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于湘蓉
被 告 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