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宏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3月2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宏志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而於96年7月24日始出監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另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號、99年度訴字第568號、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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