方因素,土石採取量未達2,000,000公噸而終止契約,臨時設施費項下之電子式地磅、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等項下,依據契約單價分析表2之該項總價扣除已給付部分後之2成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32頁),依兩造約定原告亦不得片面請求各項目全部支出費用,而僅得扣除已給付部分後請求2成費用,其未依前開約定計算亦有未合。再者,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依原告主張既係於98年8月8日受莫拉克颱風侵襲而生損害,自非因被告於100年9月16日終止契約後而致生之所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項目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契約,於停工期間仍須定期維修下包
廠商提供之挖土機、砂石車或灑水車,下包廠商既要求伊支付維修費用,伊即受有損害,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該等費用當然由伊自行吸收,然而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伊無法自工程款回收該等成本,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附表二至四所示費用均係於停工後始支出,伊並未復工,原告不可能於停工期間持續支付相關費用,伊亦未要求原告須派車輛在現場待命,不應由伊負擔該等費用,且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應屬營運成本,由下包廠商自行吸收,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縱原告有支出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亦屬於原告與下包廠商之內部約定,不能拘束被告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點約定,系爭工程開採
期程為每年11月至隔年5月,原告於每年6月至10月應配合泛舟及其他觀光活動,停止辦理疏濬,且系爭工程疏濬區並於98年5月22日封場,停止疏濬作業,兩造約定由被告於疏濬作業復工前1個月,函文通知各單位及廠商進場準備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嗣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風災後,因大量土石淤積荖濃溪勤和段及新發大橋上游段○○區○○○○○道路沖毀損壞,兩造於98年11月3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契約暫停執行議案,經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辦理疏濬政策而暫停執行契約,並經被告依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提前退還履約保證金,若有通知續辦,再請原告依規定繳納一情,有98年11月3日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至225頁),足見兩造自98年11月3日起已約定停止系爭工程之疏濬作業,並由被告退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倘若被告欲復工,仍應於復工前1個月通知原告進場準備相關事宜,較為合理。惟被告自98年5月22日起至100年9月16日終止契約,始終未通知原告復工,系爭契約均處於停止之狀態。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固證稱:伊有提供挖土機、20噸砂石車及灑水車予原告,伊知道98年5月疏濬工程有停止,從停工到終止契約這段期間,伊的車子都一直在現場,只是沒有被沖走,司機也在現場待命,伊在那邊有租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惟於98年5月27日辦理撤場時,被告即已通知原告將臨時設施及相關器械撤離疏濬區,並未要求原告仍須於工程停止執行期間提供挖土機、砂石車及灑水車在疏濬現場待命之服務,顯然已免除原告於系爭契約停止期間隨時提供車輛之義務,原告未依撤場之規定辦理撤離機具,仍任由證人廖○○逕將車輛、司機留在現場待命,未與證人廖○○另行協議契約,而支出無謂之費用,反與常情不符,其要求被告應支付該等車輛之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⑶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挖斗、附表三編號5、6、7之斗牙
