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94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與 張扶靜 一同前往金門縣○○鎮○○路90之2號乙○○經營之「古早味小吃店」催收漁貨帳款未果後,竟與乙○○、丙○○兄弟互毆(甲○○、張扶靜、乙○○、丙○○所犯傷害罪部分,均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甲○○因該事件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膝擦瘀傷、左腰疼痛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心有未甘,乃於離去之際另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我要讓你明天不能再營業」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
三、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受傷倒地,不可能恐嚇他人;伊是因被打,所以叫警察要把乙○○抓起來,只有這樣說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乙○○店內,向其恫稱將使告
訴人之小吃店明天不能再營業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217卷13頁、調偵35號卷34、35頁,原審卷72、73頁),核與證人 林成溪 (見調偵35號卷15頁、原審卷70頁)、丙○○(見調偵35號卷36頁、原審卷74頁)、 張楷森 (見偵217號卷34頁)、 洪立人 (見調偵35號卷16頁、53頁)及 許亞仁 (見調偵35號卷36、37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併有現場及車輛照片各二幀及被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偵217卷21、24頁,警卷26頁),已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乙○○財產安全之犯行。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被告背向我說的;
沒有直接對我說這句話等語。但亦稱:我認為是有恐嚇的意味;聽到被告那樣說,會擔心害怕被告再來鬧事等語。按乙○○以經營小吃店維生,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如至其店內喧鬧,勢必影響證人之營業;而事發當日被告與張扶靜在乙○○店內與乙○○、丙○○兄弟扭打,造成店內桌椅倒地,混亂不堪,無法營業;故衡諸當日之客觀情狀,被告在店內與乙○○發生糾紛在先,揚言讓其所營小吃店不能營業在後,不論其係面對或背對乙○○而陳述,其指涉之對象明確,且其音量使在場之乙○○、丙○○與林成溪均得以共聞,被告確有施加惡害之通知,自應構成恐嚇安全之犯行。
㈢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成溪當時不在現場,但證人乙○○已證稱
林成溪確實在場;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林成溪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87頁),案發當日林成溪並未離開金門地區;而林成溪與被告平日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其證言尚無不能採信之理由。又被告一再指稱:證人乙○○於傷害案件調解時,自承聽到恐嚇的話都是聽林成溪轉述等語,但證人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明確證稱其本人也有聽到被告恐嚇之語。
被告上揭所辯,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05條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30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施行,惟本件被告之行為,前
(妨害公務)後均屬故意犯,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經比較結果,就法律變更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究係以何一性質之事恐嚇告訴人,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方為適法,乃原判決漏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即逕於主文內諭知,自有未合。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7頁),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傷害與恐嚇均已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77頁,本院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乃就此科刑之事項,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猶不知謹慎言行,動輒尋釁,法規範意識薄弱。及其應係一時氣憤而為,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再行追究,然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4年10月30日,自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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