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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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五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取締貨車超載時,並不理會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所載六立方公尺要以實際磅秤為準,因為預拌混凝土廠及土木工程使用者,均以立方公尺作計價單位,而非重量為計價單位,尤其預拌混凝土係水泥、沙、石、水等混合物,在同樣一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其重量無法相同,若按原審計算方式(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等於十三.八公噸,加十二.四二公噸,二十七.八公噸減二十六‧二二公噸,超載一.五八公噸),每輪預拌混凝土貨車所裝載六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均有超載可能,除非預拌混凝土廠設地磅,以重量計價,不然預拌混凝土運輸業者隨時會被罰。目前經銷或運輸液體、氣體之業者,均以容積為計算單位,因此交通部路政司對「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事」之決議,亦用立方公尺計算單位,而取締機關卻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使運輸業者難以遵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嘉義市境內時,為警查獲有裝載重量超過規定之情形,而在嘉義市○○○路○○○號之南泰五金行地磅處,實際稱得該大貨車之總重量為二十七‧八公噸,乃當場舉發抗告人所有之前述大貨車有裝載重量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此抗告人武長公司並不否認,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五一號函附之舉發警員報告單及南泰五金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00五二三0號秤量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中間及第二三、二四、二五頁中間)。又依照交通部相關函釋內容,以及前述大貨車最初登檢之車重推算,抗告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之最大容許總重為二十四‧六五公噸,故抗告人之前述大貨車於違規當時,係超載三‧一五公噸,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換算得抗告人應受罰鍰之數額為一萬四千元(一萬元加上一千元乘以四等於一萬四千元),並依法另記該大貨車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次,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如屬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則其「容許裝載容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但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至「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等情,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附之相關會議內容一份存卷可佐(詳原審卷第六、七頁)。而上述交通部之函釋內容,雖僅係超載取締作業之行政措施規定,為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有出入之處,然因依據上開函釋內容之計算方式,換算所得之可裝載重量,對於混凝土攪拌車業者而言,係較車籍登記之可裝載重量為多,因之,舉發單位參照上開函釋內容之意旨,而推算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重量是否超過規定,則尚屬有利於車輛所有人之判斷方式,故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顯見執勤警員將前述大貨車予以實際稱重之執行行為,經核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至抗告人雖提出本件大貨車違規當時之載運明細表,以佐證該大貨車於違規當時載運之混凝土總體積確為六立方公尺,然因該明細表並不能確切證明該大貨車於違規當時,實際上所載之混凝土體積即係六立方公尺,且執勤警員既發現該駕駛人所提出之磅單標示之空車重與行照所登記之內容不符等異常情形,本即可依法對於該大貨車實際加以稱重,故抗告人尚難僅執該大貨車載運明細表中之記載,即謂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另查本件抗告人武長公司所有之上述大貨車係屬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雙軸式大型混凝土攪拌車,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九、十頁),而該大貨車現時之車重為十二‧四二公噸,則有車牌號碼000—GL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載明足參(詳原審卷第十二頁),據此並參照右開交通部函釋內容之計算方式,可推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違規當時之裝載重量,係超重一‧六公噸左右(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等於十三‧八公噸;十三‧八公噸加上十二‧四二公噸等於二十六‧二二公噸〔此為最大容許總重量〕;又二十七‧八公噸減二十六‧二二公噸等於一‧五八公噸〔換算所得之超載重量〕,即約為一‧六公噸)。基此,顯見前述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該大貨車超載重量為一‧六公噸等內容,經查尚屬實在,故抗告人前述所辯:其係合法裝載,而無超載之違規情事云云,應非有理。再者,抗告人武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於違規當時既係超載一‧五八公噸,則據此數值並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相關規定加以計算,可知本件抗告人應受處罰之罰鍰數額為一萬二千元(一萬元加上一千元乘以二〔未滿二公噸以二公噸計算〕等於一萬二千元)。至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係以抗告人武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最初新登檢領照時之空車重量十‧八五公噸為超重之換算基準,而算得本件大貨車於違規當時,超載之重量為三‧一五公噸等情,雖據移送機關函送附件二(詳原審卷第十七頁)之計算內容載明可憑,然觀諸前述之車牌號碼000—GL號汽車車籍查詢表所載內容,可知上開大貨車後來重領牌照時,其車身之重量業已變更為十二‧四二公噸,且亦據登載於行車執照上,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計算該車超重重量時,仍應以變更後之十二‧四二公噸為基準,始為適當。因之,移送機關之後重新換算所得之該大貨車於違規當時,超載之重量為三‧一五公噸,經核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裝載超重一‧五八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及科罰,均無違誤。又抗告狀所呈之送貨簽收單上,並無「以實際磅秤為準」字樣;且抗告人以預拌混凝土廠及土木工程使用者,均以立方公尺作計價單位,作為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未超載之理由,於法無據;再者,執勤員警「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亦為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事」之會議結論(詳原審卷第七頁)。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