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武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嘉義市境內時,為警查獲有裝載重量超過規定之情形,而在嘉義市○○○路○○○號之南泰五金行地磅處,實際稱得該大貨車之總重量為二十七‧八公噸,乃當場舉發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大貨車有裝載重量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又依照交通部相關函釋內容,以及前述大貨車最初登檢之車重推算,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之最大容許總重為二十四‧六五公噸,故異議人之前述大貨車於違規當時,係超載三‧一五公噸,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換算得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一萬元加上一千元乘以四等於一萬二千元),並依法另記該大貨車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雖有經人駕駛行經嘉義市境內時,為警攔檢並在嘉義市○○○路○○○號之南泰五金行地磅處,稱得該大貨車之總重量為二十七‧八公噸,而當場開單舉發該大貨車有裝載重量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然依照交通部相關函釋內容推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應可裝載混凝土體積六立方公尺,而當時該大貨車所裝載之混凝土體積亦確為六立方公尺,並無任何超載之情形,顯見執勤之警員不僅舉發有誤,且原處分內容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嘉義市境內時,為警在嘉義市○○○路○○○號之南泰五金行地磅處,稱得該大貨車實際總重為二十七‧八公噸等事實,且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泰五金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00五二三0號秤量傳票各一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右述違規時、地之全車總重量為二十七‧八公噸,應可認定。
(二)其次,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如屬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則其「容許裝載容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但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至「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等情,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附之相關會議內容一份存卷可佐。而上述交通部之函釋內容,雖僅係超載取締作業之行政措施規定,為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有出入之處,然因依據上開函釋內容之計算方式,換算所得之可裝載重量,對於混凝土攪拌車業者而言,係較車籍登記之可裝載重量為多,因之舉發單位參照上開函釋內容之意旨,而推算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重量是否超過規定,則尚屬有利於車輛所有人之判斷方式,故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於右述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嘉義市境內時,為警攔檢而發現可能有超載之情形,經檢查該駕駛人所提出之磅單時,並發現磅單標示之空車重與行照所登記之內容不符,乃在嘉義市○○○路○○○號之南泰五金行地磅處,稱得該大貨車實際總重為二十七‧八公噸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五一號函附之舉發警員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證,顯見執勤警員將前述大貨車予以實際稱重之執行行為,經核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雖提出本件大貨車違規當時之載運明細表,以佐證該大貨車於違規當時載運之混凝土總體積確為六立方公尺,然因該明細表並不能確切證明該大貨車於違規當時,實際上所載之混凝土體積即係六立方公尺,且執勤警員既發現該駕駛人所提出之磅單標示之空車重與行照所登記之內容不符等異常情形,本即可依法對於該大貨車實際加以稱重,故異議人尚難僅執該大貨車載運明細表中之記載,即指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另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公司所有之上述大貨車係屬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雙軸式大型混凝土攪拌車,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附卷可考,而該大貨車現時之車重為十二‧四二公噸,則有車牌號碼000—GL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載明足參,據此並參照右開交通部函釋內容之計算方式,可推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違規當時之裝載重量,係超重一‧六公噸左右(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等於十三‧八公噸;十三‧八公噸加上十二‧四二公噸等於二十六‧二二公噸〔此為最大容許總重量〕;又二十七‧八公噸減二十六‧二二公噸等於一‧五八公噸〔換算所得之超載重量〕,即約為一‧六公噸)。基此,顯見前述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該大貨車超載重量為一‧六公噸等內容,經查尚屬實在,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其係合法裝載,而無超載之違規情事云云,應非有理。
(五)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於違規當時既係超載一‧五八公噸,則據此數值並參照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相關規定加以計算,可知本件異議人應受處罰之罰鍰數額,為一萬二千元(一萬元加上一千元乘以二〔未滿二公噸以二公噸計算〕等於一萬二千元)。至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最初新登檢領照時之空車重量十‧八五公噸為超重之換算基準,而算得本件大貨車於違規當時。超載之重量為三‧一五公噸等情,雖據移送機關函送附件二之計算內容載明可憑,然觀諸前述之車牌號碼000—GL號汽車車籍查詢表所載內容,可知上開大貨車後來重領牌照時,其車身之重量業已變更為十二‧四二公噸,且亦據登載於行車執照上,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計算該車超重重量時,仍應以變更後之十二‧四二公噸為基準,始為適當。因之,移送機關之後重新換算所得之該大貨車於違規當時,超載之重量為三‧一五公噸,經核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公司異議內容所辯:該車並無超載云云,經核雖無理由,然如前述,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情形,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此外,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裝載超重一‧五八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並應另為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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