、編號9之挖斗造新、附表四編號1組鋼板、編號4鋼板、編號7組鋼板、編號11油槍、編號12帆布架新製、新帆布、編號19車斗校正、噴漆、編號21車斗修理、編號22車斗底座換新等項目,證人廖○○證稱:附表二編號1挖斗,是挖土機的斗子原本是密的,換成一格一格的,可以把小石頭落下,留下大石頭,是原告要求伊換的,費用就是他們要出。附表三的斗牙是挖土機的斗齒,看哪一支壞掉就更換。附表四編號1、4、7之鋼板,砂石車後面車斗若是壞了要用鋼板補,編號11油槍是用來打黃油的牛油槍,是要另外買的,不是配置在卡車上,帆布架是蓋車斗的,久了會爛掉,所以要換;車斗校正是要復工時就會校正車斗、噴漆,車斗修理應該是壞了要修,車斗底座可能是破了要換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54至55頁),惟當時既處於疏濬作業停工期間,被告亦未通知復工,原告自行要求證人廖○○更換附表二編號1所示挖斗,自無要求被告給付此費用之理,附表三編號5、6、7之斗牙、編號9之挖斗造新、附表四編號
1、4、7之鋼板、編號12帆布架新製、新帆布、編號19車斗校正、噴漆、編號21車斗修理、編號22車斗底座換新等項目,依各該發票所示修理期間均係於停工期間,車輛既停工未使用,即難認該等項目損壞與施作工程有關,而得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附表四編號11油槍應係證人廖○○經營汽車貨運公司保養車輛須自備之工具,其購置新品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⑷再者,原告另請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如輪胎、唧筒、怪手
底盤、塑膠管、水箱、底盤零件、來令片、齒輪等其他諸多零件維修項目,證人廖○○證稱:現場待命的怪手時間久了會生鏽要更換上面伸縮的唧筒,,怪手底盤下面有軟管、油管壞掉要更換,放久了沒動發動油會不順,怪手的塑膠管時間久了一定要換,怪手水箱生鏽壞掉水質不好要換,否則怪手發動會壞掉;待命的砂石車輪胎有3輪壞掉要換,砂石車的離合器也是要定期更換,來令片是避震,壞了要換,差速器齒輪要定期保養,這個會損壞,還有汽車零件的部分是修車廠說哪裡壞了,伊就去買來讓他們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綜觀其所為證言,該等零件項目或因久置未使用而損壞,或因屬消磨品而需定期更換,然其與原告明知疏濬作業業已停工,仍久置該等車輛未使用,且車輛既未使用何以零件消磨而致需更換亦有不明;況且,證人廖○○亦證稱:伊提供的車子都是1992年、1993年出廠的,要20年了,所以損害率較高(見本院卷二第51、56頁),依此可知,則證人廖○○提供原告之車輛縱有待命未使用之情形,仍因過於老舊而時常有各式零件損壞,又或因車輛老舊而生自然折舊,殊難認定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不應由被告承擔車輛老舊之風險而認應負擔該等維修費用。至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其他潤滑油等油品、空氣濾芯等保養項目,證人廖○○雖證稱係屬定期保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然證人廖○○所有之砂石車、挖土機、灑水車等車輛不論是否提供原告使用,或證人廖○○有無向他人承攬提供車輛之契約,在任何時、地,證人廖○○均需支出油品等定期保養費用,其身為車輛提供者,此部分保養費用自屬經營汽車貨運之營運成本,而應由證人廖○○負擔較為合理,殊難認定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
⒋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項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前開爭點㈡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11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此一規定,乃以定作人無特殊理由任意終止契約為前提,若定作人依約享有終止權利並正當行使時,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不符合公共利益之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故終止契約,如前所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有未合,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原告支付費用之發票明細(即本院卷一第55至76頁原證八)。
┌─┬────┬──────┬─────────┬─────┬─────┐│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金額│出處/發票││號││││(新臺幣)│順序│├─┼────┼──────┼─────────┼─────┼─────┤│1│98.3.2│EU00000000│荖濃溪新發大橋上游│25,200│卷一56-1│││││河段 疏濬堆 │││├─┼────┼──────┼─────────┼─────┼─────┤│2│98.3.23│EU00000000│合板│290,220│卷一58-3│├─┼────┼──────┼─────────┼─────┼─────┤│3│98.3.26│EU00000000│測量放樣費│14,700│卷一68-3│├─┼────┼──────┼─────────┼─────┼─────┤│4│98.3.27│EU00000000│合板│260,453│卷一60│├─┼────┼──────┼─────────┼─────┼─────┤│5│98.4.7│EU00000000│託坪烤漆板工程│216,607│卷一58-2│├─┼────┼──────┼─────────┼─────┼─────┤│6│98.4.13│EU00000000│鐵梯、輕型鋼架│76,020│卷一56-3│├─┼────┼──────┼─────────┼─────┼─────┤│7│98.4.14│EU00000000│H型鋼│262,508│卷一58-1│├─┼────┼──────┼─────────┼─────┼─────┤│8│98.4.14│EU00000000│水泥管│279,300│卷一66-2│├─┼────┼──────┼─────────┼─────┼─────┤│9│98.4.25│EU00000000│亞管│1,050│卷一68-2│├─┼────┼──────┼─────────┼─────┼─────┤│10│98.4.14│EU00000000│活動廁所│12,600│卷一56-2│├─┼────┼──────┼─────────┼─────┼─────┤│11│98.4.28│EU00000000│吊運│6,300│卷一68-1│├─┼────┼──────┼─────────┼─────┼─────┤│12│98.4.30│EU00000000│1000噸地磅(全電子│787,500│卷一62-1│││││式)│││├─┼────┼──────┼─────────┼─────┼─────┤│13│98.4.30│EU00000000│地磅電腦設備│315,000│卷一62-2│├─┼────┼──────┼─────────┼─────┼─────┤│14│98.4.30│合作廣告社│高雄縣政府荖濃溪│7,200│卷一72-3│││││工程告示牌製作│││├─┼────┼──────┼─────────┼─────┼─────┤│15│98.5.2│FU00000000│合板│29,447│卷一62-3│├─┼────┼──────┼─────────┼─────┼─────┤│16│98.5.4│FU00000000│混凝土│187,200│卷一66-1│├─┼────┼──────┼─────────┼─────┼─────┤│17│98.5.11│建新廣告工程│電腦割字│1,300│卷一72-1│├─┼────┼──────┼─────────┼─────┼─────┤│18│98.5.16│FU00000000│發電機租金│6,615│卷一66-3│├─┼────┼──────┼─────────┼─────┼─────┤│19│98.5.22│建新廣告工程│電腦割字│950│卷一72-2│├─┼────┼──────┼─────────┼─────┼─────┤│20│98.5.23│FU00000000│起重費│10,500│卷一64-3│├─┼────┼──────┼─────────┼─────┼─────┤│21│98.6.2│FU00000000│地磅安裝材料│78,750│卷一64-1│├─┼────┼──────┼─────────┼─────┼─────┤│22│98.6.3│FU00000000│中央標準局驗磅│63,000│卷一64-2│├─┼────┼──────┼─────────┼─────┼─────┤│23│98.6.5│FX00000000│南亞管│13,546│卷一74-2│├─┼────┼──────┼─────────┼─────┼─────┤│24│98.6.8│FW00000000│檢驗費│2,520│卷一70│├─┼────┼──────┼─────────┼─────┼─────┤│25│98.6.8│FX00000000│電線電纜│21,531│卷一76-1│├─┼────┼──────┼─────────┼─────┼─────┤│26│98.6.9│FX00000000│南亞管│21,666│卷一74-1│├─┼────┼──────┼─────────┼─────┼─────┤│27│98.6.9│FX00000000│電線電纜│19,067│卷一74-3│├─┼────┼──────┼─────────┼─────┼─────┤│28│98.6.9│FU00000000│測量費│8,400│卷一76-2│├─┴────┴──────┴─────────┴─────┴─────┤│合計:3,019,150元│└───────────────────────────────────┘
附表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即本院卷一第80頁原證
9)。┌─┬────┬──────┬─────────┬─────┬─────┐│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金額│出處/發票││號││││(新臺幣)│順序│├─┼────┼──────┼─────────┼─────┼─────┤│1│99.4.6│LU00000000│挖斗│52,500│卷一80-1│├─┼────┼──────┼─────────┼─────┼─────┤│2│99.8.17│NU00000000│蓄電池│31,815│卷一80-2│├─┴────┴──────┴─────────┴─────┴─────┤│合計:84,315元│└───────────────────────────────────┘附表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即本院卷一第81、84
