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淡金公路核一廠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逢綠燈行經並未闖紅燈,而執行勤務之警員離紅綠燈下的停止線有三百公尺,且其近視,有捕風捉影之實云云。然查,該案係當場攔停舉發,執勤員警應不致有誤看之可能。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故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聲請傳喚同車之 張美娟 到庭作證,因本件交通違規已極為明確,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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