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VP○○四五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裁決書上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零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收費停車路段,因未依規定於十五日內繳費,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停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僅數分鐘即離去,離開時並未見有繳費通知單,故認應未逢抄表人員之巡邏,嗣竟接獲一紙罰鍰一千元之違規通知單,惟區區二十元之停車費伊殊無不繳納之理由,實係未收到繳費單,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查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又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是停車費之計算標準,並非各地一致,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停車場使用人,因此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開立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必已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若收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依法得科以行政罰。惟倘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期未予補繳停車費,仍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即不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裁罰。
五、經查:異議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一0六七三九七五號書函影本乙紙可稽,惟台北市及台北縣現行路邊停車收費方法,因限於電子停車收費器之未普遍裝設,故大多數之路邊停車收費,仍須以人工方式,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將上揭通知單交付或告知駕駛人,即無法認定該繳費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斯時汽車又停放於路邊,實無法確定當車主回到其停車處所時,其一定可以看到該張繳費單,蓋該張繳費單有可能因為風雨而遭吹落,甚至可能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此時停車之車主即不會看到該張繳費通知單,當然於有此種情況發生時,固可由汽車駕駛人前往路邊之停車收費管理崗亭向管理員詢問其停車之處所適才有無管理員開立過繳費通知單,惟衡諸法律,並無任何法律要求人民遇有上述情況應為如上之處置,另就現實層面而言,汽車駕駛人如何去正確找到管理其停車位置之崗亭,縱其能發現正確之崗亭,以現行路邊巡場管理員人數之眾多及多數時間均在路邊巡場開單,且每位巡場員每日開單之路段均不同,又何能苛責駕駛人去找到開單之管理員?倘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駕駛人回到停車位時,該張繳費單確定還在汽車之雨刷上,自不能遽認該張繳費通知單確已由駕駛人親自收受。本件異議人原開立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所載之車種、廠牌均相符,經核對固與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相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書函可稽,惟本件停車場管理處既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異議人係未依規定繳費,即異議人未收受繳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縱其未於停車後限期內繳費,仍應認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元,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自應由原繳費通知單之開單單位依異議人上開停車之事實,重行製發繳費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以憑繳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其停車位置,已受領該管理員送達之繳費通知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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