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
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3年10月22日為止,尚
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13,812元、利息40,201元、
違約金3,117元未給付,合計為357,130元。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7,130元,及其中313,812元,自93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TAIMALL聯名卡專用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
1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至第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
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違約金3,117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17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
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
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54,013元(計算式為:357,130元-3,117元=354,01
3元),及其中313,812元,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並
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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