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坐落台北市○○區○○○路八十之三號「天母大使華廈」七樓住戶,因同棟樓上八樓住戶漏水問題,遂邀集該八樓所有人乙○○、甲○○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前往現場勘查;詎丙○○與乙○○於上開八樓樓梯間,為了先查看屋頂積水或先查看丙○○七樓房屋之漏水,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肩部數下,經乙○○以雙手抵擋,致受有右肘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兩淤傷、三乘一公分擦傷、左前臂四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左無名指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瘀傷之傷害;嗣甲○○欲行勸阻,亦遭丙○○朝胸口揮打二拳,因而受有前胸紅腫四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地有和乙○○、甲○○在現場因故發生爭執,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爭執時有用手推乙○○之左肩及用手推甲○○之上胸部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稱:「那天我和我太太兩人到該大樓,我到我的樓上把門打開,發現屋子漏水,我覺得奇怪,因為我才花了幾萬元請人修理屋頂不久,我到屋頂查看發現屋頂上兩個排水孔都被塞住,所以我就和我太太請被告丙○○上來,我告訴他屋頂排水孔不知被何人塞住所以房子有積水,所以我要他先到樓頂看看,他不要,他要我先到他家去看,並稱為什麼要和我先到頂樓去看,接著他就用手打過來,我也用雙手阻擋,他還一直打,並打了好幾下,我內人見狀過來勸架,結果連我內人也一起打,後來幸好是他的兒子在哭,他才住手。」、告訴人甲○○指稱:「當時被告丙○○一直要我們去看他家裡,我們說要先去看屋頂,結果他二話不說一拳就打向我先生,我看他年輕力壯,我就去擋,因為我想我是女的,他可能會看到女的就不打,結果他還是打我,後來我只好大叫。」等語。此外又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告訴人二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旨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正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僅要求被告以書面致歉並張貼於大樓公告欄,即可撤回告訴,然被告亦不願依告訴人之要求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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