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羅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69元,及其中238,492元
計算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捨棄聲明中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美國銀行遂向財政部金
融局合法聲請債權移轉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是被告尚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本金、利息等共
計406,169元。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經新
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寄發雙掛號信件
之方式至被告戶籍地址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惟遭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69元,及其中238,492元自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財政部函、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
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考該條
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
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5﹪為適當,乃增訂
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
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
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致遭駁回,其
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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