至93頁原證10)┌─┬────┬──────┬─────────┬─────┬─────┐│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金額│出處/發票││號││││(新臺幣)│順序│├─┼────┼──────┼─────────┼─────┼─────┤│1│98.11.2│JU00000000│挖土機零件│454,334│卷一85│├─┼────┼──────┼─────────┼─────┼─────┤│2│98.11.25│JU00000000│315NoR222942│38,600│卷一84-2│││││(砂石車輪胎)│││├─┼────┼──────┼─────────┼─────┼─────┤│3│98.11.26│JU00000000│大拱唧筒修理包、櫬│35,233│卷一84-1│││││套等│││├─┼────┼──────┼─────────┼─────┼─────┤│4│98.12.6│00000000│零件含工資│41,475│卷一86-2│││││││卷二65-66│├─┼────┼──────┼─────────┼─────┼─────┤│5│98.12.24││斗牙PC200│5,513│卷一86-1│├─┼────┼──────┼─────────┼─────┼─────┤│6│99.2.4│00000000│斗牙│1,995│卷一86-3│├─┼────┼──────┼─────────┼─────┼─────┤│7│99.3.6││PC300斗牙│6,878│卷一87-1│├─┼────┼──────┼─────────┼─────┼─────┤│8│99.3.25│LU00000000│後油封│3,675│卷一87-2│├─┼────┼──────┼─────────┼─────┼─────┤│9│99.3.28│LU00000000│挖斗造新│39,900│卷一87-3│├─┼────┼──────┼─────────┼─────┼─────┤│10│99.4.1││增壓機進油鐵管│2,625│卷一88-1│├─┼────┼──────┼─────────┼─────┼─────┤│11│99.5.3││柴油芯、壓力開關│2,919│卷一89-1│├─┼────┼──────┼─────────┼─────┼─────┤│12│99.5.10│MU00000000│操作油200ml│33,600│卷一88-3│├─┼────┼──────┼─────────┼─────┼─────┤│13│99.5.12│MU00000000│底盤零件、潤滑油、│63,630│卷一88-2│││││斗柄等│││├─┼────┼──────┼─────────┼─────┼─────┤│14│99.12.8│QU00000000│油品、濾清器、螺絲│7,508│卷一89-2│├─┼────┼──────┼─────────┼─────┼─────┤│15│100.1.4││怪手維修│12,600│卷一90-1│├─┼────┼──────┼─────────┼─────┼─────┤│16│100.1.10│RU00000000│橡膠管、軟管、軸承│24,213│卷一89-3│││││等│││├─┼────┼──────┼─────────┼─────┼─────┤│17│100.1.30│RU00000000│水箱│16,853│卷一90-2│├─┼────┼──────┼─────────┼─────┼─────┤│18│100.3.6│SY00000000│液壓油AW68│73,500│卷一90-3│├─┼────┼──────┼─────────┼─────┼─────┤│19│100.3.7│TD00000000│底盤零件等│100,034│卷一91-1│├─┼────┼──────┼─────────┼─────┼─────┤│20│100.3.8│TD00000000│挖土機配件、潤滑油│70,219│卷一91-2│││││等│││├─┼────┼──────┼─────────┼─────┼─────┤│21│100.3.9│TD00000000│油封、油壓零件等│12,779│卷一92-1│├─┼────┼──────┼─────────┼─────┼─────┤│22│100.4.4│TD00000000│斗柄、鋼套、潤滑油│26,334│卷一92-2│││││等│││├─┼────┼──────┼─────────┼─────┼─────┤│23│100.6.13│UC00000000│空氣芯子、消音器、│12,600│卷一93-1│││││斗品等│││├─┼────┼──────┼─────────┼─────┼─────┤│24│100.7.20│VG00000000│幫浦、潤滑油、鋼套│14,700│卷一93-2│││││等│││├─┴────┴──────┴─────────┴─────┴─────┤│合計:1,101,717元。(原告請求1,101,714元)│└───────────────────────────────────┘附表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即本院卷一第94、97至
