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且於民國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罪前科,另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無職業且家境清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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