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賣場內竊盜水果
、食品等類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
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判決附表編
號一至三「宣告刑」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
案(被告僅表示均已食用完畢),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全部均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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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所竊物品│宣告刑│
│號││││
├─┼───────┼──────────┼──────────────┤
│一│105年11月4日│蘋果2顆〔價值新臺幣│劉永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
││18時40分許。│(下同)118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左列「所竊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105年11月7日│藍莓2盒(價值258元)│劉永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18時16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
││││列「所竊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105年11月9日│藍莓2盒(價值258元)│劉永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18時41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
││││列「所竊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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