106頁原證11)┌─┬────┬──────┬─────────┬─────┬─────┐│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金額│出處/發票││號││││(新臺幣)│順序│├─┼────┼──────┼─────────┼─────┼─────┤│1│98.11.16│JU00000000│組鋼板│21,000│卷一97-2│├─┼────┼──────┼─────────┼─────┼─────┤│2│98.11.19││潤滑油│7,560│卷一97-1│├─┼────┼──────┼─────────┼─────┼─────┤│3│98.12.17││潤滑油│6,300│卷一98-2│├─┼────┼──────┼─────────┼─────┼─────┤│4│98.12.18││鋼板、剎車等│14,490│卷一98-1│├─┼────┼──────┼─────────┼─────┼─────┤│5│98.12.20│JU00000000│軸承、小螺帽│2,310│卷一97-3│├─┼────┼──────┼─────────┼─────┼─────┤│6│99.1.5│KU00000000│來令片、空氣濾清器│14,910│卷一98-3│││││、汽車葉片鋼板、離│││││││合器等│││├─┼────┼──────┼─────────┼─────┼─────┤│7│99.1.14││組鋼板│21,000│卷一99-1│├─┼────┼──────┼─────────┼─────┼─────┤│8│99.2.2││零件含工資│22,208│卷一100-1│││││││卷二80-81│├─┼────┼──────┼─────────┼─────┼─────┤│9│99.2.4│KU00000000│離合器、來令片、風│11,550│卷一99-3│││││電控制閥│││├─┼────┼──────┼─────────┼─────┼─────┤│10│99.2.25│KU00000000│油桶│6,300│卷一99-2│├─┼────┼──────┼─────────┼─────┼─────┤│11│99.3.13│LU00000000│油槍│1,092│卷一100-3│├─┼────┼──────┼─────────┼─────┼─────┤│12│99.3.13││帆布架新製、新帆布│18,900│卷一101-1│├─┼────┼──────┼─────────┼─────┼─────┤│13│99.3.18│LU00000000│差速器齒輪、離合器│34,545│卷一100-2│││││總成、鋼板、風電等│││├─┼────┼──────┼─────────┼─────┼─────┤│14│99.5.3│MU00000000│差速器齒輪、潤滑油│22,575│卷一103-2│││││、輪殼等│││├─┼────┼──────┼─────────┼─────┼─────┤│15│99.5.5││機油芯、皮管、鋼板│14,300│卷一103-1│││││、高壓管等│││├─┼────┼──────┼─────────┼─────┼─────┤│16│99.5.9│MU00000000│十字接頭、鋼板、來│10,080│卷一102-3│││││令片│││├─┼────┼──────┼─────────┼─────┼─────┤│17│99.5.22│MU00000000│汽車零件│22,420│卷一102-2│├─┼────┼──────┼─────────┼─────┼─────┤│18│99.5.28│MU00000000│離合器片、空氣濾清│34,125│卷一101-3│││││器等│││├─┼────┼──────┼─────────┼─────┼─────┤│19│99.5.28││車斗校正、噴漆│52,500│卷一102-1│├─┼────┼──────┼─────────┼─────┼─────┤│20│99.5.30│MU00000000│10孔剎車鼓、十字接│22,100│卷一101-2│││││頭、十字軸、工資等│││├─┼────┼──────┼─────────┼─────┼─────┤│21│100.5.18│UC00000000│車斗修理│25,725│卷一103-3│├─┼────┼──────┼─────────┼─────┼─────┤│22│100.6.15││車斗底座換新│78,750│卷一104-1│├─┼────┼──────┼─────────┼─────┼─────┤│23│100.6.17│UC00000000│潤滑油│4,003│卷一104-2│├─┼────┼──────┼─────────┼─────┼─────┤│24│100.7.5│VG00000000│剎車來令、螺絲、避│17,850│卷一104-3│││││震器等│││├─┼────┼──────┼─────────┼─────┼─────┤│25│100.7.7│VG00000000│潤滑油│4,199│卷一105-3│├─┼────┼──────┼─────────┼─────┼─────┤│26│100.7.8││齒鼓、齒輪油等│77,490│卷一105-1│├─┼────┼──────┼─────────┼─────┼─────┤│27│100.7.23│VG00000000│離合器壓版線總成、│12,075│卷一106-1│││││空氣濾清器等│││├─┼────┼──────┼─────────┼─────┼─────┤│28│100.7.30│VG00000000│零件含工資│33,075│卷一105-2│││││││卷二82-83│├─┼────┼──────┼─────────┼─────┼─────┤│29│100.8.10│VG00000000│齒輪等│14,700│卷一106-2│├─┴────┴──────┴─────────┴─────┴─────┤│合計:628,132元(原告請求628,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