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戴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至100年8月14日為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1,515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515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theONEclub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
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4頁
、第6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