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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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II四○○三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因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吊銷其汽車牌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路旁經警當場掣單舉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吊銷其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發生車禍,致該車前保險桿傾斜變形,因而將該車前保險桿連同號牌拆卸置於車內,其承認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惟因舉發當時其已委請案外人乙○○代為開往修車廠修理,並未遇見開單舉發之警員,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乙○○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給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基隆監理所驗車時,始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無法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時間繳納罰鍰,故不應以罰鍰最高額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嗣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其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形,而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並陳明:伊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 張文瑾 使用,因張文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發生車禍,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傾斜變形,張文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晴光市場附近交還該車,因該車前保險桿傾斜變形,故伊將該車前保險桿連同號牌拆下置於車內,並在前揭時、地將該車委由案外人乙○○代為開往榮德保養廠修理等情無訛,核與證人乙○○、丁○○、丙○○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故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若未收受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課以行為人於到案期限前按時繳納罰鍰之義務,或剝奪其選擇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之權利。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I四○○三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記載應到案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有該舉發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然值勤員警丁○○於舉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事時,異議人並未在場,而係由該車駕駛人乙○○代收舉發通知單,且事後亦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於異議人,而乙○○亦未將該通知單轉交異議人,關於此點,業據證人丁○○、乙○○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故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其遭警舉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此事,實難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該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自不得剝奪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而逕以罰鍰最高額裁罰。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洵屬不當,本案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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