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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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被告可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肆萬元、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萬元、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可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三千八百八十萬元,動用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期間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可東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借據動用新台幣三千八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詎屆期被告未依約償還;(二)被告可東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總額度為美金五十萬元,動用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期間逕由立約人申請動用,如遲延或未克履行,致原告墊付款項及有關費用時,立約人應立即清償,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可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乙筆,金額美金五十萬元,惟該信用狀所擔保事項嗣後未能履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約代墊美金五十萬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可東公司償還本息,惟迄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委任保證契約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可東公司與原告往來有二十二年之久,向原告借款均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目前被告可東公司資產大於負債,被告可東公司前所借貸之款項,利息之繳納從未拖欠,不幸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經濟不景氣,且遭一大陸人詐騙陷害被告可東公司在美國投資,致受拖累,被告可東公司已在美國提出訴訟索賠,被告可東公司並未閃避債務,目前並積極尋找買主,極力變賣資產還債,且委託代理人與原告洽談,因景氣低迷,不動產處理不易,所以無法立即清償,希望原告能給予寬限期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委任保證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收發電文、授信約定書、聯行往來利率及買賣匯結算匯率表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為真正。被告雖陳稱因遭他人詐騙投資而受拖累,已積極處理,惟景氣不佳,無法立即清償云云,惟此究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自不影響其應清償債務之責任,而原告又不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是以被告此部份陳述,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保證契約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借貸欠款新台幣三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信用狀墊款美金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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