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無故持鋼筋暗殺正騎乘機車之原告之行為,使原告
受有相當之傷害,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本案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援用本案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6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筋一根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胸壁(9X1公分)傷口、右前臂(2X2、1X1公分)瘀腫之傷害等情,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如附件刑事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空言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並不足取,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僅因土地糾紛,竟持武器毆打原告成傷,自對於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影響。本院斟酌原告業農,二專畢業,被告無業,小學肄業(不識字),兩造家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且係鄰居,及被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命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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