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九號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叁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第一審送達費│玖佰貳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叁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其中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