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乙○○○原即相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四十四之十一號乙○○○住處,因細故,戊○○竟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以雙手抓住乙○○○之頭髮進而毆打,另三名男子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毆打乙○○○的頭部、身體及右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裂傷、前胸臂、左腰肋部瘀傷、右前臂瘀腫五×六公分、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告訴人乙○○○丈夫甲○○的乾妹妹,告訴人因甲○○外遇的事而吵架,甲○○乃打電話叫伊到告訴人家裡勸架,告訴人身上的傷痕是遭她丈夫甲○○毆打造成的,伊未毆打告訴人;又若果真伊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有相隔數日後始提起本件告訴之理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夥同另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二號》第五頁背面、《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九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案發過程如何?)被告到我家前,有先打電話來我家,我先生接的,我拿會錢去給人家,回到家時,被告已在我家,我一進門,她就用手拉我頭髮,她帶來的三位年輕人,拿椅子打我的手跟身體。(你被打時有何人在現場?)她(被告)在我住處打我,我先生甲○○有在場。另有證人 張樹輝 在我家外面,有看到。還有被告帶來的三名年輕男子也在場。(被告帶來的三名年輕男子都有打你嗎?)三個年輕人都拿我家的塑膠椅子打我。」(見原審卷十二頁、十三頁)。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於警、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戊○○以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另有三位成年男子以塑膠椅打告訴人頭、背及右手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第十頁正面)。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你太太的傷何來?)是被告帶三名年輕男子到我家打的。(被告當天為何到你家?)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說她心情不好,我就叫她來我家。(被告為何打你太太?)我也不太清楚。可能是之前被告邀我太太加入直銷會員,要我太太繳交五萬八千元的會費,我太太不同意。(被告當時如何打你太太?)被告拉我太太的頭髮,那三名年輕男子用塑膠椅打我太太,我被那三個男子先後用破玻璃啤酒瓶控制我。(當天有誰喝酒?)我有喝一點維士比飲料,被告和那三位年輕男子向我買啤酒,在我家喝。我們五人在我家喝。大約喝了二十分鐘。他們四人共喝了四瓶易開罐啤酒。(你那天有沒有打你太太?)沒有。(你有無外遇?)以前有過。約一年多前。(張樹輝有無目睹過程?)他說他有看到。( 張聰霖 有無目睹過程?)他應該有看到。(被告帶的三名年輕男子年齡大約為何?)大約都二十幾歲。(是否認識這三名年輕男子?)不認識。」(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就被告與該三名男子如何出手毆打等情,証人甲○○之証詞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一致。
(三)再參以在場目擊之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我去買香煙,看到乙○○○被三位成年男子以塑膠椅毆打乙○○○的身體、手,戊○○與乙○○○互拉頭髮,乙○○○身上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九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點許,在新營市太北里四十四之十一號,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你是否在場?)我是去買煙,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我有過去看,我看到有三、四個年輕人拿椅子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告訴人有流血。(是否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有看到,但沒看清楚被告在做什麼。當時是被告跟幾個年輕人在那邊鬧事,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上。當時告訴人的先生被一個人押在店內角落。他們
是在店內打人。」(見原審卷三十頁、三十一頁)。証人丙○○就告訴人當日為三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且被告是在場鬧事等情,前後証述一致,雖証人丙○○就被告【究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一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或稱【被告與告訴人互拉頭髮】,或稱【沒看清楚被告在做什麼】,但就被告當日確有與三名成年男子在場鬧事一節,前後証詞並無不一致之處;況核之証人丙○○於警訊時之証詞又核與証人甲○○之前開証詞、告訴人之指訴均屬一致,尚難以証人丙○○於原審所為【沒看清楚被告在做什麼】之証詞,即認証人丙○○之証詞全無採信之處,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至告訴人及証人甲○○於原審雖指稱或証述「因被告邀告訴人加入會員,為告訴人所拒,被告因而心生不甘而引發本件事端」云云。但查依証人甲○○於原審之証詞,被告與該三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前,被告與該三名成年男子【曾向証人甲○○買啤酒,在告訴人家喝酒。並與証人甲○○共同飲酒長達二十分鐘。】,則若果真被告確因【邀請告訴人入會之事而心生不甘,並夥同該三名成年男子到告訴人家尋隙】,則衡情豈有與証人甲○○共同飲酒長達二十分鐘之理;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吉好康事業獎勵制度」影本所載,加入會員僅須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核與告訴人及証人甲○○所証「加入會員須五萬多元」不符,則告訴人與証人甲○○此部分所稱顯有所隱瞞而無可採。