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蘇稜詔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消費借貸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5,000元額度內,向台北
國際商銀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
告並應按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積欠借款本金26,229元、利息1,465元,合計27
,694元未清償。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4元,及其中26,2
29元,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客戶歷
史文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
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