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O三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經商需資金週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立有借據乙紙,雙方並約明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降應按月攤還,惟屆期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並避不見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借支單影本六紙、支票影本三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該繕本係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依公示送達方式刊登於新聞紙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經二十日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