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重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詐欺罪(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罪,前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