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平日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乙○○見甲○○騎乘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下堡89號後側巷口時,竟萌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附近工地之鋼筋一根後,持以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胸壁(9X1公分)傷口、右前臂(2X2、1X1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鋼筋,但矢口否認有何持鋼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係甲○○要打伊,伊才拿鋼筋防身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鋼筋一根毆打甲○○,迭據
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12、60頁,原審卷56頁),核與證人 翁國泰 (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54頁)、 陳義榮 (見偵查卷87頁、原審卷51至53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5年10月30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950005402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警卷15頁、偵查卷93頁以下),此外併有告訴人及被告傷勢及現場照片多幀附於警卷可佐。
㈡告訴人甲○○案發當日所穿T恤經檢察官送請鑑定,不能排
除該T恤可由扣案鋼筋由側面、往斜下角度造成左側之破損等情,復有金門縣警察局95年9月12日金警刑字第095001372
7號函及內附之初步鑑驗報告(含照片多幀)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33頁以下),足認甲○○所述係遭被告以鋼筋毆擊之情節相符。
㈢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然現場目擊證人翁國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搶奪鋼筋,鋼筋有無打在誰的身上我都沒有看到(見偵查卷13頁);我看到二個人在搶一支鋼筋在拉扯(見原審卷54頁)等語,足認被告僅係以鋼筋毆擊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正面抵擋被告之攻擊,並非猝不及防遭被告毆打,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察,並非有何致命性之傷害,衡情僅係雙方拉扯鋼筋所致,果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所受傷害絕非僅止於此。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傷害案件乃緣於雙方土地之糾葛,業為兩造 陳明 在卷,被告尚非無由滋生事端,且被告年事已高,亦非好勇鬥狠之徒,雙方係拉扯鋼筋時致告訴人受傷,其傷勢尚非甚鉅,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觀之本案情節,實嫌過重,似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其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所受傷害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略見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二至三萬元,但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二百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6月23日,自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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