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 歐美玲 被告甲○○現所在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間申請來台,詎被告竟於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離婚。
㈡又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諳法律,聽信被告所言,已達到被告來台目的,且兩造並無感情基礎,婚姻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原告亦可據此為本件離婚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歆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歆妘到庭證稱:「被告在去年三月間來台找我媽媽,他第一天來就跟我媽媽說他要到南部找朋友,並沒有留下來跟我們一起住,去年六月間,他有回家並到管區報到,那時他也說要去找朋友,後來就沒有消息了。(被告有無支付生活費給你們?)沒有。」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入境後即滯留台灣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二八一七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有明文。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來台即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一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應准許,本院即無庸就是否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