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鑰匙1只」更正為「鑰匙2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罪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公共危險、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