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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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正廉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經財政部核准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叁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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