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5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5945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林啟文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應以已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如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即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程序不備之情形,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執行法院即無庸命債權人為補正之。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0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判決前以債務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2樓)為其住所,而以該址為其應受送達址,於111年12月9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系爭判決予債務人,而於郵務機構人員送達時,未會晤債務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系爭判決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判決卷宗閱明無訛。
三、然查,債務人於110年6月2日出境迄今,尚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且債務人之上開戶籍址,亦因出境之因而於112年6月30日遭逕為遷出登記。是可認債務人自110年6月2日起未有長住於該址之客觀事實,則該址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故系爭判決以該址為債務人之應受送達址而為送達,該送達程序不能認係合法,是應認系爭判決尚未送達予債務人,上訴期間尚未起算而屬未確定狀態,換言之,系爭判決尚未有效成立,而此狀態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屬存在,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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