但告訴人與証人甲○○就「被告夥同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重要之點」之指訴及証述均屬一致,且與証人丙○○之証詞亦無重大出入之處,自難以告訴人、証人甲○○此部分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有所隱瞞,即認告訴人、証人甲○○前開之指訴及証詞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四)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其丈夫外遇的事而吵架,甲○○乃打電話叫伊到告訴人家裡勸架,伊乃請証人丁○○載伊前往告訴人處,告訴人身上的傷痕是遭她丈夫甲○○毆打造成的,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而証人丁○○亦到庭附合被告之說詞,証稱【當日確有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與其先生在打架,被告有過去勸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但查被告與証人丁○○並不認識,案發當天因証人丁○○【要加入會員,第一次到被告家聽說明會,並與其朋友同往,而其朋友因有時會住在被告家,故當日係其朋友騎機車在加油站與証人會合後,再一起同往】,而【當天在被告家除証人丁○○外,尚有其朋友及一不認識之人(依被告之說詞,該人為當天說明會之講師 張隆成 ),及被告夫婦】等情,又為証人丁○○到庭証述明確,則被告與証人丁○○既不認識,當天証人丁○○因有意加入會員而到被告家聽說明會,則若果真証人甲○○有電請被告前往勸架,則衡情被告豈有不請其先生帶其前往,反而委請【當日有意加入會員,且毫無認識之人(依証人丁○○之証詞及被告之供詞,當日除該名講師、被告夫婦外,僅有証人丁○○及其朋友參加該說明會)載其前往告訴人家勸架,而獨留被告之先生與該名講師對被告之朋友說明直銷加入會員之事之理】,已與常情有悖。再被告雖供稱【因其先生也有在說明會說明】,故未同前往云云。但查依被告之供詞,當日說明會之講師為張隆成(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先生雖有場說明,但應非當日主講之講師,則由被告之先生載被告前往告訴人處,而由該名主講之講師對【初次有意加入會員之証人】及其朋友說明,應已足夠,乃竟由【被告載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實難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無可信採,証人丁○○之証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受傷情形之嚴重,竟遲至一個月後即同年四月九日始報警,顯有疑問】云云。然應於何時提出告訴,被害人自有所考量,或係為私下和解,或係為其他原因,尚難以【未及時報案】,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六)再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於警訊雖稱「其中一名男子向旁邊海產店說你們不可報警,即離開現場」,但証人即旁邊海產店負責人張聰霖則稱「當時我回老家飼養鴿子,屋裡都沒人,所以我沒看見」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純屬子虛】云云。但依告訴人所指【當日其中一名男子曾向旁邊海產店說不可報警】,則証人張聰霖或係為此心生畏懼,或為避免【麻煩】,而為上開証詞,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七)另被告之辯護人所辯①【告訴人於警訊指訴「其丈夫叫其在旁邊坐,其剛坐下,被告即將桌子翻倒」,則由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被告似與証人甲○○有犯意之聯絡云云、②告訴人警訊又指稱「我叫我先生甲○○報警,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則告訴人既然要甲○○報警,甲○○當時應處於自由之狀態,才能報警,則甲○○何以未出手相救,益見告訴人指訴之不合理云云。但查告訴人稱「其丈夫叫其在旁邊坐,其剛坐下,被告即將桌子翻倒」,由此【尚難推論被告與証人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即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係【其坐下來,被告即將桌子翻倒並因而引發此事端】,與証人甲○○究有無共犯之事實,並無任何關連;再依証人丙○○於原審之証詞,証人甲○○於案發時,曾為在場之一名男子押在店內角落,則縱令告訴人曾叫証人甲○○報警,亦難以証人甲○○未出手相救,即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悖於常理而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八)末查告訴人因為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裂傷、前胸臂、左腰肋部瘀傷、右前臂瘀腫五×六公分、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亦有營新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第十二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及証人甲○○雖均稱「因被告邀告訴人加入會員,為告訴人所拒,被告因而心生不甘而引發本件事端」云云。但查依証人甲○○於原審之証詞,被告與該三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前,被告與該三名成年男子【曾向証人甲○○買啤酒,在告訴人家喝酒。
並與証人甲○○共同飲酒長達二十分鐘。】,則若果真被告確因【邀請告訴人入會之事而心生不甘,並夥同該三名成年男子到告訴人家尋隙】,則衡情豈有與証人甲○○共同飲酒長達二十分鐘之理;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吉好康事業獎勵制度」影本所載,加入會員僅須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核與告訴人及証人甲○○所証「加入會員須五萬多元」不符,則告訴人與証人甲○○此部分所稱自無可採。原審遽依告訴人及証人甲○○此部分之指訴或証述,而認被告係因【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事,而萌傷害之故意】,與事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即相識,偶因細故即糾眾毆打洩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傷勢非輕、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告訴人及証人甲○○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另拘提証人甲○○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