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振能
相 對 人 楊景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景源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文停 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將對相
對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情事,惟因「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街○○○○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協
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671723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