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 羅小字 第1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張李阿昭
張玉玲
張色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坤熖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坤熖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新臺幣1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