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夾鍊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夾鍊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夾鍊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夾鍊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嗣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月十日中午止,先後在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中央南路二段佑民醫院附近工地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另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同月十日中午起,在上址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乙只(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嗣經警於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同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海洛因殘渣(起訴書誤載為含有安非他命殘)之夾鍊袋一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件附卷可稽,另扣案夾鍊袋一只所含殘渣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犯意各別,構成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持有毒品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及施用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夾鍊袋一只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鍊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